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建宇
邱中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64號、第6539號、第7194號、第8098號、第8556號、第8771號、第9308號、第10016 號、第125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713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邱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盧建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成員不含盧建宇已至少二人以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時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因而獲得每次提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盧建宇又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之10月間某日,介紹邱中駿加入該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款項之車手頭、車手,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十(車手頭)、百分之五(車手)做為報酬,盧建宇、邱中駿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洪宜芳、黃昭容、蔡辛酉、陸時雄、洪千幼、羅薇柔、曾淑興、張議、廖絲韻、張完慶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以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既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後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從事「車手頭」、「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詐騙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依照其分工模式,成員至少在二人以上無疑。是核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建宇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就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犯行,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建宇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被告邱中駿就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71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一併審究。
㈤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嚴懲,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邱中駿已與告訴人曾淑興(附表編號7 )、張完慶(附表編號11)於106 年11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曾淑興、張完慶均表達願宥恕被告邱中駿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之意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自參與之程度、於集團中角色之重要性、被告盧建宇有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邱中駿有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詳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如果是被告盧建宇自己去領,可以獲得提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如果被告盧建宇將提款卡交給被告邱中駿去領,則被告盧建宇可以拿百分之十,被告邱中駿拿百分之五等語,從而,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分別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7 、編號11部分,被告邱中駿雖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500 元、1,500 元,然被告邱中駿嗣已與告訴人張完慶、曾淑興經調解成立賠償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邱中駿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益,倘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邱中駿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邱中駿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7、11部分不諭知沒收被告邱中駿上揭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罪之人、事、時、地 │詐騙金額│ 被告所得 │ 主文、宣告刑與沒收 ││ │ │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11日19時35分許,以通訊軟│ │1,5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張耀│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謙,假冒係其友人「淑慧」│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宜│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時26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 │ │其價額。 ││ │中山路77號郵局,操作ATM │ │ │ ││ │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詐騙│ │ │ ││ │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國泰商業│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盧建│ │ │ ││ │宇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新│ │ │ ││ │北市○○區○○路000 號統│ │ │ ││ │一福德門市ATM 提領一空。│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 │1,5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傳送不實訊息予黃昭容,假│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冒係其友人「排骨」佯稱急│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需用錢云云,致黃昭容陷於│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錯誤,而於105 年8 月28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3時35分許,至新北市中和│ │ │其價額。 ││ │區福美路312 巷口OK便利商│ │ │ ││ │店,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 │ │ ││ │3 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 │ │ ││ │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所匯款項旋由盧建宇於同日│ │ │ ││ │13時55、56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統一福│ │ │ ││ │強門市ATM 提領一空。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 │1,5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傳送不實訊息予蔡辛酉,假│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冒係其友人「廖君旋」佯稱│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急需用錢云云,致蔡辛酉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9分│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許,以網路ATM 轉帳3 萬元│ │ │其價額。 ││ │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合│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內,所匯款│ │ │ ││ │項旋由盧建宇於同日14時01│ │ │ ││ │、0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 │ ││ │三民路149 號統一福強門市│ │ │ ││ │ATM 提領一空。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3,000元│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 │1,3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莊茂楨」名義,張貼代友│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販售IPHONE6SPLUS手機之不│ │邱中駿分得│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實訊息,致洪千幼陷於錯誤│ │65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而與詐騙集團分子以通訊│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軟體LINE聯繫後,依詐騙集│ │ │其價額。 ││ │團分子指示,於105 年10月│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5日10 時42 分許,以網路│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ATM 轉帳1 萬3,000 元至詐│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玉山商│ │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8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 │ │其價額。 ││ │款卡、密碼,於105 年10月│ │ │ ││ │25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統一福│ │ │ ││ │強門市ATM 提領一空。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5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 │3,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陸時│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雄,假冒係其友人「潘秀華│ │邱中駿分得│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陸│ │1,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時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時0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 │額。 ││ │揚昇路256 號,操作ATM 提│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款機,轉帳3 萬元至詐騙集│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團份子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行000-0000000000000018號│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密碼,於同日14時05、06│ │ │其價額。 ││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 │ │ ││ │路149 號統一福強門市ATM │ │ │ ││ │提領一空。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 │ │3,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羅薇柔│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假冒係其友人「羅兆玉」│ │邱中駿分得│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薇│ │1,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4分許,在高雄市重愛路與│ │ │額。 ││ │民族路,操作ATM 提款機,│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轉帳3 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所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017-│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同日18時30、31分許,在新│ │ │其價額。 ││ │北市○○區○○路000 號統│ │ │ ││ │一福強門市ATM 提領一空。│ │ │ │├──┼────────────┼────┼─────┼───────────┤│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 │ │3,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曾淑興│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假冒係其表哥「李信義」│ │邱中駿分得│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曾淑│ │1,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 │ │額。 ││ │路之台中銀行,操作ATM 提│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款機,轉帳3 萬元至詐騙集│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團份子所使用之兆豐商業銀│ │ │年。 ││ │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 │ │ ││ │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 │ │ ││ │碼,於同日20時07、09分許│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 │ │ │ ││ │149 號統一福強門市ATM 提│ │ │ ││ │領一空。 │ │ │ │├──┼────────────┼────┼─────┼───────────┤│ 8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5日17時27分許,以通訊軟│ │3,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賴孟│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儀,假冒係其友人「詹靜如│ │邱中駿分得│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賴│ │1,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孟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時3分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 │額。 ││ │農會,操作ATM 提款機,轉│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帳3 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017-00│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匯│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日20時09、13分許(起訴書│ │ │其價額。 ││ │誤載為07、09分,應予更正│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 │ │ ││ │149 號統一福強門市ATM 提│ │ │ ││ │領一空。 │ │ │ │├──┼────────────┼────┼─────┼───────────┤│ 9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3,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傳送不實訊息予廖絲韻,假│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冒係其友人「方永滿」佯稱│ │邱中駿分得│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急需用錢云云,致廖絲韻陷│ │1,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05分│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 │額。 ││ │2 段1030號更寮腳郵局,操│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作ATM 提款機,轉帳3 萬元│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郵│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密碼,於同日14時16、17分│ │ │其價額。 ││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 │ │ ││ │149 號統一福強門市ATM 提│ │ │ ││ │領一空。 │ │ │ │├──┼────────────┼────┼─────┼───────────┤│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4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 │3,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張議│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假冒係其友人「張雪怡」│ │邱中駿分得│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議│ │1,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 │額。 ││ │區光興路517 號竹仔坑郵局│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操作ATM 提款機,轉帳3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 │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1號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款卡、密碼,於同日14時40│ │ │其價額。 ││ │、4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 │ ││ │三民路179 號統一福德門市│ │ │ ││ │ATM 提領一空。 │ │ │ │├──┼────────────┼────┼─────┼───────────┤│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 萬元 │盧建宇分得│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3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 │3,0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NE傳送不實訊息予張完慶,│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 │邱中駿分得│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云云,致張完慶陷於錯誤,│ │1,5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而於同日19時09分許,以網│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路ATM 轉帳3 萬元至詐騙集│ │ │額。 ││ │團份子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 │ │年。 ││ │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 │ │ ││ │卡、密碼,於同日19時40、│ │ │ ││ │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 │ │ ││ │民路149 號統一福強門市AT│ │ │ ││ │M 提領一空。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
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
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
106年度偵字第8098號
106年度偵字第8556號
106年度偵字第8771號
106年度偵字第9308號
106年度偵字第10016號
106年度偵字第12597號
被 告 盧建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中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後,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前之10月間某日,
介紹邱中駿加入該詐騙集團,2人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款項之車手頭、車手,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視每次提領金額多寡)
做為報酬;而「奔騰」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盧建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與盧建宇、邱中駿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
洽談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盧建宇單獨提領或由邱中駿
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共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11日1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
息予張耀謙,假冒係其友人「淑慧」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洪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6分許,至雲林縣○○
鎮○○路00號郵局,操作ATM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盧建宇於同日20時3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德門市ATM提領
