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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毛重0.71公克、淨重0.51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3885公克,驗餘淨重0.3850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扣案物照片2張、毒品初檢驗報告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淨重0.51公克)」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毒品初檢驗報告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5公克,驗餘淨重0.3850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號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明明」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警方調查,嗣經警循線查獲吳澤旻,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被告105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5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88617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供證明,是被告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警方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吳澤旻,該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0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不
    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88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550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
    重區永福街98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淨重0.51公克),並經警方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105年12月9日出具之濫│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扣案物照片2張、毒品初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檢驗報告單,扣案之第二│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毛重0.71公克、淨重0.│                          │
│    │51公克)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
    淨重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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