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馨儀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 楷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宜萍律師
- 被告
- 鄧雯玲
- 選任辯護人
- 謝聰文律師
- 被告
-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中山
- 被告
- 王榮福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德義律師
- 被告
- 張賴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72號、第104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雯玲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王榮福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張賴德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90年4 月間與鍾根貴(已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共同設立經營「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原為黃馨儀,至90年8 月變更登記為鍾根貴,下簡稱「樺欣公司」),為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並負責管理樺欣公司財務,且於鍾根貴死亡後,於104 年12月間接任登記為樺欣公司負責人。鄧雯玲、張偉績則係樺欣公司之受僱人,鄧雯玲先於101 年12月間起進入樺欣公司實習,至102 年起正式任職財務工作,迄103 年5 月改任業務人員,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其後於104 年5 月中離職;張偉績則自103 年1 月26日起任職樺欣公司課長,至104 年5 月起承接鄧雯玲之業務工作,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事宜。又樺欣公司係分別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清除機構管制編號:H5107817,許可證字號:103 桃廢清字第0384-7號、104 桃廢清字第0384-8號,發證日期:103 年7 月3 日、104 年9 月18日,有效期限:107 年9 月30日;處理機構管制編號:H51A0893,許可證字號:96桃廢處字第0035-1號、100 桃廢處字第0035-2號、104 桃廢處字第0035-3號,發證日期:100年12月23日、104 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100 年12月4 日、105 年12月4 日),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廠場地址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代碼D-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D-2606、D-2608~D-2612、D-2620)、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級不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尚有其他種類),處理方法為人工分類、拆解、材質回收、破碎、粉碎、分選後,單類金屬、塑膠、橡膠售與資源回收商,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清理,含貴金屬廢料委託國內貴金屬回收處理機構處理。另蔡易霖則係「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易霖之妻蔡蘇淑靜,下簡稱「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伸全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H48A2177,伸全公司於98年4 月27日前亦曾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0000000,至98年4 月27日經廢止),其後於101 年2 月22日經撤銷許可,至101 年7 月10日始再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17A5019,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0784號,發證日期:101 年7 月10日,有效期限:106 年7 月9 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102 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部分許可內容,104 年6 月25日註銷許可),僅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從事上開許可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
二、詎黃馨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樺欣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始再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樺欣公司為許可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竟為謀樺欣公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與鍾根貴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4年5 月6 日止間,在樺欣公司上址處,由黃馨儀、鍾根貴分別指示明知上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鄧雯玲(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張偉績(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4 年5月起,其後已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所涉本件被訴罪嫌,前業經本院先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在其等負責樺欣公司銷售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先後與伸全公司之蔡易霖聯繫銷售樺欣公司收受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事宜後,將樺欣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應處理之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處理或僅為簡易分類、拆解未完成處理,而貯存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非法貯存場內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等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非法處理,賺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 萬0,577 元。而黃馨儀與鍾根貴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處理即逕予出售之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員,以網路傳輸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處理情形。
三、王榮福為「詠勝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102 年3 月設立登記時原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至107 年4 月變更登記上址,登記負責人為朱中山,下簡稱「詠勝公司」;原於94年11月間,在上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址處係設立登記「協勝環保有限公司」,先後登記負責人為鄭敏珊、吳佳峰,其後於102 年3 月重新設立登記改名「詠勝公司」,協勝公司遂於102 年9 月解散)及其前原名「協勝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原協勝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經廢止許可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H47A0473),而更名後之詠勝公司自102 年6 月19日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管制編號:H42C2636,許可證字號:102 桃廢清字第0000-0號,發證日期:102 年6 月19日,有效期限:107 