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6 年3 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 │ │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 │以新臺幣1 千│ │ │ │元折算1 日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7 │104 年10月7 │104 年12月4 │104 年12月4 │ │ │日 │日 │日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104 年度毒偵│104 年度毒偵│ │ │字第763 號 │字第763 號 │字第9402號 │字第9402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410 號 │字第410 號 │字第632 號 │字第632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4 月29│105 年4 月29│105 年5 月30│105 年5 月30│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 │ │ │字第410 號 │字第410 號 │字第632 號 │字第632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5 年5 月23│105 年5 月23│105 年7 月4 │105 年7 月4 │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備 註│ │ │(已執畢)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