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達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達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9年11月18日,陳宗達因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以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取得嘉騏公司名下之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 筆土地,遂代表嘉騏公司與長城公司之負責人張傳芳及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之負責人曾忠信協議,由嘉騏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82基府工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0085號建照)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出售予亮品公司,扣除其中應支付予中間人洪永銘之費用750萬元後,其中1,750 萬元應給付予嘉騏公司,詎陳宗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定亮品公司將前開款項,於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26日分別開立面額為300萬及200萬元支票予陳宗達(受款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莊錦雀),並於100年5月18日匯款1250萬元至陳宗達使用、莊錦雀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板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達持有該1,750萬元後,隨後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未解交嘉騏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宗達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嘉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將0085號建照售予亮品公司,亮品公司將1,750 萬元給付予嘉騏公司時,因被告指定,亮品公司乃將該等款項分別匯至被告配偶莊錦雀之前開帳戶、及支付支票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另迄今未交予嘉騏公司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個人借給嘉騏公司約8 千萬元(後改稱將近1 億元或2 億元),嘉騏公司只是償還積欠款項的一部分,我認為嘉騏公司可以決定優先清償我本人,我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先前已陸續將近1 億元的資金借給嘉騏公司使用,從而於99年被告販賣嘉騏公司之建照時,認為買賣價金1750萬元用以清償嘉騏公司先前積欠被告的帳務,於情、於理、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而言,縱使嘉騏公司仍有其他債權人,而被告將出售建照的價金,完全用來清償其個人之債權,雖有私心,但此私心乃人之常情,不能因為被告有此私心即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侵占之故意,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宗達為嘉騏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1月18日,被告代表嘉騏公司與長城公司之負責人張傳芳及亮品公司之負責人曾忠信協議,由嘉騏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82基府工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以2500萬元出售予亮品公司,扣除其中應支付予中間人洪永銘之費用750 萬元後,被告指定亮品公司將其餘1750萬元,先於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26日分別開立面額為300萬及200萬元支票予被告(受款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莊錦雀),再於100年5月18日匯款1250萬元至被告使用、莊錦雀之前開帳戶內,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予嘉騏公司,而留於己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亮品公司負責人曾忠信、長城公司負責人張傳芳、證人洪永銘證述明確,並有82基府工建字第0085號建築執照影本、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施工管理登錄表影本、嘉騏公司與長城公司99年11月23日協議書影本、證人曾忠信提供之補充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2張(含被告簽收註記文字)、亮品公司匯款單據及轉帳傳票、莊錦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騏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個人借予嘉騏公司的錢超過1750萬元,我也是嘉騏公司的債權人,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然查:
1.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又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是有限公司之全部財產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依法清算後,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0085號建照既為嘉騏公司之財產,則0085號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而得之1750萬元,亦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甚明。被告為嘉騏公司之負責人,不能任意私自處分該財產,遑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雖稱其亦為嘉騏公司之債權人,然其自陳對嘉騏公司無任何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64頁),則自不因此而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無侵占犯意、不構成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3.再查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0085建照於99年間無償轉予亮品公司,這1750萬元是亮品公司請我擔任顧問而付給我的顧問費云云(見他字第1644號卷第8 ~12頁、偵字第24281 號卷第65頁)。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曾忠信之供述(按:亮品公司說是買賣建照,並未請被告當顧問)後,被告改稱:與我接洽的是長城公司云云(見偵字第24281 號卷第6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復與前揭所辯情節不同,益徵被告對持有之該1750萬元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畏罪卸責之情甚明。是其所辯情節,自難採信。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洪永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賢良、王德綱部分:
1.檢察官聲請傳喚部分,因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本院評議而認無傳喚必要;
2.辯護人聲請傳喚部分,因其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借錢予嘉騏公司云云,然查:首先,該等證人未必能證明被告予嘉騏公司之間詳細借款、還款之情形及流向;其次,被告縱有借錢予嘉騏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債權人,然無論金額多寡,被告既無優先債權,則其對嘉騏公司之權利亦不因此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擔任嘉騏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將公司財產出售後指定付款方式,而將高達1750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無視於法人制度之目的,任行掏空嘉騏公司,亦不尊重嘉騏公司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前後辯解不一,毫無悔意,亦未將該等款項返還嘉騏公司,未能填補其他債權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及犯後態度均有不該,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所得之17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嘉騏公司,被告亦未賠償之,又未扣案,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