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梅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事實

㈠、梅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暨理由: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均坦白在案;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暨經確認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I-12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I-127號號)各1份,暨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依法應予責罰。

㈡、論罪科刑

1、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距、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各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要為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多、頻率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