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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正全以遂行其前揭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竊盜未遂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在臉書上以「李揚升」申登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再以己之行動電話與李正全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思慮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本院反覆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李正全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李正全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 1萬元,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同法院以103 年度撤
    緩字第25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置放於新北市林口區
    中北二街與文化二路口之鋼鐵非屬其所有( 鋼鐵之所有人為
    呂綉錦) ,仍於105 年11月28日17時9 分許,在不詳之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李揚升」帳號登入臉
    書,並在臉書社團「廢五金交流」之頁面留言貼文:「C 型
    鋼、H 鋼、鐵捲門、鐵皮售出」,以此方式向公眾兜售非其
    所有之鋼鐵,致不知情之李正全誤信上開物品為詹銘祥所有
    ,而於105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與詹銘祥相約至上開地點確
    認鋼鐵之狀況,並現場繳付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定金予詹
    銘祥,再相約於105 年11月30日,由李正全以卡車載運之方
    式到上開地點載運鋼鐵,再以秤重之方式確認總價。嗣105
    年11月30日15時許,詹銘祥利用不知情之李正全搬運上開鋼
    鐵著手竊取,惟因呂綉錦報警處理經警制止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呂綉錦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鋼鐵為其所有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
│    │                      │2.105 年11月30日被告與證│
│    │                      │  人李正全正在搬運鋼鐵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李正全於警詢及偵訊│1.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2.被告自稱為地主之兒子,│
│    │                      │  上開鋼鐵均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以帳號李揚升臉書貼│全部犯罪事實。          │
│    │文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                        │
│    │片6 張、被告與李正全之│                        │
│    │MESSENGER 通訊對話翻拍│                        │
│    │照片12張、李正全將定金│                        │
│    │1 萬元繳付予被告影片光│                        │
│    │碟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案所得之現
    金1 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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