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淵安
- 選任辯護人
- 黃和協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翁富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 被告
- 林建良
- 選任辯護人
-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3508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淵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富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建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鐘淵安因不滿翁偉翔與其女友吳芷葳發生親密關係,心生憤恨,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晚間,鐘淵安邀同其友人翁富貴、林建良到場助陣,並由鐘淵安持不知情之吳芷葳之手機,佯裝吳芷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翁偉翔至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前見面(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蘆洲國中),翁偉翔於翌日(19)日凌晨1 時11分許,依約騎乘機車至蘆洲國中門口時,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三人自草叢一擁而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鐘淵安手拉翁偉翔,翁富貴將翁偉翔騎乘之機車熄火並牽移一旁,而林建良在旁助陣之方式,強迫翁偉翔搭乘鐘淵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他處談判,鐘淵安更取出其所有、置於駕駛座下方之球棒1 支作勢威嚇,翁偉翔雖不願意,但見鐘淵安人多勢眾,迫於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只能隨鐘淵安等人上車,鐘淵安等三人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翁偉翔之行動自由,鐘淵安於行駛途中停等紅燈時,除持續以球棒恫嚇外,更轉身徒手毆打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之翁偉翔(未成傷),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加油站旁堤防外,眾人下車談判,鐘淵安與翁富貴、林建良討論後,遂從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變更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翁偉翔就與吳芷葳發生親密關係一事賠付相當金額,翁偉翔見對方人數處於優勢,來意不善,自己孤立無援,擔心自己人身安全,因而心生畏懼,不僅下跪向鐘淵安等人求饒,更在討價還價之後,答應賠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鐘淵安為確保翁偉翔會依約給付,即開車搭載翁偉翔、翁富貴、林建良先返回蘆洲國中前,由林建良自行駕駛自己之車輛,鐘淵安則駕車搭載翁富貴、翁偉翔,兩車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94 號之小北百貨附近,由翁富貴留在車上監控翁偉翔行動,而鐘淵安、林建良下車至小北百貨內購買空白本票與印泥,待鐘淵安購買空白本票、印泥等返回後,即要求翁偉翔於車上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惟因車上燈光昏暗難以書寫,鐘淵安、翁富貴、翁偉翔乃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林建良則在店外守候,由翁偉翔在店內休息區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交與鐘淵安,鐘淵安另發現翁偉翔皮夾內尚有現金1700元,乃要求翁偉翔交付全部現金,並命令翁偉翔至自動提款機查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鐘淵安發現該帳戶餘額不多後,始令翁偉翔自行離去。
二、案經翁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鐘淵安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翁偉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基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揭供述證據均為告訴人、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居於證人地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鐘淵安與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鐘淵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而被告鐘淵安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對被告翁富貴、林建良進行詰問,故以被告翁富貴、林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自未侵害被告鐘淵安之對質詰問權。從而,上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院審判之證據。
二、被告鐘淵安之辯護人雖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傳聞證據、與本案欠缺關連性、未經合法調查、未記載翻拍人之姓名、翻拍時間,不具特信性云云,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查上揭翻拍光碟與翻拍照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準文書證據,並非傳聞,且並無證據顯示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無疑。又上揭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進行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照片部分亦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均經合法調查,且顯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該等證據呈現內容均為客觀事實,有無記載翻拍人之姓名與翻拍時間,均不影響該等證據之憑信性。從而,被告鐘淵安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一節,顯有誤會。
