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15號、第2169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玄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玄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以下有關「(下稱阿皮)邀約,與阿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阿布)邀約,與阿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第 5行有關「即聯繫」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在某自動提款機取款12萬元,復聯繫」、第6行暨第7行有關「3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萬元」,另補充記載「被告許玄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入存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玄麟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阿布」者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阿布」作為行騙匯款之用,復依「阿布」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現金,然被告既陳稱:其不瞭解「阿布」之詐騙手段,亦不知渠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其係單純為獲得一定之報酬而幫「阿布」領錢等語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阿布」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上開所為,僅就「阿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阿布」所為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則已難為其所預見,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布」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先後共同與「阿布」施詐使人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其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出面取款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所詐得之款項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實際所得各為新臺幣6000元,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15號
第21697號
被 告 許玄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麟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之成年人(下稱阿皮)邀約,與阿布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或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22日9時,向趙玉龍謊稱為檢
察官,並表示趙玉龍牽涉刑事案件,需將其名下人壽保險之
金額交給台北地方法院保管,致趙玉龍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許玄麟所申請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阿布於知
悉趙玉龍匯款後,即聯繫許玄麟前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另以金
融卡提領現金30000 元交付「阿布」。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20時許,以電話向陳進金謊稱
其為陳進金姪子陳金鋒,並向陳進金偽稱急需處理支票款項
,致陳進金不疑有他,於106年5月24日匯款40萬元至許玄麟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阿布」於知悉陳進金匯款後,即聯繫許玄麟前往桃園市
八德區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後,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將35萬元交付「阿布」,「阿布」則於不詳時
、地給予許玄麟現金1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趙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玄麟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自綽號「阿布」之男│
│ │供述。 │子收受12000元之代價後,為 │
│ │ │「阿布」收取匯款並提領上開│
│ │ │款項交付「阿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玉龍及│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害人陳進金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 │
│ │14日北富銀大湳第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 │
│ │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函所│ │
│ │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細1份 │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正│
│ │ │義分行提領70萬元之畫面 │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阿布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得113萬元,此項犯罪不
法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