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金融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金融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秉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上開假釋迄今仍未經撤銷(縮刑期滿日期原為105年8月4日),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5年6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假釋自可能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之情形,顯難因此遽認上開之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犯行即不宜逕為累犯之認定。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前開之罪構成本案前述部分犯行認定累犯之前科,則可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所竊得之粉紅色包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金融卡3 張及於同年月19日所竊得之皮包1 個、現金2,000 元、金融卡1 張、信用卡1 張,均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王紫縈之健保卡1 張,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號
第28號
被 告 石秉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徐匯廣場」地下1樓北之特專櫃內,徒手竊取
店員許巧蓁所有之粉紅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金融卡3張),得手後逃逸;
(二)又於105年9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店家員工置物室內,徒手竊取店員王紫縈所
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
、健保卡1張),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許巧蓁及王紫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秉儒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巧蓁及王│全部犯罪事實。 │
│ │紫縈於警詢之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
│ │張及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