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KINAZ粉紅色長夾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石秉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 年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20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5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56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揭第一、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6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105 年6 月19日,分別故意再犯竊盜犯行,上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石秉儒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生活流行館2 樓員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店員鍾宇絜所有放置於員工辦公室櫃子內之粉紅色長夾皮包(廠牌為KINAZ ,內有鍾宇絜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金融卡共3 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出現金,將該長皮夾及證件丟棄於路邊離去。嗣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鍾宇絜進入員工辦公室,發現櫃內物品遭翻動,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宇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秉儒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66 號,下稱14166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下稱1284號偵緝卷,第至8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下稱885 號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鍾宇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4166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14166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石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不論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高雄地院、屏東法院分別依裁定合併定上揭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且此兩案接續執行中,嗣於104 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即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8 月4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故意再犯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確定),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6 月19日因竊盜案件,亦經同院以105 年埔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 案判決書各1 份可查,雖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屆滿後所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然前揭第一執行案之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而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未執行期滿,若假釋經撤銷則有第一執行案之殘刑需執行,故上揭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成立累犯,則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構成累犯尚未確立,自難遽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仍徵其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所需,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告訴人鍾宇絜所有粉紅色長夾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造成告訴人有金錢上之財產損害,又隨意丟棄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片,更增加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困擾,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實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徒手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作業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4166 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告訴人鍾宇絜所有之廠牌KINAZ 之粉紅色長夾皮包1 個、現金2,000 元及皮包內之身分證件、金融卡(詳後述)等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承將上開長夾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取出後,皮包、證件、金融卡片已一起丟棄等語(見14166 號偵查卷第6 頁、1284號偵緝卷第32頁),是就被告竊盜所得現金2,000 元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粉紅色長夾皮包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丟棄已滅失不存在,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酌量沒收之立法意旨係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保障犯罪被害人得主張發還之求償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鍾宇絜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金融卡共3 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2 張等物品,,該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純屬個人身分、執照證明所用,財產價值甚微,且專屬告訴人所有,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卡3 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2 張,雖有額外之財產價值,本為申請人專屬權益,應歸為告訴人所有,惟未經使用即經被告丟棄,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更得金融卡、信用卡或悠遊卡所變得之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