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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20 號、第35417 號、第36121 號、第36254 號、第36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明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8 月2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 樓前時,拾獲張喬迪所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智慧型手機1 支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8 年8 月29日20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郭瑞靜經營之「申新洗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櫃檯抽屜內欲竊取其內財物,適郭瑞靜在上址廚房內發覺有異前往查看,陳威全見狀逃逸離去而未遂。

(三)於108 年9 月2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柯鳳茹經營之檳榔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柯鳳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鳳茹置於上址攤位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6S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離去。

(四)於108 年10月18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蔡伊姍經營之「芭迪小舖」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依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伊姍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OPPOAX5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離去。

(五)於108 年10月21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張倚禎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高粱酒2 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喬迪、郭瑞靜、蔡伊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迪、郭瑞靜、蔡伊姍、被害人柯鳳茹、張倚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1 次竊盜未遂、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之部分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侵占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陳威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
│    │                │機壹支(型號:IPHONE X、IMEI:2357│
│    │                │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二)│陳威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
│    │                │支(型號:IPHONE 6S 、內含門號0972│
│    │                │936559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
│    │                │支(型號:OPPO AX5、內含門號096849│
│    │                │8168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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