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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3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10公克、驗餘淨重0.2308公克)」。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3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
    8月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6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308室,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1公克、淨重0.38公克),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1219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91219號)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38公克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淨重0.3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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