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彦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彥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收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中秋節),在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之住處樓下,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材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蔡彥鈞遂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址住處內。嗣於106 年2 月7 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6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持有槍枝、子彈持續達一段期間,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彥鈞係86年4 月27日生,其於101 年9 月30日(中秋節)起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106 年2 月7 日0 時30分許,始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查獲,其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依上揭規定,被告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當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本院對於本案應具有審判權而可予以審理,於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66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彥鈞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2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79至85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6604號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⒈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關於被告蔡彥鈞受託保管本案槍彈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於101 年中秋節,由年籍不詳之「王材豐」之人交付與伊寄放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93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被告對於委託其保管槍彈之人,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認定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保管本案槍彈,其行為屬寄藏槍枝子彈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彥鈞自白寄藏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彥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㈡又被告蔡彥鈞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固值非難。然非法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且同為非法寄藏改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子彈時年僅15歲,年紀甚輕,又正直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實因思慮未周以致觸犯本件犯行;又考量其寄藏本案槍、彈後,並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衡酌案發後其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依行為人之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指之「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者,應審慎認定,覈實稽察。所謂「查獲」,除應有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擔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之共犯或正犯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進而本於證據關聯性之交互證明作用,使一般人確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而查獲之共犯或正犯,具有高度成罪可能性之實質要件。查本件被告蔡彥鈞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槍枝、子彈之來源係名為「王材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藏,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該分局借訊「王材豐」後,「王材豐」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10月6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22298號函暨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況被告除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王材豐」外,並無提供任何可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作為其供述槍彈來源之補強,更無法本於證據關聯性之交互作用,認被告供述槍彈來源確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借訊之「王材豐」,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蔡彥鈞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因鑑驗而試射完畢,該子彈既經試射鑑定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㈡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 │ │ ├──┼───────────┼──┼────────────────┤ │1 │改造手槍 │1 支│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884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 │ │40號,含彈匣1個)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 │ │ │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6604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04 頁,照片為影像1 至│ │ │ │ │4 ) │ ├──┼───────────┼──┼────────────────┤ │2 │具殺傷之力制式子彈 │1顆 │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 │ │ │ │ 3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6604號鑑定│ │ │ │ │ ,見偵卷第104 頁,照片為影像5至│ │ │ │ │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