三、被告鐘淵安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與吳芷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傳聞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不具特信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對話紀錄係用以證明被告鐘淵安邀約告訴人見面之客觀經過,故就其待證事實而言,上揭對話紀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文書證據,並非傳聞,且無證據顯示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無疑。又上揭對話紀錄業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已經合法調查,自可作為本院審判之證據。
四、除上揭各項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翁富貴、林建良及他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為行文簡潔,以下均逕稱其名)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有以下辯解:
㈠鐘淵安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是告訴人自己要跟我們走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本票是告訴人自己要簽的,現金1700元也是告訴人自己要給我的,因為告訴人覺得自己做錯事情,還向我下跪道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鐘淵安有拿告訴人所稱之刀子,也看不出有起訴書所載之棍棒,顯見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且鐘淵安與林建良是分乘兩部汽車,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之犯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以及林建良之證詞為主要論據,但林建良於審理中已經良心發現,說明其以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算,以審判中之陳述為準,足以證明鐘淵安是因為自己的女朋友受到侮辱與侵害,才會進入賠償談判的和解過程等語。
㈡翁富貴辯稱:我承認有妨礙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但我沒有搶告訴人的財物,也沒有對告訴人恐嚇或做強暴行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是鐘淵安認為其女友與告訴人有染,認為自己權益受損,所以才找告訴人出來談判,並要求賠償,雖然本票與借據簽的是5 萬元,超過告訴人答應的2 萬元,但超過的部分應該是擔保,況且告訴人曾稱本票上沒有發票日期,在法律上這就不是張有效票據,也不具有財物之性質,因此翁富貴就本案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林建良辯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但就整件事情是真的不知情,我沒有要去傷害告訴人或是要去押他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林建良就本案的參與過程只有兩個階段,第一是從蘆洲國中到河堤外,第二是從河堤到蘆洲國中停車的地方,林建良願意承認在上開階段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是從蘆洲國中至小北百貨以及萊爾富便利商店這部分,林建良都是開自己的車,並沒有參與,林建良就此段時間發生的事是無法認知與想像的,林建良初始對於鐘淵安只是情義相挺,最多僅有傷害之故意,並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認定犯罪之理由:
㈠鐘淵安因知悉告訴人與其女友吳芷葳發生親密關係,心生不滿,即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持不知情之吳芷葳之手機,佯裝吳芷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至蘆洲國中前見面,嗣告訴人於翌日(19)日凌晨1 時11分許騎乘機車到達蘆洲國中前,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即自一旁出現,要求告訴人一同搭乘鐘淵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他處談判,告訴人隨同鐘淵安等人上車,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加油站旁堤防外,告訴人於該處答應給予鐘淵安2 萬元,鐘淵安等3 人即駕車搭載告訴人回到蘆洲國中前,林建良於該處下車後,自行駕駛車輛跟隨鐘淵安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94 號之小北百貨,鐘淵安與林建良下車進入百貨內,鐘淵安於該處購買本票與印泥。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鐘淵安、翁富貴與告訴人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由告訴人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各1 張交給鐘淵安,鐘淵安並向告訴人拿取其皮夾內之1700元現金,再由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餘額供鐘淵安、翁富貴知悉後,鐘淵安即任由告訴人自行離去等情,均為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所承認,且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蘆洲國中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小北百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本院107 年3 月6 日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先行認定無疑。
㈡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有無使用非法手段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蘆洲國中前監視器錄影畫面1 ,結果如下:
①00:00:00~00:00:14 影片開始可見監視器拍攝畫面為一條巷道,巷道兩旁種植低矮的行道樹,巷道兩側行道樹旁有狹小的人行道。畫面右側前方處(即人行道盡頭處)路上畫有斑馬線。另可見告訴人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帶著安全帽,騎乘機車往監視器鏡頭方向騎來。此時告訴人邊騎著機車邊四處張望,當告訴人騎至斑馬線前方時,慢慢停下機車並仍四處張望。於00:00:08,可見有三名男子自靠近人行道盡頭處附近的行道樹旁起身後,三人依序走向A 男,此時可見走在最前方的鐘淵安,身穿深色長褲及深色短袖上衣,走至告訴人身旁,並與坐在機車上的告訴人發生拉扯。走在第二位的翁富貴則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褲及淺色長袖上衣,走在最後的林建良則是身穿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袖外套。翁富貴及林建良二人則慢慢走至鐘淵安及告訴人附近。
