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欽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第2125號、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欽財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銀牌壹面、銅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銅牌1 面」應更正為「銅牌2 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應補充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欄2.第7 行至第10行「(內有護照1 本、證件3 、存摺1本、提款卡1 、行動電話支、現金6 元等物)」應更正為「(內有護照1 本、證件3 張、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6 萬元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咖啡色包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現金6 萬元、金牌5 面、銀牌1 面、銅牌2 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M-8526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榮源、謝秉國,有調查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4643 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37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周氏美愛之咖啡色包包內之護照1 本、證件3 張、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乃專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
第2125號
第2126號
被 告 林欽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財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
10207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確定,上
開各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欽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6 月29日4 時15分許
,侵入陳進瑞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
住處,徒手竊取陳進瑞藏放在廢棄冰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得手,並將財物花用殆盡。
㈡林欽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3 日3 時30分後,駕駛
向友人武富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台木棧道,徒手打破吳建玫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周氏美愛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 個(內有護照1 本
、證件3 張、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
6 萬元等物)得手,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
意丟棄。
㈢林欽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 月2 日3 時50分許
,駕駛向友人武富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269 號停車格,
持自備鑰匙竊取林榮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路旁。
㈣林欽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 月2 日4 時1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 巷,持自備鑰匙竊取謝秉國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隨意棄置路旁。
㈤林欽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 月2 日4 時33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宮廟內,竊取郭宏斌所有
之金牌5 面、銀牌1 面、銅牌1 面(價值約14萬1000元)得
手。
二、案經周氏美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宏斌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欽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氏美愛、│1.被害人陳進瑞於103 年6 │
│ │郭宏斌及證人即被害人陳│ 月29日6 時許,發現其藏│
│ │進瑞、林榮源、謝秉國於│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
│ │警詢之證述。 │ 路28巷3 弄22號1 樓住處│
│ │ │ 廢棄冰箱內之現金3 萬元│
│ │ │ 失竊之事實。 │
│ │ │2.告訴人周氏美愛於103 年│
│ │ │ 10月3 日3 時30分許,在│
│ │ │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
│ │ │ 台木棧道上,發現其置放│
│ │ │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內之咖啡色包包│
│ │ │ 1 個(內有護照1 本、證│
│ │ │ 件3 、存摺1 本、提款卡│
│ │ │ 1 、行動電話支、現金6 │
│ │ │ 元等物)失竊。 │
│ │ │3.被害人林榮源於104 年1 │
│ │ │ 月1 日14時30分許,將其│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
│ │ │ 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26 │
│ │ │ 號第269 號停車格,並於│
│ │ │ 同年月2 日4 時10分許,│
│ │ │ 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
│ │ │ 之事實。 │
│ │ │4.被害人謝秉國於104 年1 │
│ │ │ 月6 日19時31分許,發現│
│ │ │ 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中和│
│ │ │ 區圓通路369 巷內之車牌│
│ │ │ 號碼IM-8526 號自用小客│
│ │ │ 貨車失竊之事實。 │
│ │ │5.告訴人郭宏斌於104 年1 │
│ │ │ 月2 日某時許,發現新北│
│ │ │ 市○○區○○路00○0 號│
│ │ │ 1 樓宮廟內之金牌5 面、│
│ │ │ 銀牌1 面、銅牌1 面失竊│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武富榮、陳萍於警詢│證人武富榮所有車牌號碼00│
│ │之證述。 │-2451 號自用小客車自103 │
│ │ │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
│ │ │8 日止及自103 年12月22日│
│ │ │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均│
│ │ │出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張景晾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6 月29日4 時15分許│
│ │。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
│ │ │巷3 弄22號1 樓外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中頭戴鴨舌帽│
│ │ │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5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報表2 份、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路線圖、現│ │
│ │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林欽財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