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第17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茂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茂霖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既持用以拆卸螺絲,可見此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曾金實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既供承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現金 1萬元均已花用一空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交易變得之犯罪所得已歸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第1706號
被 告 陳茂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4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得款新臺幣(下同
)8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時許,撥
打電話聯繫曾金實並佯稱為新北市某派出所警員,因曾金實
積欠聯邦銀行50餘萬貸款,如不還款要抓去關,及於同年月
6日復以上揭訛言誆騙曾金實,及於同年月7日,由另名詐欺
集團男性成員向曾金實自稱郝檢察官,並誆以需匯款30萬元
,才會處理該案件,及於同年月8日,該自稱郝檢察官之男
子,復誆以需再匯款45萬元,否則要抓去關云云,致曾金實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8日各匯款45萬元、30
萬元、45萬元(共計12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
二、陳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
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國泰市場地藏
王廟內,持該廟置於抽屜內之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該廟內功德箱後方小木門上
供上鎖用之鐵質扣環螺絲卸下後,開啟該木門而竊取其內之
現金約1萬元得手並將該螺絲起子放回原處後離去。
三、案經曾金實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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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茂霖於偵查中│坦認申辦上揭帳戶,於105年 │
│ │之供述。 │某不詳時間,在新莊某統一便│
│ │ │利超商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密碼售予某不詳之人而│
│ │ │得款8000元(交予友人謝政宏│
│ │ │),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
│ │ │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功德│
│ │ │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等事實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金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㈢ │證人康玉榮(上揭地│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藏王廟主任委員)於│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㈣ │上揭帳戶戶名基本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料1紙、存摺存款明 │ │
│ │細表3紙、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
│ │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
│ │申請書各1紙,及告 │ │
│ │訴人匯款之回條聯2 │ │
│ │紙、申請書1紙。 │ │
├──┼─────────┼─────────────┤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1片、翻拍照片2張、│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
│ │物清單各1紙、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
│ │0月6日刑紋字第1050│ │
│ │090695號鑑定書、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 │
│ │年11月14日新北警鑑│ │
│ │字第1052203870號鑑│ │
│ │驗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8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