年6月18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機構,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代碼D-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D-2606、D-2608~D-2612、D-2620)、廢電腦(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4)、廢家電(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5)、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級不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含銅量大於60%之廢銅箔基板(代碼E-0229)(尚有其他種類),廢棄物清運規劃為自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運送至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處理廠(場),協勝、詠勝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另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係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協勝、詠勝公司為許可清除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詎其為謀協勝、詠勝公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竟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間,將協勝、詠勝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清除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 、輸出等清理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在桃園市○○區○○村○○00○00號非法設置之貯存場,再聯繫蔡易霖,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裝櫃輸出大陸地區非法處理,賺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1,928萬5,491 元。並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清除而逕予出售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情,於上開期間同時短報協勝、詠勝公司上開清除收取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以網路傳輸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清除情形。
四、張賴德(綽號「電子張」、「張仔」)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亦未取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3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間,向各地回收廠商購入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後,未經許可清除貯存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整編前地址為桃園市大園區海湖5 之1 號)租用之鐵皮倉庫內,並在該址拆解處理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3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易霖,逕將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非法處理,賺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金額,共計219 萬9,678 元。
五、而蔡易霖自樺欣公司、張賴德處購得上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運至其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9號之1 非法設置之貯存場,再分類、破碎處理後裝櫃輸出大陸地區,出售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蔡易霖在上址林口區非法設置之貯存場,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查獲蔡易霖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其此所犯與本件相關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在案),並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向張賴德購得之混合五金廢料、伸全公司之帳冊等物,進而循線調查其現場貯存、處理之廢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來源。復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樺欣公司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81號廠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非法貯存場等處稽查、搜索,在上址興隆路75號樺欣公司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之樺欣公司營業資料;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10時30分許,至詠勝公司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公司登記址、桃園市○○區○○村○○00○00號非法設置貯存場稽查、搜索;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起,先後至張賴德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 ○0 號6 樓住處、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租用倉庫等處搜索、稽查,並在張賴德上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所示之帳冊、估價單及行動電話,在上址租用倉庫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馨儀之辯護人主張:供述證據部分,鄧雯玲、張偉績、證人吳逸柔是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3 月樺欣公司、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本質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文件,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核:
㈠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共同被告鄧雯玲、張偉績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吳逸柔於警詢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3 月樺欣公司、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中有關樺欣公司部分(不含所附事證資料),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共同被告鄧雯玲、張偉績、證人吳逸柔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黃馨儀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於偵查中就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就被告黃馨儀被訴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㈠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被訴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論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黃馨儀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本件事發時樺欣公司之負責人是鍾根貴,是由他實際在經營,伊只是公司股東,並非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只負責公司財務,104 年6 月12日鍾根貴過世後,才改由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前賣廢五金的事都是鍾根貴在接洽,鄧雯玲在處理,所以伊不知道樺欣公司賣本件廢棄物給蔡易霖的事情,伊接任負責人之後,也不清楚,是由張偉績在處理的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事發這段期間,被告黃馨儀並沒有實際負責公司的業務,另對公司是否合法處理廢棄物,因為沒有參與經營,所以並不知情;鄧雯玲與蔡易霖之交易,係延續鍾根貴之指示,被告僅負責樺欣公司財務,從未指示鄧雯玲將未處理廢棄物售予蔡易霖;又樺欣公司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回收項目包括有廢電子電器,是其自非事業主回收之附零組件廢印刷電路板,應屬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非事業廢棄物;另樺欣公司亦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而其自事業主取得之廢印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含銅量在40%以上,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又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銅箔、粉塵,為樺欣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過之產品,並非未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此外樺欣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將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39條等規定,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4 