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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秉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利用其投宿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之巧合大飯店,並使用該飯店一樓所附設自助洗衣設備洗衣之機會,徒手打開該飯店洗衣間毗鄰之辦公室門鎖後,開門入內,打開辦公室抽屜翻找財物,而在未上鎖之抽屜內找到其他已上鎖抽屜之鑰匙後,使用該鑰匙打開已上鎖抽屜翻找,而在該抽屜內發現飯店保險箱置物櫃之鑰匙後,再以該鑰匙打開上開保險箱置物櫃,竊取該櫃內所放置由王嘉惠保管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逞後,待其所洗衣服洗淨烘乾後,即穿衣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王嘉惠發現辦公室遭侵入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石秉儒(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編號23至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26至47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素行不佳、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行為時為26歲之青年,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搭建溫室之工作,日薪1,500 元、家庭生活狀況係與父母、妹妹同住、不需扶養其他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及10月確定,其中3 年7 月部分刑期由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另10月部分之刑期由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止,並於104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 年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20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5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2.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56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3.上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即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8 月4 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6 月5日晚上9 時30分許,故意再犯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6 月19日因竊盜案件,亦經同院以105 年埔原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 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65、71至74頁反面)。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25日,裁刑執行期間自106 年4 月9 日起算。是以,本案雖係於假釋期間預計屆滿日(105 年8 月4 日)後所為,然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自難視為已執行完畢,另被告就第一執行案之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而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未執行期滿,若假釋經撤銷則有第一執行案之殘刑需執行,故上揭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成立累犯,自難遽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現金8 萬元,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禁止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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