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威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2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8 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3 及4 、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8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藏匿 │有期徒刑5月 │104年6月27日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11日 │ 同左 │105年8月11日 │ │ │人犯 │ │同年月30日 │105 年度上重│ │ │ │ │ │ │ │ │訴字第18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 │104 年5 月下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106 │106年5月31日 │ │ │害防制│8月 │某日 │105 年度上重│ │年度台上字第│ │ │ │條例 │ │ │訴字第18號 │ │276號 │ │ │ │(販賣)│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 │104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106 │106年5月31日 │ │ │害防制│10月 │ │105 年度上重│ │年度台上字第│ │ │ │條例 │ │ │訴字第18號 │ │276號 │ │ │ │(販賣)│ │ │ │ │ │ │ ├─┼───┼──────┼───────┼──────┼───────┼──────┼───────┤ │4 │妨害 │有期徒刑2月 │105 年8 月3 日│本院105 年度│105年11月14日 │ 同左 │105年12月21日 │ │ │公務 │ │下午6時33分 │簡字第6803號│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5 年8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105年11月30日 │ 同左 │106年1月4日 │ │ │害防制│ │凌晨1 時45分為│簡字第6753號│ │ │ │ │ │條例 │ │警採尿前回溯96│ │ │ │ │ │ │(施用)│ │小時之某時 │ │ │ │ │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分別誤載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 │ │ 號」,應更正如上編號1 所示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被告所犯罪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二審判決宣示│ │ 時即已確定,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自應予更正)。 │ │※前開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 │※前開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