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3年2 月2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9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9.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2支、安非他命4 包(淨重1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於93年2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507 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4.5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分裝袋10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5.1 公克)、電子磅秤1 只、注射針筒10支、藥杓2 支、皮管2 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6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又按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2 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前,如適用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數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可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均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修正前之刑法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明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而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分論併罰。上開2 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為93年2 月2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均應自該日起算。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2 月18 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檢察官自92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偵查卷第1 頁之收文日期章戳可佐),至本院94年2 月18日發布通緝為止,共計1年3 月8 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涉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106 年11月28日即已完成(本院106 年新北院霞字旭更緝字第4 號通緝更正書誤載為106 年11月30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據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有所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且沒收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93年4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均係如各該「扣案物名稱」所示之物,亦無證據可證係屬違禁物、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抑或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 │ │ │ │├──┼──────────┼───┼──────────┤│1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9.21公克 │├──┼──────────┼───┼──────────┤│2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4.55公克 │├──┼──────────┼───┼──────────┤│3 │海洛因殘渣袋 │11個 │ │├──┼──────────┼───┼──────────┤│4 │海洛因注射針筒 │12支 │ │├──┼──────────┼───┼──────────┤│5 │安非他命 │4包 │ │├──┼──────────┼───┼──────────┤│6 │安非他命殘渣袋 │10個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 │├──┼──────────┼───┼──────────┤│8 │海洛因殘渣袋 │3個 │ │├──┼──────────┼───┼──────────┤│9 │分裝袋 │10個 │ │├──┼──────────┼───┼──────────┤│10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5.1公克 │├──┼──────────┼───┼──────────┤│11 │電子磅秤 │1臺 │ │├──┼──────────┼───┼──────────┤│12 │注射針筒 │10支 │ │├──┼──────────┼───┼──────────┤│13 │藥杓 │2支 │ │├──┼──────────┼───┼──────────┤│14 │皮管 │2條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