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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伯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7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在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盒(淨重0.5398公克、驗餘淨重0.536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0.5362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伯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尿液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0.53
    62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0.536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1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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