款後段刑罰之適用,縱有違規僅生行政罰;本件檢察官未究明鑑定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究係產品、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即逕認皆屬未依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證據明顯不足,且並未實際扣得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蔡易霖帳冊、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進出貨單據等資料,無法辨識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為何、來源為何,縱蔡易霖之後有何違法之事,亦與樺欣公司無涉,故不能證明樺欣公司授與伸全公司之物品即係未依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就樺欣公司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樺欣公司除具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外,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則樺欣公司廠內貯存之廢棄物並非全為須申報之廢棄物,故樺欣公司現場廢棄物實際貯存量與申報貯存量不符,本屬正常,並未違反該條申報不實之罪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核發樺欣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30264762號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0000000)函、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295783號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51B1551號)函等為據。
㈡訊據被告鄧雯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樺欣公司確實有廢五金要賣給蔡易霖,黃馨儀也有叫伊去找蔡易霖之伸全公司,伊找廠商都有經過黃馨儀同意,伊都是在樺欣公司與蔡易霖洽談,也有當面在公司老闆黃馨儀辦公室談,黃馨儀有在場,比價後蔡易霖出價最高,黃馨儀就說那就賣給蔡易霖,廢五金都是放在樺欣公司興隆路192號廠內,蔡易霖開車來載;伊承認伊賣的是沒有處理的東西,當時伊是樺欣公司的出貨員及出納,樺欣公司賣的廢棄物都是伊在負責,當時公司買回來的這些廢棄物,都是由伊直接再聯絡有沒有買家要買,中間並沒有處理,都是公司老闆鍾根貴、黃馨儀直接指示伊去處理這些廢棄物,趕快賣出去,不要囤積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6 至7 頁、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6 至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已自白犯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訊據被告王榮福固不否認有上揭販賣混合五金廢料給伸全公司蔡易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伊公司賣給蔡易霖混合五金廢料,是蔡易霖主動來找伊詢問可否賣給他,伊問他是否可以合法出口,他說可以,伊不知他沒有這樣的許可證就賣給他,但為確保出口,就要求他一定要用貨櫃到廠來裝載,直接出口,並沒有讓他把買賣的貨物帶回他公司林口工廠處理,伊賣給他的是印刷電路板裁切下來的邊條料,是可再利用,不是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除被告上開所言外,又伸全公司係領有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包括含金屬廢印刷電路板、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無為處理行為,被告所為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構成要件不合;另同法第48條規定係處法申報不實之作為犯,被告係未申報,並無申報不實,亦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王榮福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詠勝公司亦不該當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語。
㈣訊據被告張賴德亦不否認有上揭收購拆解販賣上開混合五金廢料給伸全公司蔡易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當時伊不知這樣是違法的,是蔡易霖要伊去回收場收集電視、電腦內的電路板、伺服器這類型的東西分類後賣給他,之後蔡易霖會自己開車來載,伊不知道蔡易霖沒有許可資格做這些事,也不知道做這些事情要有相關證照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馨儀、鄧雯玲、樺欣公司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樺欣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方法;伸全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有樺欣、伸全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樺欣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基本資料、撤證廢止停業許可機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樺欣公司處理許可證展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伸全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變更及註銷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鄧雯玲、同案已死亡被告張偉績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清除收取未經處理或處理完畢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販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等情,亦經被告鄧雯玲於警詢、偵查、審理供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23 至224 頁、233 至239 頁、本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6 至7 頁、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6 至7 頁、106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8 至9 頁),核與同案已死亡被告張偉績、證人蔡易霖、樺欣公司會計吳逸柔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5 號偵查卷一161 至162 頁、164 頁、卷二8 頁反面至9 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卷三282 至290 頁、295 至30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187 至192 頁、210 至217 頁、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8 至9 頁、12至15頁、18頁、106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8 至9 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之發票、地磅記錄單、放行單、銷貨單、出貨記錄表、轉帳傳票、存摺明細、現金收訖回執單、伸全公司之手寫進貨單、匯款申請書、記帳筆記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樺欣公司收受聯單列表、行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新北市林口區伸全公司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05 年3 月樺欣公司、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等附卷、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伸全公司帳冊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⒊又被告鄧雯玲、張偉績係依樺欣公司負責人鍾根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馨儀指示,非法銷售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之事實,亦經被告鄧雯玲、張偉績、證人蔡易霖、吳逸柔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09 至217 頁、242 至243 頁、246 頁、268 頁、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8 頁、13頁、28至29頁),並有鍾根貴、被告黃馨儀蓋章或簽名之樺欣公司放行單、出貨記錄表、轉帳傳票、現金收訖回執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黃馨儀雖辯稱上開意旨,否認其於本件事發時係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知情云云,但查同案被告鄧雯玲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樺欣公司實際經營的是黃馨儀,登記負責人鍾根貴也有經營,樺欣公司受購廢棄物價格是由鍾根貴決定,售出廢棄物時,鍾根貴、黃馨儀都會決定,但主要是由黃馨儀決定;黃馨儀會在會計傳票上蓋最後決定的章,她是樺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初間負責銷售廢五金時,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鍾根貴、黃馨儀2 