②00:00:14~00:00:20 可見告訴人起身下車,站在機車右側車身旁,右手握著機車手把,鐘淵安則繞過機車後方走至A 男旁,二人繼續發生拉扯;翁富貴此時則走至告訴人的機車左側車身旁,將告訴人的機車熄火後並將機車側柱放下使機車斜放著。林建良則走到機車後方看著鐘淵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③00:00:20~00:00:52 可見鐘淵安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後,拉著告訴人經過機車前方,往畫面右方走,二人走越前述斑馬線後,消失在畫面上。接著林建良則跟在鐘淵安及告訴人後方,之後亦消失在畫面上。而此時翁富貴則將告訴人的機車牽至畫面左方之人行道盡頭的斑馬線上停放,之後越過巷道走越畫面右側之上述斑馬線後,消失在畫面上。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蘆洲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2 ,結果如下:
①00:00:00~00:00:32 畫面可見為蘆洲國中的大門出入口。出入口右側有一建築物,左側有人行道,人行道靠路邊一側種植低矮行道樹,另一側為校園花圃。於00:00:17,可見告訴人在出入口前漸漸停下機車,於00:00:19,鐘淵安、翁富貴及林建良自出入口左側人行道旁的行道樹起身,接著鐘淵安走至告訴人身旁,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翁富貴及林建良則慢慢走至鐘淵安及告訴人附近。
②00:00:33~00:00:58 可見鐘淵安拉著告訴人走進蘆洲國中大門口內,林建良則跟著鐘淵安及告訴人後頭,慢慢走進蘆洲國中大門口內,翁富貴則先係牽起告訴人機車往大門口對面走去,消失在畫面上。至00:00:50,始見翁富貴走進蘆洲國中大門口內。最後四人皆因大門口右側建築物遮擋而消失在畫面上。
③00:00:58~00:01:51 監視器畫面皆未見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及告訴人。
④00:01:52~00:02:06 可見林建良自校園走出站在校門口內附近,之後轉身往校內看,於00:01:57,可見翁富貴手拿安全帽,自校園走出大門口往校門口對面走去後,消失在畫面上。於00:02:03,可見翁富貴手上已無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上,經過校門走進校園後,因校門右側建築物遮蔽而消失在畫面上。此時林建良則在原地時而蹲著時而站起,往校園內看。
⑤00:02:07~00:02:20 林建良仍在原地時而蹲著時而站起,往校園內看。於00:02:10,可見有一台轎車自校園內開至林建良前停住,林建良則起身開啟車輛右後車門後上車,於00:02:17,可見車輛開出校門口。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到蘆洲國中附近,就有三個人從草叢衝出,我沒看過這三人,他們就叫我上他們的車,拉住我的衣服說「走」,其中一個人說「你動我女朋友」,我就知道可能是吳芷葳的前男友,我跟他說有誤會就在這邊說清楚,他就說「叫你走還不走」,鐘淵安還說這樣我要回去拿傢伙,我只好被迫上車,當時很晚,附近沒人經過,我因為畏懼,只好上車。我當時是被強迫上車的,鐘淵安從車上拿出武器來,我感到害怕才上車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2頁反面、第134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6 年1 月19日我手機裡有一個名字叫「吳樂樂」的小姐密我去蘆洲國中載她,結果我到那邊後,被告三人就跑出來,要把我強行擄走,他們先跟我拉扯,我說有什麼事情在那邊講就好,他們不要,於是鐘淵安拿出武器恐嚇我叫我跟他們上車,我就跟他們走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
⒋翁富貴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鐘淵安說他女友跟告訴人發生關係,鐘淵安是用他女友的手機約告訴人出來,因為怕告訴人會跑掉,所以才躲在草叢。我們從草叢出來後,鐘淵安跟告訴人有拉扯,那時候我拿告訴人的鑰匙,把告訴人的機車停到旁邊去,後來上車就還告訴人鑰匙,如果是我,也不想有人未經同意就移動我的車,車上有棒球棍,鐘淵安要拿出來用,我才看到有球棒,但是我有阻止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07 頁反面)。
⒌林建良於偵查中證稱:鐘淵安問我要不要過去幫忙,我問要幫忙什麼,鐘淵安說我等一下就知道了。後來告訴人來之後,鐘淵安跟翁富貴就把告訴人請上車,請上車的意思是鐘淵安說要打告訴人,但還沒打。(問:如果你是被害人,整個過程會不會有被威脅的感覺?)如果我是告訴人,整個過程我也是會覺得不OK。當時鐘淵安用手拉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到靠近駕駛座那裡,把棒球棍從駕駛座拿出來要嚇告訴人,已經拿到門這裡了,我有看到,所以告訴人應該也有看到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27至128 頁、第135 頁)。
⒍審酌告訴人之指證前後一致,其所述赴約過程以及與鐘淵安發生拉扯之情形,與卷附手機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44至49頁)以及上開勘驗結果情節相合,並與翁富貴、林建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確屬實在。據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本以為是吳芷葳邀約,嗣至蘆洲國中前赴約時,鐘淵安等3 人自旁一擁而出,告訴人才發現是鐘淵安等3 人以吳芷葳之名設局,至此告訴人定可感受對方來意不善。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鐘淵安以肢體拉扯之方式,強迫告訴人隨同上車,翁富貴、林建良不但在場助勢,翁富貴甚且幫忙將告訴人機車熄火並牽置一旁,其剝奪告訴人自有之交通工具,使告訴人必須搭乘鐘淵安車輛之意圖甚明。而鐘淵安取出置於車輛駕駛座下方之球棒作勢威嚇一節,雖因監視器角度限制而未拍攝入鏡,但此部分亦據告訴人、翁富貴、林建良指稱一致,告訴人因見對方人多勢眾,又持有武器,不敢有所抵抗而隨同上車之情,甚為明確。從而,自此刻開始,告訴人已被強迫必須隨鐘淵安等人一同移動,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處於遭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非法剝奪之狀態。
⒎告訴人復證稱:鐘淵安一開始是開到三重重陽加油站的堤防,當時附近很黑,鐘淵安等人叫我下車,要求我說一個賠償的數字,後來鐘淵安叫我上車去小北百貨買本票,在車上簽了本票後,又步行至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鐘淵安叫我查詢餘額給他看,裡面只剩十幾元,後來鐘淵安才叫我自行離去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告訴人所述上開乘坐鐘淵安車輛之移動過程亦均為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於蘆洲國中前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一直處於必須隨同鐘淵安等人移動,未經允許不得自由離去的狀態,是其行動自由於蘆洲國中前遭強押上車而遭剝奪起,一直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遭釋放後,才重獲自由,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等人妨礙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此始告結束。
