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4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鄭雅方、詹兆鑫、陳姿霖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指紋、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詹兆鑫、陳姿霖、證人干詠迪、林長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單2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0501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201330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106 年度偵字第4101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1 年9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8日)。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共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8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5 月2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載所竊機車內尚有行車紀錄器1臺一節,經查,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竊取機車及其內安全帽1 頂,並未竊取行車紀錄器1 臺等語不移(見106 偵字第4101號偵查卷卷第9 頁、第91頁、本院卷),參以告訴人詹兆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因伊無法提供機車內有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證據,故伊不再主張行車紀錄器遭竊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卷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內,除前述安全帽外,是否確有行車記錄器1 臺,即屬有疑,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物品容有誤解,應更正為安全帽1 頂,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包包1 個、IPHONE牌行動電話1 具、錢包1 個、香菸3 包、行動電源1 個、現金新臺幣30,050元,均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皆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學生證各1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又所竊得之鑰匙2 副,亦經被告丟棄,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分別竊得之物,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5 年11│新北市新│徒手竊取鄭雅方放置店內提款機上之│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 │ │月11日19│莊區中和│皮夾1 只(內有現金2,720 元、銀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0分許│街61號統│信用卡6 張、提款卡6 張、國民身分│元折算壹日。 │ │ │ │一超商內│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 張,均已│ │ │ │ │ │發還鄭雅方) │ │ ├──┼────┼────┼────────────────┼──────────────┤ │ 2 │105 年12│新北市新│見詹兆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25日2 │莊區中正│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 │路590 號│匙未拔取,遂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徒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竊取該機車(內有安全帽1 頂,機車│ │ │ │ │ │及安全帽均已發還詹兆鑫)得手。 │ │ │ │ │ │ │ │ ├──┼────┼────┼────────────────┼──────────────┤ │ 3 │105 年12│新北市新│騎乘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25日2 │莊區新泰│地點,以手肘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53 分 │路148 號│號自小用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前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姿霖放│得包包壹個、IPHONE牌行動電話│ │ │ │ │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椅墊上之包包1 │壹具、錢包壹個、香菸參包、行│ │ │ │ │個(IPHONE牌行動電話1 具、錢包1 │動電源壹個、新臺幣參萬零伍拾│ │ │ │ │個、香菸3 包、鑰匙2 副、行動電源│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個、現金30,050元、國民身分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健保卡、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學│。 │ │ │ │ │生證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開│ │ │ │ │ │機車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