人,但大部分都是黃馨儀在負責經營;伊與伸全公司蔡易霖交易廢五金,要經過鍾根貴、黃馨儀同意核准,伊不能自行決定;樺欣公司收購廢棄物回來倉庫爆滿時,董事長(指鍾根貴)與老闆娘(指黃馨儀)看到後就會叫伊去找買家,把這些廢棄物賣出去,伊跟買家接洽後才去向黃馨儀報告價格,如單價經黃馨儀認可,黃馨儀就會簽核給伊去賣,沒有黃馨儀指示,伊等是不敢賣;黃馨儀到公司都會去倉庫巡視;公司決定權是在黃馨儀;是黃馨儀介紹伊認識蔡易霖後,蔡易霖才交伊如何看邊框、銅板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42 至243頁、246 頁、106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7 至8 頁、10至11頁、12頁、14頁);證人蔡易霖於偵查亦證稱:伊與樺欣公司接洽,是打電話給一位鄧小姐,先跟她報完價,鄧小姐會跟老闆娘說,再回覆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5 號偵查卷一164 頁);另證人吳逸柔於偵查、審理時亦證稱:樺欣公司實際上在經營者是黃馨儀,鍾根貴有時會跟黃馨儀一起跑業務,但負責決策者是黃馨儀,買賣廢棄物價格是由黃馨儀決定;黃馨儀是樺欣公司股東、出資者,我們有叫她老闆娘或總裁,她是實際負責人,在公司掛的職務就是總裁,負責樺欣公司所有業務,包括財務都要經過她決定;伊於99年8 月到104 年9 月間任職期間,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黃馨儀,鍾根貴有時會跟黃馨儀一起跑業務,但負責決策者是黃馨儀,買賣廢棄物價格是由黃馨儀決定;黃馨儀是樺欣公司股東、出資者,我們有叫她老闆娘或總裁,她是實際負責人,在公司掛的職務就是總裁,負責樺欣公司所有業務,包括財務都要經過她決定;樺欣公司決策者是鍾根貴與黃馨儀都有,大部分是黃馨儀決定,樺欣公司出售本件廢五金應該是黃馨儀、鍾根貴二人共同決定;樺欣公司與蔡易霖廢五金交易,黃馨儀都知道;有時伊向鍾根貴請示事情時,他告訴伊還要向老闆娘就是黃馨儀討論,才能決定;鄧雯玲要告訴伊,鍾根貴、黃馨儀都有授權她與蔡易霖接洽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09 至210 頁、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28至29頁、32至33頁、39至40頁、45頁、46頁),並有被告黃馨儀上開蓋章或簽名之樺欣公司出貨記錄表、轉帳傳票、現金收訖回執單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黃馨儀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樺欣公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就上開非法銷售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申報不實之情,亦經同案被告張偉績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收取的機板,實際上是堆置,但因環保局規定須於30日內處理完畢,所以雖然實際上沒處理,但在系統上會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這是黃馨儀要伊這樣做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68 至269 頁),另觀諸偵查卷附之樺欣公司101 年至104 年銷售對象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377 頁),亦僅有記載於103 年銷售其他含銅合金產品34.6505 公噸予伸全公司,與本件樺欣公司銷售予伸全公司之混合五金廢料項目、數量均不相符,又依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8日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 至104 年間處理申報資料所示,亦均無本件相關銷售伸全公司混合五金廢料之申報資料,足見樺欣公司於本件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為隱匿不法亦同時有配合為不實申報之情,亦應屬實無誤。
⒌另被告黃馨儀之辯護人辯護指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售予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均係自電子等公司廠商事業收購而來,並非一般回收物,收購回來就放著等事實,已據證人吳逸柔於偵查時證述、被告鄧雯玲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210 頁、本院107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7 至8 頁),核諸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府環事字第1070196229號函檢送之樺欣公司101 至10 4年間清除申報資料所示,亦均係自相關電子公司廠商事業清除收取混合五金廢料,堪認本件附表一所示樺欣公司銷售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係來源於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況應回收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資訊物品,係指非事業產出使用後未經拆解廢棄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電風扇、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印表機、鍵盤等一般廢棄物,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顯與上揭公告應回收廢棄物相異,辯護人據以主張此部分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非可採。又觀諸本件樺欣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予伸全公司之事實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迴異,且伸全公司僅係領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機構,並非再利用機構,而樺欣公司銷售事業廢棄物行為,亦非屬上開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樺欣公司銷售上開事業廢棄物予伸全公司係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亦與法令不合,自非可採。再辯護人主張本件樺欣公司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未經扣案及鑑定,無法確定其廢棄物屬性,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但查樺欣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上述已據被告鄧雯玲、證人蔡易霖、吳逸柔等供陳甚明,且有相關營運資料、單據、帳冊記載亦明,雖未扣案並經鑑定,亦已足認定其屬性為事業廢棄物無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為被告黃馨儀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黃馨儀上開所涉指示樺欣公司人員配合上開不法銷售廢棄物之情,而為申報不實部分,亦有上揭證人證述、申報資料可稽,且故意短報、漏報等行為亦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申報不實」行為之態樣之一,如稱該條規定處罰之「申報不實」行為僅限於有作為之申報行為,將使有心規避之人脫卸刑責,顯非該條處罰規範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意旨之主張,亦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應非可採。
⒍又依上所述,被告黃馨儀、鄧雯玲係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受僱人,而於執行業務犯有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樺欣公司自亦應依法科罰。
㈡被告王榮福、詠勝公司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詠勝公司及其原協勝公司之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事項、清運規劃等事實,有詠勝、協勝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撤證廢止停業許可機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詠勝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伸全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王榮福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協勝、詠勝公司清除收取後非法貯存在上開非法設置貯存場之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清運規劃逕行販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裝櫃出口大陸地區等情,亦經被告王榮福於偵查、審理供述甚明,並坦承其亦為協勝、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偵查卷423 至425 頁、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7 頁),核與證人蔡易霖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5 號偵查卷二6 至8 頁、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20至22頁、106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協勝公司之發票、過磅單、估價單、詠勝公司之估價單、請款單、伸全公司之手寫進貨單、計算單、記帳筆記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新北市林口區伸全公司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05 年3 月樺欣公司、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等附卷、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伸全公司帳冊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申報不實部分,亦已據被告王榮福於審理時供稱:伊賣給蔡易霖之廢棄物,沒有申報,是利用磅差留下來的,留到一個數量再賣給蔡易霖,此部分沒有輸入電腦中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39頁)。