⒏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沒有用強制手段把告訴人帶上車,只有一開始鐘淵安跟告訴人有拉扯的行為,是在機車那邊,其他都沒有,車上只有一支小棒球棍,告訴人上車前沒有任何人拿出這支棍棒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然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迥異,在審理中顯然刻意閃避告訴人遭強迫上車之情節,又無法說明何以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有如此不同。本院認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檢察官以加重強盜罪嫌起訴後所為,林建良為規避重罪,有強烈動機淡化鐘淵安與其自身罪責,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較低,又與告訴人、翁富貴於偵查中之證述矛盾,自無法作為有利鐘淵安、翁富貴之論據。
⒐至於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所看見的武器是一把40、50公分長的開山刀等語,然此部分為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一致否認,並辯稱:車上只有一支球棒等語,而遍閱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鐘淵安有使用刀具,更無刀具扣案,本院認為,事發當時為深夜,案發地點又屬燈光昏暗之僻靜場所,實難排除告訴人於驚懼之下誤將球棒視作刀具之可能性,此部分之事證尚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較有利之認定,而認定鐘淵安所使用之武器為球棒。又此部分雖為告訴人因案發環境限制所導致之認知誤差,但並不影響告訴人證詞之主要情節,自不妨害告訴人其餘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鐘淵安有無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
⒈鐘淵安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跟翁富貴、林建良一起要去找欺負我女朋友的那個人,車上有一支球棒,因為那時候告訴人知道我,應該有在躲我,他看到我有嚇到,我就說我們到旁邊聊一下,我跟告訴人說你做錯事還笑的出來,我問告訴人要怎麼賠償,他說他身上只有一千多元,要等他領錢,我說我們要怎麼相信你,告訴人就說簽本票,本來是要簽2 萬元,但後來就說如果你沒有照我們約定的時間,就變5 萬元,告訴人說好,最後告訴人賠我1700元,本票後來就丟掉了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1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告訴人皮包拿出來有1700元,有被我拿走,本票跟借據也是都在萊爾富寫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是鐘淵安確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1700元以及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並無疑問。
⒉翁富貴於偵查中證稱:鐘淵安車上有棒球棍,鐘淵安要拿出來用,我才看到有球棒,但是我有阻止,鐘淵安在車上說的意思應該是要教訓告訴人,鐘淵安說「你再嘻皮笑臉,我要揍你」,當時我們在談要怎麼處理,後來鐘淵安跟林建良去買本票,我跟告訴人在車上,我還跟告訴人說要好好的說,後來買本票是說要賠2 萬元,會簽5 萬元是說如果時間到沒有還就是5 萬元,後來告訴人有拿1500元(註:此一金額應為翁富貴之誤記)給鐘淵安,但我沒有分到錢。我承認我們這樣應該會讓告訴人心生畏懼,鐘淵安有說「不要嘻皮笑臉,要揍你」,開車路上還有作勢要拿球棒,也有作勢徒手揍他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07 至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蘆洲國中前我上車時,鐘淵安好像在看告訴人的手機,在看告訴人跟吳芷葳有沒有幹嘛,可能有看到,鐘淵安就生氣,把告訴人的手機丟或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7 頁)。
⒊林建良於偵查中證稱:我上車的時候,鐘淵安已經叫告訴人上車了,鐘淵安在開車的時候就已經受不了作勢打告訴人了,我是坐在後座左邊,告訴人坐中間,翁富貴坐右邊,鐘淵安就轉到面對後座,揍告訴人胸部幾拳,但應該是沒有受傷,鐘淵安的車上有球棒,鐘淵安在車上有拿出球棒,因為告訴人跟鐘淵安發生衝突,鐘淵安就拿出球棒要嚇一嚇告訴人,球棒有舉到肩膀,作勢打擊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機在車上還被鐘淵安摔壞,朝副駕駛座摔,摔到螢幕破裂,那時候鐘淵安他們就把告訴人載到三重河堤,本來說要教訓他一下,結果沒有教訓,就是叫告訴人賠錢,好像是賠2 、3 萬元,後續鐘淵安跟翁富貴把告訴人載去三和路的一間便利商店,好像是小北百貨,我在車上,告訴人跟鐘淵安、翁富貴去萊爾富,他們三個去談,我後來才聽到,他們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26 至128 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鐘淵安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翁富貴、林建良在我兩邊,鐘淵安趁停紅燈之際,拿刀子(註:詳前述關於武器之說明)作勢要砍我,還揍我頭很多拳,另外兩人叫我要好好的說,鐘淵安還說「看我這樣很想給你刺下去」,後來是開到三重重陽加油站邊的堤防,當時附近很黑,鐘淵安等人叫我下車,鐘淵安說「你上我女朋友給一個交代」,我說「我已經知道你們沒有在一起了,才會更進一步」,但是鐘淵安還是叫我自己說一個賠償數字,於是我就提出1 萬元,鐘淵安覺得太少,提出2 萬元的要求,我說2 萬元要等我領薪水,當時翁富貴、林建良包圍我,但沒有綁住我的動作,鐘淵安就叫我上車去小北百貨買本票,去小北百貨時,是鐘淵安一人去買本票,就停車在小北百貨前,簽了一張5 萬元的本票,另外有簽一張5 萬元的借據。鐘淵安說要簽5 萬元,但是我若給他2 萬元,他就會交還本票與借據,我雖然有爭執,但鐘淵安還是要求要5 萬元,結果簽完後,鐘淵安還要求看我戶頭有沒有錢,鐘淵安等人就步行帶我到附近的萊爾富ATM ,當時鐘淵安叫我查詢餘額給他看,我記得裡面只剩10幾元,鐘淵安看我皮夾裡有1700元的現金,借據是在萊爾富寫的,本票是先前簽的,鐘淵安之後就叫我自行離去。在堤防的時候,因為對方人多,而且說要一個交代,我就道歉,但是對方說還不夠,我就只好下跪,下跪是非自願性的,簽本票也是因為前面被威脅,是非自願性的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2至73頁、第135 頁反面)。於本院復證稱:我一上車,手機就被鐘淵安摔在副駕駛座,螢幕破裂,在車上的時候,鐘淵安有用右手轉身毆打我的臉、我的頭,我雖然會痛,但沒有受傷,鐘淵安還有亮刀(註:詳前述關於武器之說明),我當時很驚恐,到了堤防下車,鐘淵安、翁富貴討論了一下,林建良站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鐘淵安叫我包紅包給他們,說要2 萬元,我當下想脫身,所以就同意,為了求自保想脫身,我還在鐘淵安的面前下跪,鐘淵安接著又把我押上車載去萊爾富,之後我跟鐘淵安、翁富貴一起進入萊爾富,先走到座位區那邊,本票跟借據都是在萊爾富簽的,簽的面額是5 萬元。鐘淵安拿出我的錢包,因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但鐘淵安要看,我就拿出皮包,裡面剩下1700元,鐘淵安就把錢拿走,然後鐘淵安要看我的提款卡裡面有沒有錢,就叫我去操作提款機查詢餘額,我當下沒有辦法不跟鐘淵安去萊爾富,也沒有辦法不包紅包,否則我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至66頁)。
