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陳玉
陳清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陳玉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平犯如附表甲編號玖「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玖「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 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 9行有關「並將商品交付徐陳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商品交付予徐陳玉(如附表編號1、2)或儲值遊戲點數予徐陳玉(如附表編號3至8)」、附表編號7、8有關「署押1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署押2枚」,另補充記載「被告徐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徐陳玉於附表甲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該自稱「林俊銘」者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附表甲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甲編號4至8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另被告徐陳玉既自承其係至便利商店盜刷信用卡儲值遊戲點數,而附表甲編號4至8之盜刷金額俱為整數,衡情當係儲值遊戲點數,是起訴書認被告徐陳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合,又其先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鄭宏義」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7、8盜刷信用卡儲值遊戲點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徐陳玉、陳清平於附表甲編號 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徐陳玉、陳清平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於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鄭宏義」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陳玉於附表甲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於附表甲編號4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被告徐陳玉、陳清平於附表甲編號 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四罪名,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徐陳玉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均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俱屬不良,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悟,恣意為前揭犯行,其二人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陳玉所受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徐陳玉先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鄭宏義」署名共10枚,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共同於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之「鄭宏義」署名共 6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單及申請書等文書,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及電信公司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 起訴書之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犯罪事實 │ │
├─┼─────┼─────────────────────────┤
│ 1│犯罪事實一│徐陳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 │、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號1 │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 │
├─┼─────┼─────────────────────────┤
│ 3│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 │、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號2 │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 │
├─┼─────┼─────────────────────────┤
│ 4│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 │、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號3 │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 │
├─┼─────┼─────────────────────────┤
│ 5│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 │、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號4 │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 │
├─┼─────┼─────────────────────────┤
│ 6│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 │、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號5 │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 │
├─┼─────┼─────────────────────────┤
│ 7│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 │、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號6 │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 │
├─┼─────┼─────────────────────────┤
│ 8│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 │、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號7、8 │造之「鄭宏義」署名肆枚均沒收。 │
├─┼─────┼─────────────────────────┤
│ 9│犯罪事實一│徐陳玉、陳清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㈢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宏義」署名陸枚均沒收。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38號
被 告 徐陳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玉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確定;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8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5日);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⒍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⒎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⒋至⒎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5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5 年3 月17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
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7日(現正
執行中)。陳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9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陳玉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俊銘」之成年男子欲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拜訪
友人,由陳清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陳玉與「林俊銘」至新北市三峽區大
同路270 巷巷口時,陳清平前往附近某處聯繫營業用小客車
而先行離開現場,徐陳玉、「林俊銘」適見鄭宏義搭乘營業
用小客車正欲在該處下車且已酒醉意識不清,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係鄭宏義之友人,與「
林俊銘」共同將鄭宏義扶出車外至路旁休息,徐陳玉再趁鄭
宏義酒醉不醒之際,竊取鄭宏義之HTC 手機1 支、手錶及皮
包1 個(內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信用卡4 張、金融卡3 張
、悠遊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
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
㈡徐陳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至5
時許,持上開所竊得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花旗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單上偽造「鄭宏義」之署押各1
枚,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以佯示係鄭宏義本人
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
費(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信用卡、偽造之署押
均如附表所示)並將商品交付徐陳玉,足生損害於鄭宏義、
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徐陳玉見前開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鄭宏
義」之照片與陳清平長相相似,竟起意偕同陳清平冒用「鄭
宏義」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遂與陳清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並基於違反戶籍法、偽造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復興服務中心」並由徐陳玉
將竊得之鄭宏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陳清平,
由陳清平在2 份「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及客戶簽章欄、2 份「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鄭宏義」
之署押各1 枚(共6 枚,另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法定代理人處誤簽「鄭宏義」署押1 枚),而冒用鄭宏義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2
線,並將上開竊得之鄭宏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足以表彰鄭宏義同意申辦上開門號之不實內容之上開「行動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各2 份出示於該服務中心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
2 線門號之電信服務並交付SIM 卡與徐陳玉,而使徐陳玉因
而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
宏義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
理之正確性。嗣鄭宏義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宏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陳玉於警詢及偵│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全部│
│ │查中之供述。 │ 犯罪事實。 │
│ │ │2.被告徐陳玉坦承有指示被告陳清平│
│ │ │ 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 │
│ │ │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再將該2 線門號交由被告徐│
│ │ │ 陳玉使用等事實。 │
├──┼──────────┼────────────────┤
│ 2 │被告陳清平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清平坦承有持告訴人之國民身│
│ │查中之供述。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告訴人名│
│ │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 │ │05號行動電話,並在2 份「行動電話│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
│ │ │)申請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及客│
│ │ │戶簽章欄、2 份「客戶個人資料蒐集│
│ │ │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鄭宏│
│ │ │義」之署押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宏義於│於前開時、地遭竊後,告訴人所有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旗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
│ │ │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另告訴人之國│
│ │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亦遭冒用│
│ │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等事實。 │
├──┼──────────┼────────────────┤
│ 4 │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現│被告徐陳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 │拍照片26張。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被告徐陳玉竊得告訴人之花旗信用卡│
│ │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持該2 張信用│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單上偽造告訴人│
│ │明細各1 紙、信用卡簽│署押之事實。 │
│ │單8 紙、現場照片20張│ │
│ │。 │ │
├──┼──────────┼────────────────┤
│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陳玉偕同並指示被告陳清平前│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往上開中華電信服務中心,並指示被│
│ │通信業務(租用/異動) │告陳清平在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
│ │請書」、「客戶個資料│押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申辦門號0965│
│ │蒐集告知條款」、告訴│666523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 │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共2 線,再由被告徐陳玉使用該2 門│
│ │保卡影本各2 份、門號│號之事實。 │
│ │開通使用通知及告訴人│ │
│ │書立之切結書各1 份、│ │
│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
│ │1 份。 │ │
└──┴──────────┴────────────────┘
二、核被告徐陳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
清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與「林俊銘」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偽簽「鄭宏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陳玉、陳
清平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徐陳玉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前均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分別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偽造「鄭宏義」之署押8 枚、6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信用卡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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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 年7 │頂好超市新莊店 │5321元 │花旗銀行│「鄭宏義」之│
│ │月26日01時52│ │ │信用卡 │署押1枚 │
│ │分許 │ │ │ │ │
├──┼──────┼────────┼────┼────┼──────┤
│ 2 │104年7月26日│頂好超市龍安店 │6538元 │花旗銀行│「鄭宏義」之│
│ │02時04分許 │ │ │信用卡 │署押1枚 │
├──┼──────┼────────┼────┼────┼──────┤
│ 3 │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建安店│5000元 │花旗銀行│「鄭宏義」之│
│ │02時36分許 │ │ │信用卡 │署押1枚 │
├──┼──────┼────────┼────┼────┼──────┤
│ 4 │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建安店│5000元 │中國信託│「鄭宏義」之│
│ │02時39分許 │ │ │信用卡 │署押1枚 │
├──┼──────┼────────┼────┼────┼──────┤
│ 5 │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八德店│5000元 │花旗銀行│「鄭宏義」之│
│ │03時07分許 │ │ │信用卡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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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八德店│5000元 │中國信託│「鄭宏義」之│
│ │03時09分許 │ │ │信用卡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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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龍安店│1萬元 │花旗銀行│「鄭宏義」之│
│ │05時47分許 │ │ │信用卡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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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龍安店│5000元 │花旗銀行│「鄭宏義」之│
│ │05時51分許 │ │ │信用卡 │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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