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伯諭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本院如下附表編號4補充告訴人張立函之部分,其於警詢中陳稱有遭詐騙集團以購物網站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之詐騙方式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至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第39頁帳戶通報警示資料),經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亦有此筆款項(見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張立函確實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原聲請就此,容有疏漏),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蘇伯諭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欄二「案經林子翔、吳嘉俊、邱奕銘訴由」,補充為「案經林子翔、吳嘉俊、邱奕銘、張立函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子翔、吳嘉俊、邱奕銘於警詢時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林子翔、吳嘉俊、邱奕銘、張立函於警詢時指訴」;第3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61,407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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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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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子翔│108年12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108年12 │17,654元│
│ │ │月11日17│話予林子翔,佯稱將林子翔先│月11日20│ │
│ │ │時47分許│前之線上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時14分許│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設定云云,使林子翔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2 │吳嘉俊│108年12 │先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108年12 │7,777元 │
│ │ │月11日13│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嘉俊,佯稱│月11日21│ │
│ │ │時11分許│告訴人先前購買點數時因下單│時2分許 │ │
│ │ │ │錯誤,導致多下了10筆訂單,│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訂單云云,使吳嘉俊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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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奕銘│108年12 │先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108年12 │5,987元 │
│ │ │月11日18│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奕銘,佯稱│月11日20│ │
│ │ │時31分許│因系統升級將邱奕銘帳號誤設│時47分許│ │
│ │ │ │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邱│ │ │
│ │ │ │奕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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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立函│108年12 │先後假冒東京購物業務及王道│108年12 │29,989元│
│ │ │月11日19│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立函,│月11日19│ │
│ │ │時許 │佯稱因購物網站的疏失,造成│時54分許│ │
│ │ │ │張立函之訂單多筆錯誤,須委│ │ │
│ │ │ │託王道銀行將訂單取消,使張│ │ │
│ │ │ │立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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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
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提供寄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三峽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翔、吳嘉俊、邱奕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伯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子翔、吳嘉俊、邱奕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三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林子翔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吳嘉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邱奕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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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子翔│108年12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108年12 │17,654元│
│ │ │月11日17│話予林子翔,佯稱將林子翔先│月11日20│ │
│ │ │時47分許│前之線上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時14分許│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設定云云,使林子翔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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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嘉俊│108年12 │先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108年12 │7,777元 │
│ │ │月11日13│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嘉俊,佯稱│月11日21│ │
│ │ │時11分許│告訴人先前購買點數時因下單│時2分許 │ │
│ │ │ │錯誤,導致多下了10筆訂單,│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訂單云云,使吳嘉俊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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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奕銘│108年12 │先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108年12 │5,987元 │
│ │ │月11日18│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奕銘,佯稱│月11日20│ │
│ │ │時31分許│因系統升級將邱奕銘帳號誤設│時47許 │ │
│ │ │ │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邱│ │ │
│ │ │ │奕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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