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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啟堂與楊敏村(另案偵辦)」前應補充記載「陳啟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而陳啟堂以每注抽佣1 元牟利」應更正記載為「而陳啟堂於上游簽賭站贏錢時,抽取一成彩金牟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簽注單67張」應更正記載為「簽注單121 張;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IP位址定位紀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154 至168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楊敏村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多次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陳啟堂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賭博行為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初左右開始經營,只有經營1 至2 個月。沒有獲利,輸新臺幣1 萬9 仟多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且遍查全卷,查無其他相關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陳啟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5
                          樓之30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堂與楊敏村(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
    105年3月9日止,由陳啟堂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供不特定人簽
    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
    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
    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10元,事後依賭
    客所選下注類別,分別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元,簽中「三
    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0000元,未簽中
    者,由陳啟堂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楊敏村,而陳啟堂以
    每注抽佣1元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劉仁智
    、楊敏村證述相符,復有簽注單67張、電話申登資料、通聯
    紀錄各1份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與楊敏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
    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
    續之行為。其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在同一
    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
    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
    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
    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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