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第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至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4 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強制戒治外,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嗣分別於㈠106 年5 月2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00巷口,黃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羅智明,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06 年6 月13日21時許,在○○市○○區○○街00號0 樓000 室,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第1 次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2 次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年6 月12日UL/2017/00000000號、106 年7 月3 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⑴案件之刑及另案殘刑1 年5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75巷口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供出毒品上游,請求減輕其刑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提供該上游之綽號及電話號碼,惟並未因此查獲上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5 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06821號函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 用 時 間 │施用地點│施 用 方 式 │ 主 文 │ ├──┼──────┼────┼──────┼──────────┤ │ 1 │106 年5 月27│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黃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40分許│ │他命置於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為警採尿往前│ │球內點火燒烤│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回溯96小時內│ │吸食煙霧之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某時 │ │式 │ │ ├──┼──────┼────┼──────┼──────────┤ │ 2 │106 年5 月27│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黃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22時40分許│ │入香菸內點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為警採尿往前│ │吸食煙霧之方│月。 │ │ │回溯26小時內│ │式 │ │ │ │之某時 │ │ │ │ ├──┼──────┼────┼──────┼──────────┤ │ 3 │106 年6 月13│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黃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50分許│ │他命置於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為警採尿往前│ │球內點火燒烤│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回溯96小時內│ │吸食煙霧之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某時 │ │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