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清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6年1月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處查獲,竟為隱匿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並圖規避刑責,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胞兄「鄭懷德」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懷德」之署名、捺按指印,表示係「鄭懷德」本人之意及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已足生損害鄭懷德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發現鄭清華冒名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鄭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懷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106年1月5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三、核被告鄭清華所為,附表編號1、2、3、5所示部分,僅係表明受詢問人、被通知人、受執行人、扣案物所有人等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表明同意接受搜索之旨,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於此次所涉毒品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出於單一冒名「鄭懷德」之意思,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於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內關於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鄭懷德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鄭懷德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鄭懷德」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法律性質認定  │頁  數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名欄、│偽造署押      │偵卷第11至14頁│
│    │樹林分局樹林交通│騎縫處;「鄭懷德│              │              │
│    │分隊106年1月5日 │」署名3枚、指印 │              │              │
│    │調查筆錄        │9枚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15頁  │
│    │樹林分局執行逮捕│「鄭懷德」署名1 │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枚、指印1 枚    │              │              │
│    │知書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16頁  │
│    │樹林分局執行執行│「鄭懷德」署名1 │              │              │
│    │逮捕、拘禁告知親│枚、指印1枚     │              │              │
│    │友通知書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欄;「鄭│偽造私文書    │同上卷第17頁  │
│    │樹林分局自願受搜│懷德」署名1枚、 │              │              │
│    │索同意書        │指印1枚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欄、受搜│偽造署押      │同上卷第18至21│
│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索人欄、指縫處;│              │頁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鄭懷德」署名6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枚、指印8枚     │              │              │
│    │據/無應押押之物 │                │              │              │
│    │證明書各1份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