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權哲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李權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李權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8 月1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8 月22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一為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8 月16日19時許」、「105 年8 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均於前揭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5 年8 月12日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無與附表其餘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意旨漏未詳查,就此部分誤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部分,固可定應執行刑,惟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2 月21日 │105 年4 月2 日 │105 年4 月29日 │ ├──┬────┼────────────┼────────────┼────────────┤ │ 偵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718號 │105 年度簡字第421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3日 │105 年8 月1 日 │105 年8 月5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718號 │105 年度簡字第421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12日(聲請書誤│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9 月1 日 │ │ │ │載為105 年8 月22日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 │ │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4 日 │105 年8 月16日19時許 │105 年8 月16日16時前某時│ │ │ │ │許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8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828 號、│ │ │ │第506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1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1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119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4 月13日 │106 年4 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195號 │105 年度訴字第119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6 月3 日 │106 年6 月3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