⒊被告王榮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意旨,否認有本件犯罪云云。但查,被告王榮福實際經營協勝公司、詠勝公司執行許可清除廢棄物業務至101 年止亦長達有7 年之專業知識,對廢棄物清理法令規範當知之甚詳,而其明知協勝、詠勝公司許可清除廢棄物之內容,僅於在桃園市、北部縣市運送至處理機構,不得未經許可非法貯存或為其他處分,然其不僅將其許可清除之如附表二所示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違法貯存在其非法設置之貯存場,蓄意累積足量轉賣圖利,顯已有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甚明,況其非許可處理廢棄物機構,清除許可內容亦無許可輸出境外,依法本不得就其許可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及輸出,且其本件非法銷售廢棄物行為,係於其清除行為中所為,亦與再利用或輸出行為迴異,再者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同法第38條事業廢棄物輸出等規定不合,要難據以主張無違法之犯意;又其所辯稱本件申報部分係短少未報,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之「申報不實」行為,然依上述相同理由,其此短報行為仍屬該條申報不實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條處罰規範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㈢被告張賴德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張賴德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向回收廠商收購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清除貯存,並於拆解處理後,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非法處理等事實,亦經被告張賴德於警詢、偵查、審理供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查卷6 至10頁、89至93頁、108 至109 頁、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8 頁),核與證人蔡易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005 號偵查卷二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162 至163 頁、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22至25頁、106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9 至10頁),並有蔡易霖手機內被告張賴德之行動電話號碼資料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環境保護局還記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新北市林口區伸全公司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05 年3 月樺欣公司、張賴德、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等附卷、被告張賴德上開聯絡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扣案混合五金廢料、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蔡易霖另案扣案之混合五金廢料、編號6 所示伸全公司之帳冊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張賴德雖辯稱上開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云云。然依被告張賴德自述從事廢棄物回收行為亦有多年,非毫無廢棄物清理法規專業認識,且其交易對象之伸全公司係領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之公司,其實際負責人蔡易霖亦非無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專業認知,是其收購大量回收電器、資訊廢棄物後,將之拆解為混合五金廢料,再轉賣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難謂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管理規範之認識及故意。又被告張賴德雖稱其本件轉售予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均係自回收廠商收購之應回收廢棄物,然其自回收業收購應回收廢棄物再予拆解,該應回收廢棄物已非屬原貌,自應已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範之一般廢棄物範疇,自其係回收業排出之經拆解之混合五金廢料性質觀之,應已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自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規範,非經許可自不得為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之業務,是被告張賴德於本件貯存、清除、處理後售予伸全公司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料,未經許可即逕行為之,難謂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規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馨儀、鄧雯玲、王榮福、張賴德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樺欣公司、詠勝公司並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等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分別提高該條罰金額度為現行之五倍、六倍餘,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上開等規定處斷。是核:
㈠本件被告黃馨儀、鄧雯玲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部分,均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二人就上開犯罪各自所犯部分分別與已死亡之鍾根貴、張偉績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本件被告黃馨儀、鄧雯玲上開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行為,被告黃馨儀自101 年1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間、被告鄧雯玲自103 年5月起至104 年4 月止間之反覆之多次行為,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又被告黃馨儀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不實申報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就此部分犯罪,與鍾根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就此犯罪,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再依同法第31條第5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申報行為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上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因此本件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犯申報不實罪之行為,其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間同時反覆多次行為,亦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又被告黃馨儀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不實申報等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此外,被告黃馨儀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101 年102 年間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實申報等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敘及,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黃馨儀前曾於102 