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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伯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查獲過程應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與佳興路口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查,蘇伯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其內褲內取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89公克)予警方扣案,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中段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106年8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其內褲內取交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二)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㈣、其內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毛重0.97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8089公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及其秤重並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照片共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伯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
      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3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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