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5 時2 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見張義祥所有由張嘉莘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一箱子,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電門,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上開箱子得手。嗣於106 年1 月27日12時3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口處查獲上開機車及箱子(均已發還予張嘉莘)。
二、案經張嘉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莘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既已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則其所為已該當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未遂罪嫌云云,容有違誤。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置於其上之箱子,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機車上之鑰匙,經告訴人陳明未經尋獲,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