一空(106偵8771)。
(二)於105年8月2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黃
昭容,假冒係其友人「排骨」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昭
容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8日13時35分許,至新北市中
和區福美路312巷口OK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機,轉帳3
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盧建宇於同日13時55
、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
M提領一空(106偵10016)。
(三)於105年8月2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蔡
辛酉,假冒係其友人「廖君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
辛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3萬
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2221809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盧建宇於同日14時01、
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
領一空(106偵10016)。
(四)於105年10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莊茂楨」名義
,張貼代友販售IPHONE6S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洪千幼
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分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
詐騙集團分子指示,於105年10月25日10時42分許,以網
路ATM轉帳1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18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
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105年10月25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
M提領一空(106偵8556)。
(五)於105年10月25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
訊息予陸時雄,假冒係其友人「潘秀華」佯稱急需用錢云
云,致陸時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操作ATM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詐騙
集團份子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8號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
密碼,於同日14時05、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領一空(106偵8556)。
(五)於105年10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
予羅薇柔,假冒係其友人「羅兆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羅薇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重愛
路與民族路,操作ATM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
所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
18時30、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強
門市ATM提領一空(106偵12597)。
(六)於105年10月2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
予曾淑興,假冒係其表哥「李信義」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曾淑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
山南路之台中銀行,操作ATM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詐騙集
團份子所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
於同日20時07、0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福強門市ATM提領一空(106偵12597)。
(六)於105年10月25日17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
訊息予賴孟儀,假冒係其友人「詹靜如」佯稱急需用錢云
云,致賴孟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農會,操作ATM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
所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
20時07、0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強
門市ATM提領一空(106偵12597)。
(七)於105年10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
廖絲韻,假冒係其友人「方永滿」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
廖絲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更寮腳郵局,操作ATM提款機,轉帳3萬
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
碼,於同日14時16、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領一空(106偵4664、6539、8098)
。
(八)於105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
訊息予張議,假冒係其友人「張雪怡」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張議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竹仔坑郵局,操作ATM提款機,轉帳
3萬元至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卡
、密碼,於同日14時40、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福德門市ATM提領一空(106偵4664、6539、809
8)。
(九)於105年10月3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訊息
予張完慶,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完慶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0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3萬元至詐
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邱中駿持盧建宇所交付之提款
卡、密碼,於同日19時40、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福強門市ATM提領一空(106偵7194、9308)
。
二、案經洪宜芳、黃昭容、蔡辛酉、陸時雄、洪千幼、羅薇柔、
曾淑興、張議、廖絲韻、張完慶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建宇於警詢時及│1.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2.指使邱中駿提領本次起訴│
│ │ │ 事實之被害人款項(106 │
│ │ │ 偵9308警詢、偵訊)。 │
├──┼──────────┼────────────┤
│ 二 │被告邱中駿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三 │告訴人洪宜芳、黃昭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
│ │、蔡辛酉、陸時雄、洪│詐騙之經過及款項。 │
│ │千幼、羅薇柔、曾淑興│ │
│ │、張議、廖絲韻、張完│ │
│ │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賴孟儀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
│ │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之經過及款項。 │
├──┼──────────┼────────────┤
│ 五 │告訴人暨被害人之各警│告訴人暨被害人於犯罪事實│
│ │察單位受理刑事案件報│欄所載時、地遭詐騙之經過│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及款項。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六 │洪宜芳、黃昭容、陸時│告訴人暨被害人遭詐騙而轉│
│ │雄、曾淑興所提出與詐│帳匯款之事實。 │
│ │騙集團對話之訊息內容│ │
├──┼──────────┼────────────┤
│ 七 │洪宜芳、黃昭容、蔡辛│告訴人暨被害人遭詐騙而轉│
│ │酉、陸時雄、洪千幼、│帳匯款之事實。 │
│ │羅薇柔、曾淑興、賴孟│ │
│ │儀、張議、廖絲韻、張│ │
│ │完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
│ │表 │ │
├──┼──────────┼────────────┤
│ 八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於告訴│
│ │片(分見106偵8771第9│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未久,旋│
│ │頁、106偵10016第6頁 │即於監視錄影錄得之時、地│
│ │、106偵8556、12597卷│提領款項之事實。 │
│ │內、106偵6539卷第7、│ │
│ │8頁、106偵7194附北檢│ │
│ │卷第13頁) │ │
├──┼──────────┼────────────┤
│ 九 │警示帳戶內款項提領時│佐證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於│
│ │、地紀錄(分見106偵8│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未久│
│ │771第8頁、106偵10016│,旋即於監視錄影錄得之時│
│ │第5頁、106偵8556附警│、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
│ │卷內、106偵12597附警│ │
│ │卷內、106偵6539第17 │ │
│ │頁、106偵7194卷附北 │ │
│ │檢卷第14頁)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既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後交付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從事「車手頭」、「車手」工
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2人與綽號「奔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盧建宇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九)犯行;邱中駿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至(九)
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