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季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季鴻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4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1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5 年11月15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2月9日 │ 同左 │106年3月21日│ │ │害防制│ │某時 │簡字第591號 │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 │2 │槍砲彈│有期徒刑7 月│105 年年初某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6月2日 │ 同左 │106年6月20日│ │ │藥刀械│,併科罰金新│至105 年11月18│審訴字第548 │ │ │ │ │ │管制條│臺幣3 萬元 │日 │號 │ │ │ │ │ │例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5 年11月初某│本院106 年度│106年6月2日 │ 同左 │106年6月20日│ │ │害防制│ │日至105 年11月│審訴字第548 │ │ │ │ │ │條例 │ │17 日 │號 │ │ │ │ │ │(持有)│ │ │ │ │ │ │ ├─┼───┼──────┼───────┼──────┼──────┼─────┼──────┤ │4 │槍砲彈│有期徒刑3 月│自不詳時日至10│本院106 年度│106年5月31日│ 同左 │106年8月8日 │ │ │藥刀械│,併科罰金新│5 年10月30日為│審簡字第886 │ │ │ │ │ │管制條│臺幣12萬元 │警查獲為止 │號 │ │ │ │ │ │例 │ │ │ │ │ │ │ ├─┴───┴──────┴───────┴──────┴──────┴─────┴──────┤ │※前開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