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敏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簡敏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扣案之香菸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9440公克,驗餘淨重0.9355公克)、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4個等物,簡敏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敏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49頁;本院卷第107、110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0/13,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3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檢驗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8、40、43至45頁)。又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29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公克)、白色香菸1支(淨重0.9440公克,驗餘淨重0.935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就其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另就轉讓禁藥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任職於其父設立之公司、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21歲的女兒及父母,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355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內無毒品)4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