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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行末處所載:「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並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不顧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白色微黃結晶2包(驗餘淨重總計1.04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 號被 告 張嬡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501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46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嬡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46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464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4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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