⒌告訴人關於簽發本票、借據之地點,雖因記憶限制而有前後不一之供述,但對於確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一情,則始終證述明確,以之與鐘淵安之供述相互勾稽,應可認定告訴人係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簽發本票與借據。此外,告訴人始終均證稱其簽發本票、借據以及交付金錢,均非出於自願,因為不同意就無法離開,以之與翁富貴、林建良之證述互核,再佐以卷附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5至76頁),可知鐘淵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在先,於行車過程中,又以言語恫嚇、摔手機、毆打、拿出球棒等方式,多次對告訴人施加言語與肢體之暴力,並在深夜時分將告訴人強行載往四下無人之堤防談判,足見鐘淵安有意利用己方人數較多並持有武器之實力優勢,製造告訴人對於自己人身自由與生命、身體安全之擔憂,以此惡害之暗示,要求告訴人給付財物,由告訴人甚至願意向鐘淵安下跪一節,即可看出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待取得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之承諾後,鐘淵安等人又將告訴人帶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要求其給付現金與簽立本票、借據,因告訴人仍然處於鐘淵安、翁富貴之實力掌控之下,又無適當之交通工具供其逃脫,縱然向便利商店店員求援,亦無十足把握可以獲救,在該等情境之下,告訴人最好的選擇就是繼續服從配合鐘淵安等人,方得脫身,其意思決定自由仍然處於因畏懼而遭受壓迫之狀態。從而,鐘淵安確有以恐嚇之方式,至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面額5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現金1700元等財物與鐘淵安,堪予認定。
㈣翁富貴、林建良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鐘淵安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業如前述。至於翁富貴、林建良就鐘淵安此一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成為必須探究的重點。
⒉翁富貴承認在蘆洲國中、三重重陽加油站旁堤防、萊爾富便利商店等重要案發地點,其均始終在場,鐘淵安並證稱:我約翁富貴到現場,幫我算是湊人數,到堤防的時候,我跟告訴人談論賠償的事情,翁富貴在旁邊有聽到,接下來是我和翁富貴、告訴人一起去萊爾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告訴人亦證稱:他們一開始問我賠償的數字,我說1 萬元,後來鐘淵安和翁富貴討論,就跟我說2萬元,後來他們就帶我去寫借據、本票,帶我去萊爾富提款,當時翁富貴還有打開我的皮包去看裡面有多少錢,錢後來被鐘淵安拿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從而,翁富貴於堤防時即應知悉鐘淵安欲利用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狀況,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翁富貴基於此一主觀認知,仍在場為鐘淵安助勢,使鐘淵安方面在人數上勝過告訴人,讓告訴人明顯處於弱勢,故翁富貴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實有重要貢獻,翁富貴並且繼續與鐘淵安一起帶同告訴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書寫本票、借據、查詢提款卡餘額、拿取告訴人僅有之現金。從而,翁富貴就鐘淵安恐嚇取財一情,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⒊林建良固承認有在蘆洲國中強逼告訴人上車時在場,但辯稱:我是上車之後才知道鐘淵安跟告訴人之間有男女糾紛,我有表明我不管,不參與,在堤防的時候我人在車上,鐘淵安跟翁富貴下車跟告訴人談,我有跟鐘淵安強調說不要用打的,好好講就好,後來鐘淵安開車先載我回蘆洲國中讓我開自己的車,我開自己的車跟著鐘淵安去小北百貨,鐘淵安去買本票的時候,告訴人在車上,我還下車去副駕駛座拿手機幫告訴人修理,螢幕雖然破裂,但還是可以用,修好之後我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時,我在車上,對於後來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鐘淵安把我載到堤防時,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跟我都有下車,他們一開始問我賠償的數字,我說1 萬元,鐘淵安和翁富貴他們討論,林建良站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後來到達萊爾富的時候,車子停下來我還沒下車,林建良就過來把手機撿給我,然後我才跟鐘淵安和翁富貴一起進去萊爾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頁)。
②鐘淵安亦證稱:到了蘆洲國中之後,我跟林建良說等一下會有一個人來,要他挺我,我說「我女朋友就是被那個去了,等下有一個人是事主,等一下你就挺我一下,我有話跟他說」,林建良並沒有說「這是你們男女之間的事,跟我沒關係」這樣的話,後來林建良跟我一起上車,也一起到堤防,在堤防的時候,我跟告訴人談賠償的事,翁富貴跟林建良在旁邊有聽到,從堤防離開要去小北百貨之前,我先回蘆洲國中那邊,帶林建良去牽他的車子,再開車到小北百貨,林建良的車可能跟在我的後面,我下車,林建良也下車,再一起進去小北百貨,買好東西出來後,林建良就坐回車上,回哪台車我不記得,我就跟翁富貴、告訴人一起去萊爾富,我們從萊爾富出來時,林建良好像在他自己車上,隨後我們就在萊爾富解散,翁富貴搭我的車回我住處,林建良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8至87頁)。
③據此,鐘淵安與告訴人在堤防處洽談賠償事宜時,林建良確有在場聽聞,而後續前往小北百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處,林建良亦有跟隨鐘淵安一同前往,或一同入店,或在店外等待,林建良雖未積極參與鐘淵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行為,但所謂相挺,在一般經驗之理解上,是指藉由在場助勢,增加己方人數,增強實力,以便於達到談判目的之行為。林建良因鐘淵安要求「相挺」,遂陪伴鐘淵安與告訴人進行談判,不但在鐘淵安於堤防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時在場助陣,甚至於鐘淵安將林建良載回蘆洲國中取回自己車後,林建良仍繼續開車跟隨鐘淵安,並隨同鐘淵安進入小北百貨購買本票,又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待鐘淵安處理,直到鐘淵安釋放告訴人後,林建良才離開現場。而林建良在堤防當時,已經親眼目睹鐘淵安利用告訴人之恐懼向其要求給付財物,其也知悉鐘淵安、翁富貴帶同告訴人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是為商談告訴人如何給付金錢之事,卻仍繼續在場陪伴鐘淵安,直到事情處理完畢為止,其在場相挺之意甚為明顯。林建良縱使不知鐘淵安於萊爾富店內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確切數量,但對於鐘淵安將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一節,仍有預見,故林建良與主觀上確與鐘淵安有犯意聯絡無疑。而鐘淵安之所以能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主要就是藉由翁富貴與林建良之相挺,讓告訴人屈於人數劣勢,心生畏懼進而聽命服從,因此,林建良之在場陪伴本身,亦屬一種行為分擔。
