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華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葉華泰(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8、3400及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三)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五)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至(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應執行刑2 年9 月、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6日。(八)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8 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時間欄「105 年、105 年」,應均更正為「106 年、106 年)」。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財務均業據告訴人蘇坤賢、高智賢、趙秋月、林武明及被害人曾榮坤等5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炔鋼瓶2 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蘇坤賢、高智賢、趙秋月、被害人曾榮坤及告訴人林武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至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1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2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3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4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5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葉華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詩朗4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泰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得手。
二、案經高智賢、趙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華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智賢、趙│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秋月、證人蘇坤賢、曾榮│ │
│ │坤、林武明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欄附表編│
│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號3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6 年5 月10日新北警鑑│ │
│ │字第1060899787號鑑驗書│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局106 年4 月11日8 時30│ │
│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3 │ │
│ │月30日12時0 分許扣押筆│ │
│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 │
│ │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現場照片共66張。 │ │
└──┴───────────┴────────────┘
二、核被告葉華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5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遭竊(搶)物│行為方式 │備註 │
│ │ │ │告訴人)│品 │ │ │
├──┼─────┼─────┼────┼─────┼───────┼───────┤
│ 1 │民國105 年│新北市土城│蘇坤賢 │車牌號碼 │葉華泰以不詳方│業已尋獲並發還│
│ │3 月27日0 │區亞洲路 │ │J8Z-976 號│式,開啟左列機│蘇坤賢。 │
│ │時45分許 │108 巷18號│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 │
│ │ │前 │ │車。 │手。 │ │
├──┼─────┼─────┼────┼─────┼───────┼───────┤
│ 2 │105 年3 月│新北市三峽│高智賢 │車牌號碼 │葉華泰騎乘前開│業已尋獲並發還│
│ │27日3 時19│區大同路87│ │9791-T3 號│竊得之車牌號碼│高智賢。 │
│ │分許 │巷內 │ │自用小貨車│型J8Z-976 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 │
│ │ │ │ │ │左列時、地,持│ │
│ │ │ │ │ │自備鑰匙竊取高│ │
│ │ │ │ │ │智賢所管領之車│ │
│ │ │ │ │ │牌號碼9791-T3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得│ │
│ │ │ │ │ │手。 │ │
├──┼─────┼─────┼────┼─────┼───────┼───────┤
│ 3 │106 年3 月│新北市三峽│趙秋月 │車牌號碼 │葉華泰於左列時│被告於106 年3 │
│ │30日6 時10│區永安街 │ │V5-9593 號│、地,持自備鑰│月30日11時許,│
│ │分許前某時│109號前 │ │自用小客車│匙竊取趙秋月所│駕駛竊得之車牌│
│ │ │ │ │ │管領之車牌號碼│號碼V5-9593 號│
│ │ │ │ │ │V5-9593 號自用│自用小客車,在│
│ │ │ │ │ │小客車得手。 │新北市三峽區永│
│ │ │ │ │ │ │安街109 號前,│
│ │ │ │ │ │ │碰撞車牌號碼00│
│ │ │ │ │ │ │P-9557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隨即將車│
│ │ │ │ │ │ │牌號碼V5-9593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棄│
│ │ │ │ │ │ │置現場(已發還│
│ │ │ │ │ │ │趙秋月),並在│
│ │ │ │ │ │ │該車上扣得乙炔│
│ │ │ │ │ │ │鋼瓶2 瓶。 │
├──┼─────┼─────┼────┼─────┼───────┼───────┤
│ 4 │106 年3 月│新北市三峽│曾榮坤 │乙炔鋼瓶2 │葉華泰於左列時│業已尋獲並發還│
│ │30日13時許│區介壽路2 │ │瓶。 │、地,徒手竊取│曾榮坤。 │
│ │前某時 │段138 巷1 │ │ │曾榮坤所有乙炔│ │
│ │ │弄166 之14│ │ │鋼瓶2 瓶得手。│ │
│ │ │號前 │ │ │ │ │
├──┼─────┼─────┼────┼─────┼───────┼───────┤
│ 5 │106 年4 月│桃園市大溪│林武明 │車牌號碼 │葉華泰於左列時│被告於106 年4 │
│ │9 日10時許│區公園路46│ │V9-7683 號│、地,持自備鑰│月10日22時18分│
│ │後某時 │號附近 │ │自用小客貨│匙竊取林武明所│許,駕駛竊得之│
│ │ │ │ │車。 │有之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00-000│
│ │ │ │ │ │V9-7683 號自用│3 號自用小客貨│
│ │ │ │ │ │小客貨車得手。│車,在新北市三│
│ │ │ │ │ │ │峽區介壽路3 段│
│ │ │ │ │ │ │187 號前自撞電│
│ │ │ │ │ │ │線桿,被告隨即│
│ │ │ │ │ │ │將車牌號碼00-0│
│ │ │ │ │ │ │683 號自用小客│
│ │ │ │ │ │ │貨車棄置現場(│
│ │ │ │ │ │ │已發還林武明)│
│ │ │ │ │ │ │,經警據報前往│
│ │ │ │ │ │ │處理,並在前開│
│ │ │ │ │ │ │車輛上扣得線鋸│
│ │ │ │ │ │ │機2 臺、修邊機│
│ │ │ │ │ │ │2 臺、電刨刀1 │
│ │ │ │ │ │ │臺、砂輪機1 臺│
│ │ │ │ │ │ │、砂磨機2 臺、│
│ │ │ │ │ │ │雷射水平儀3 臺│
│ │ │ │ │ │ │、電鑽5 臺、鋁│
│ │ │ │ │ │ │條3 袋(由警代│
│ │ │ │ │ │ │保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