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石秉儒本案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6 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石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自100 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1 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許素琴之財產法益;⑶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財物情形,尚非過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現金1,000 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另取得未扣案之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 張,已經被告於當日將之棄置於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第三市場之垃圾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則上開物品俱屬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固應沒收,惟考量該等物品均專屬個人,若非本人或持有密碼之人,顯難輕易利用,況告訴人若依掛失程序申請註銷並重新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