④據上,林建良就鐘淵安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㈤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鐘淵安辯稱:因為告訴人與我女朋友吳芷葳之間的關係,告訴人答應賠償我女朋友金錢,我向告訴人索賠2 萬元,告訴人從他皮夾拿1700元給我,並跟我約定如果在期限內賠款,就賠償2 萬元,但為了防止告訴人沒有如期賠款,所以我才要求他簽5 萬元之本票等語(詳106 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卷第96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跟吳芷葳跟我老闆們一起出去吃飯喝酒,當天吳芷葳待在我家休息,當天沒有發生性關係,但她共待了3 、4 天,當時她用LINE跟我說她被男友趕出來,我就回說我家可以讓你住,她說她與男友分手了,於是我提出交往的要求,吳芷葳也同意,所以我與她發生2 到3 次性關係,她住到第4 天,我去吃客戶的春酒,回家後,吳芷葳說她要去找朋友,後來就沒回來了,3 天後就發生本案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2頁正反面)。
⒊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明知自己或第三人於法律上並無得以享有該財產之權利,仍意圖將其納為己有之謂。姑不論告訴人與吳芷葳發生親密關係時,吳芷葳是否仍為鐘淵安之女友,縱然認為當時吳芷葳仍與鐘淵安交往中,但鐘淵安與吳芷葳並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存在,鐘淵安在法律上並不因吳芷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可取得任何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鐘淵安為高職畢業,應無不知之理,足見鐘淵安在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時,主觀上應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翁富貴自承知悉本案緣由是「鐘淵安說他女友跟告訴人發生關係」(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07 頁反面),林建良亦坦承:我上車後才知道因為鐘淵安的女友偷吃,我還勸告訴人,人家的女友你還給人家上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27 頁),足見翁富貴與林建良均知悉鐘淵安是單純因為告訴人與吳芷葳發生性關係,才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翁富貴、林建良均為國中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鐘淵安並非吳芷葳之配偶,在法律上並無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他們對於鐘淵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一事,亦有認知無疑。
⒌綜上,鐘淵安、翁富貴以及林建良主觀上均知悉鐘淵安並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法律上依據,因此,他們3 人主觀上均是意圖為鐘淵安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堪可確認。
㈥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是自何時開始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為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蘆洲國中前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時,即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然鐘淵安辯稱:我那時候把告訴人約出來,只是想要動手教訓他,翁富貴與林建良也是到了堤防後才知道賠償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而翁富貴及林建良亦同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據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鐘淵安等三人於蘆洲國中前,並未向告訴人提及必須給付財物之相關言語,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堤防下車後,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就在討論什麼,後來他們講一講,意思是要我可能包個紅包給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鐘淵安等人至堤防下車後,亦並未立即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是相互討論之後,才向告訴人要求「包個紅包」,其情似與初始即有預謀取財之情形不同。故鐘淵安是否在蘆洲國中前即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犯意,尚值懷疑。
⒊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鐘淵安等人於蘆洲國中前即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存在,而依卷內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在蘆洲國中前強逼告訴人上車之時,即已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因此,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於蘆洲國中前,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逼告訴人上車,至堤防談判之時,始變更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
