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祥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祥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肆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106年11月14日」,更正為「107年1月14日」、第10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同欄三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簡祥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祥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20
7 室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3 袋驗餘淨重共為2.31
67公克、其中1 袋驗餘淨重為4.14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2 組、毒品分裝勺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初步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為
167mg/dl、甲基安非他命為37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共18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
勺1 支等物。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二、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簡祥祐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1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則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撤緩字第41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
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3 袋驗餘淨重
共為2.31 67 公克、其中1 袋驗餘淨重為4.143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2 組、毒品分裝勺1 支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