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鐘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季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季鴻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4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1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5 年11月15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2月9日 │   同左   │106年3月21日│
│  │害防制│            │某時          │簡字第591號 │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
│2 │槍砲彈│有期徒刑7 月│105 年年初某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6月2日 │   同左   │106年6月20日│
│  │藥刀械│,併科罰金新│至105 年11月18│審訴字第548 │            │          │            │
│  │管制條│臺幣3 萬元  │日            │號          │            │          │            │
│  │例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5 年11月初某│本院106 年度│106年6月2日 │   同左   │106年6月20日│
│  │害防制│            │日至105 年11月│審訴字第548 │            │          │            │
│  │條例  │            │17 日         │號          │            │          │            │
│  │(持有)│            │              │            │            │          │            │
├─┼───┼──────┼───────┼──────┼──────┼─────┼──────┤
│4 │槍砲彈│有期徒刑3 月│自不詳時日至10│本院106 年度│106年5月31日│   同左   │106年8月8日 │
│  │藥刀械│,併科罰金新│5 年10月30日為│審簡字第886 │            │          │            │
│  │管制條│臺幣12萬元  │警查獲為止    │號          │            │          │            │
│  │例    │            │              │            │            │          │            │
├─┴───┴──────┴───────┴──────┴──────┴─────┴──────┤
│※前開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