㈦被告等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鐘淵安雖辯稱:我沒有妨礙告訴人的自由,告訴人知道我的女朋友是誰,所以告訴人看到我會恐慌,我說我們到安靜的地方再講,告訴人就自己上車云云,然查,依本院就蘆洲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所見,告訴人騎車到場之後,鐘淵安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再以拉引告訴人手臂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機車前往鐘淵安所駕駛之車輛,自始至終告訴人均未表現出自願隨同鐘淵安上車之情狀。況林建良業已明確證稱:當時鐘淵安用手拉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到靠近駕駛座那裡,把棒球棍從駕駛座拿出來要嚇告訴人,已經拿到門這裡了,我有看到,所以告訴人應該也有看到等語,在此種情況下,實難認為告訴人是「自願」上車,鐘淵安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⒉鐘淵安又辯稱:是告訴人知道自己做了對不起我的事情,所以他主動提出希望用金錢作為彌補,我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然查:鐘淵安於深夜時分,以吳芷葳之名義,約告訴人單身赴約,又夥同翁富貴、林建良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僻靜無人之堤防談判,嗣取得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之承諾後,又將告訴人帶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告訴人索取1700元之現金以及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等情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依照當時情景,任何人處於告訴人之立場,均會感到自身的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而感到驚懼萬分,在此狀態下,告訴人為確保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所做出之任何承諾,均難認為是出於完全之自由意志。鐘淵安明知於此,仍利用告訴人之恐懼,趁機要求告訴人給付財物,而在法律上,鐘淵安並沒有任何合法之依據可以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財物,因此,鐘淵安恐嚇取財之犯行,實極明確,鐘淵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⒊翁富貴之辯護人雖為翁富貴辯稱: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其所簽發之本票沒有押日期,而本票若欠缺發票日期即屬無效票,應非財物等語,然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簽了5 萬元的本票,簽名蓋指印,沒有押時間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3頁),然其所稱「沒有押時間」一語,究竟是指其未在簽名旁書立時間,或是未親自寫下發票年、月、日,抑或僅是未書寫本票之到期日,已有不明,即使認為告訴人當時確實未在本票上親自書寫發票時間,亦可能由鐘淵安事前或事後代替書寫,使該本票具備形式有效之要件,實難以僅因告訴人上開所言,即認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欠缺形式上之應記載事項。況且,有價證券因具有無因性與流通性,實務向來肯認具有「財物」之性質,而可為財產犯罪之標的,行為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據,在刑事上即屬取得財物,至於被害人在民事上得行使何種抗辯權利,是民事問題,不因此阻卻刑事犯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⒋林建良雖辯稱:在堤防時,我只有下車跟鐘淵安說「你們自己好好講就好,不要起衝突」,然後我就回鐘淵安的車上了云云,主張其並無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在堤防的時候,紅包的數額一開始我說1 萬元,後來鐘淵安和翁富貴他們討論了,就跟我說2 萬元,當時林建良站在旁邊,沒有參與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頁),鐘淵安亦證稱:在堤防的時候,我跟告訴人討論賠償的事,翁富貴與林建良有聽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7頁),翁富貴則證稱:到堤防後,我跟鐘淵安、告訴人有下車,林建良下車一下之後又上車了。他跟我和鐘淵安講話,好像叫我看好鐘淵安,就是怕他太生氣、太衝動,跟鐘淵安也是講類似的事情,講完這些事,林建良就上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5 頁),是以告訴人、鐘淵安以及翁富貴之證詞互相印證,可知鐘淵安於堤防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時,林建良雖未主動參與討論,但確實在場聽聞,其已知悉鐘淵安正在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僅係要求鐘淵安不要動武,而以談判之方式解決。然則,林建良應知悉在該等情況下,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脅迫,根本不可能立於平等之地位與鐘淵安談判,鐘淵安實係藉由告訴人之恐懼,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強索財物。是林建良主觀上已知悉鐘淵安正在向告訴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卻仍繼續在場「相挺」,自難脫免共同恐嚇取財之罪責。
⒌林建良雖又辯稱:我從堤防出來之後,就回蘆洲國中開回自己的車,已經跟鐘淵安做切割了,我只是要等他事情處理好再一起出去玩遙控賽車云云,然如前所述,鐘淵安之所以能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願意交付財物,其關鍵之一即是鐘淵安一方之人數較告訴人多,而告訴人孤立無援,因此,林建良只要在場,告訴人即可感受到其仍然在鐘淵安優勢人數之控制下,而對自己之人身安全感到憂懼,進而讓鐘淵安予取予求。林建良依其社會經驗,必然也知悉此點,卻仍繼續在場,其「相挺」之意甚明,而此等「相挺」的意念,與林建良嗣後欲與鐘淵安一同出外遊玩之計畫並不相斥,林建良上開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共同參與犯罪之罪責。至於林建良駕駛自有車輛一節,僅是林建良到場方式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上開判斷。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甚明確,其等之辯解均不足為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先是以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強行帶上車輛載往堤防,在堤防時,見告訴人驚懼萬分,乃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當下告訴人恐懼之情境,向告訴人強索財物。是被告三人藉以取財之恐嚇行為,與原先妨害自由行為並無不同,且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仍持續發生並未中斷,其恐嚇取財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有高度重疊性,應可以評價為自然之一行為,而且本案中,被告三人藉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加惡害告知(恐嚇)並進而取財之行為,恐嚇取財罪已足以吸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責內涵。從而,應可認為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係從原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變更為恐嚇取財犯意,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即屬充分評價,其原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則吸收於恐嚇取財行為之中,不另論罪。
