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101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3時12分許,由吳○德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溫振龍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前,因見黃志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後,由吳○德與「小胖」輪流持車內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該車電門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啟動該車電門,因該車無法發動,遂由「小胖」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內之GAUGE 牌消防馬達用壓力開關1 組(業已發還黃志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吳○德另於106 年2 月9 日7 時4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板橋435藝文特區」斜對面,見謝祥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謝祥祺上開車輛車門門鎖及電門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電門竊取該車(業已發還謝祥祺)得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㈢嗣黃志豪、謝祥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豪、謝祥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豪、謝祥祺、證人溫振龍、陳三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幀、維修工作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97頁,106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於現場所拾取或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器械均為金屬材質,且該螺絲起子既能用以破壞車輛車門及電門,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皆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與「小胖」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家庭、身心狀況、就醫資料,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先後所竊得之GAUGE 牌消防馬達用壓力開關1 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之螺絲起子各1 把,前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後者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陳稱業已丟棄,且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又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