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27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信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4日新北檢兆竹105執沒3781字第470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仁(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追償新臺幣(下同)2,628元,惟異議人因生活上所需致負累於家中之生計並非異議人之所有,且異議人礙於服刑無法工作償還被害人,實不應該強制性扣款,檢察官之系爭追徵處分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異議人於服刑完畢後必會繳納該追徵款,且為免系爭扣款處分影響異議人購買生活所需日用品及就診之權利,以致危害異議人之生存權,特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其價額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再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並於105年12月2日確定。執行檢察官遂依上開確定判決另執行沒收其竊取所得之財物,且因認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3千元,而異議人於105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並預定於10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乃於106年2月9日陸續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追徵異議人因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計3千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9314號、同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781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106年9月14日新北檢兆竹105執沒3781字第47080號函等件查核屬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扣款處分影響其購買生活所需日用品及就診之權利云云;惟異議人既在監執行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並非異議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即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況依系爭新北地檢署106年9月14日新北檢兆竹105執沒3781字第4708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已指示獄方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始將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該1,000元顯已足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且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所受家人贈與之金錢,本即屬於其個人財產,當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異議人抗辯檢察官不得就此部分金錢為執行云云,亦屬無稽。遑論該追徵價額2,628元顯屬低微,以及依「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即便國家強制以異議人在監執行時之保管金、勞作金抵繳其犯罪所得,亦難謂有何不當,異議人對此金額斤斤計較,又辯稱出獄後即會繳納,反指檢察官剝奪其財產權及生存權,無異主張其在監服刑仍有權追求水準之上的享受,實難認其對其竊盜犯行有何悔悟之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異議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看守所每月酌留1,000元給予異議人,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合,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