㈡核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以恐嚇方式取得之現金1700元、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均為有體財物,應論以取得財物罪,無庸再論以得利罪,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向告訴人索取上開財物雖有先後之時序,但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取得,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均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強盜罪嫌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然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雖於深夜時分,攜帶球棒,將告訴人獨自一人強行帶往僻靜無人之堤防,於該處要求告訴人給付財物,其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固無疑問。然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是想先脫身,就是讓他們放我走,所以才答應給付2 萬元,但是這個金額是我們討價還價的結果,我還可以決定,因為這2 萬元是在我能力範圍之內,所以我答應,如果他們要求的金額超過我的負擔,比如說是要100 萬元,我就不會答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3、70頁),足見告訴人於當時仍保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自由,衡其情狀,被告三人之行為尚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不能論以強盜重罪。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以利其攻擊防禦,被告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故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究。
㈣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鐘淵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翁富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林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三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翁富貴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翁富貴是受朋友之累而犯罪,本身惡性不大,情節不重,事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如仍科以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59 頁),然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三人於深夜時分將告訴人單獨帶往堤防,以此要脅告訴人給付財物,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而翁富貴雖非首惡,但仍全程參與、協助鐘淵安完成犯罪,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而論,應無情輕法重之感,至於辯護人上揭所辯各節,自可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時有利翁富貴之參考因素,亦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
⒈鐘淵安先以吳芷葳名義將告訴人騙出後,於深夜時分夥同友人將告訴人強行帶往堤防,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全深感威脅,並藉端向告訴人索取財物,鐘淵安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利益侵害嚴重,應予嚴懲;鐘淵安於審理時全然否認犯行,未見其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稍可彌補其過錯,再考量鐘淵安為本案主謀,主導本案犯行,並親自實施,可責性最高,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⒉翁富貴為相挺友人,明知鐘淵安之行為甚為不當,竟仍全程參與,協助其完成犯罪計畫,極為不該,但翁富貴於犯罪過程中,對於告訴人並未施加額外侵害,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翁富貴在整體計畫中,僅是協助者之角色,可責性較鐘淵安為低,而翁富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詳本院卷二第190 、197 頁),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再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⒊林建良同樣係基於相挺之角色,在過程中陪同鐘淵安,助其完成犯罪行為,但其參與程度最低,且在犯罪過程中,亦曾提醒鐘淵安不要傷害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鐘淵安以及翁富貴一致之供述為證(詳本院卷二第65、81、165 頁),故林建良就本件犯行之可責性為三人之中最輕,且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坦承妨害自由之部分犯行(詳本院卷二第190 頁),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亦非惡劣,足可作為量刑上稍有利之考量。再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鐘淵安因本案犯罪,共獲得現金1700元、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且依鐘淵安、翁富貴、林建良一致之供述,上開犯罪所得均為鐘淵安獨自支配,翁富貴、林建良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故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對鐘淵安個人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自可斟酌個案情節,裁量決定是否宣告沒收。查本案作案用之球棒1 支,並未扣案,鐘淵安亦供稱:球棒已經丟棄在堤防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考量若宣告沒收該支球棒,於執行上易生困難,且球棒本身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品,國家執行沒收該支球棒之成本可能高過沒收本身預防犯罪之利益,沒收之處分即難收預期之效,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