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威全之犯罪所得GUCCI包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GUCCI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5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
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
105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趁林韋君所任職位於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憶彤髮型館」後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
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林韋君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GUCCI 包
包1 只(價值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嗣經
林韋君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
獲。
二、案經林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