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馨儀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雖係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即已開始,惟其集合犯反覆多次犯行最終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按其上開集合犯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是其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馨儀、鄧雯玲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併認共犯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查樺欣公司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其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本件混合五金廢料至樺欣公司處理,合於該公司許可文件清除方式,並無違法,顯不構成該條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是公訴意旨認其二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同時犯有同條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其上開被訴有罪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樺欣公司係法人,因被告黃馨儀、鄧雯玲分別係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僱人,而於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㈡被告王榮福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其上開所犯二罪,同上理由,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因此本件被告王榮福上開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申報不實等各罪之行為,雖係於協勝、詠勝公司不同名義下所為,然其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間同時反覆多次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亦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榮福就上開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不實申報等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再其上開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101 年、102 年間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不實申報等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敘及,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榮福上開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認係犯同條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王榮福上開所犯販售廢棄物予伸全公司蔡易霖行為,係於其依法許可進行之清除階段,非未經許可之處理階段,是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有同條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顯容有未洽,惟上開2 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款前、後段,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詠勝公司係法人,因被告王榮福係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被告張賴德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上理由,其上開所犯之罪,自103年4 月間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間反覆多次行為,亦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黃馨儀、王榮福分別係樺欣公司、協勝、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分別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應依法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省卻依正常程序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而逕將其清除、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違法逕行售予僅有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之伸全公司,任其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易霖非法處理、輸出牟利,並為隱匿其上開不法行為,規避罪責,進而違法申報不實,破壞國家廢棄物管理制度,致生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虞,自應予非難;被告鄧雯玲雖為樺欣公司受僱人,受樺欣公司負責人鍾根貴、被告黃馨儀指揮,然仍不得違法侵害社會法益,其明知鍾根貴、被告黃馨儀所為不法,仍予配合共犯,亦難卸非難罪責;而被告樺欣公司、詠勝公司為法人,亦負有社會責任,其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自亦應以依法論究其責;另被告張賴德雖係為生計而犯本件,惟仍不得貪圖不法利益,而違反國家法紀,侵害社會法益,危害國內環境及國民健康,亦應予論究其責,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共犯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鄧雯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為係因受僱執行業務之故,亦無因本件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而被告王榮福前雖曾於79年間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六月宣告,惟於7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然其售予伸全公司蔡易霖之上開廢棄物均係要求逕行裝櫃輸出大陸地區,對國內環境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犯後雖爭執有違法故意,但亦坦承有販售廢棄物之事實,並有反省;另被告張賴德前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亦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然其雖亦爭執有違法故意,但亦坦承有販售廢棄物之事實,且其係因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而謀生計而犯本件,事後亦已積極配合清除非法貯存之廢棄物完畢,亦有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9 日府環事字第1060178380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733號等函、地磅記錄單、報價單、地磅單、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衡酌被告鄧雯玲、王榮福、張賴德等其犯罪情節,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惟另斟酌被告王榮福犯罪事實情節及所生危害,併為緩刑負擔之諭知,命被告王榮福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二十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黃馨儀、王榮福、張賴德因上開犯罪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91 萬0,577 元、1,928 萬5,491 元、219 萬9,678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其所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告樺欣公司營業資料、被告張賴德所有帳冊、估價單、行動電話等物,或雖為本件被告等犯罪證據,但與犯罪行為實行無關或無沒收之必要,或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被告張賴德非法貯存之廢棄物,已依法清理完畢,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另案伸全公司非法貯存場查扣向被告張賴德購得之廢棄物、鋁銅等成品、伸全公司帳冊、進出貨單、電腦主機等物,或雖為本件被告等犯罪證據,但已非本件被告所有,或與犯罪行為實行無關,或與本件犯罪無涉,且均非本案扣案之物,爰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第4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樺欣公司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項目│交易數量│交 易 金 額 │相 關 單 據│備 註│
│ │ │ │(公斤)│(新臺幣:元)│ │ │
├──┼─────┼────┼────┼──────┼───────┼───────┤
│ 01 │101.01.17 │廢銅 │1504.286│ 221,130│樺欣公司發票 │ │
├──┼─────┼────┼────┼──────┼───────┼───────┤
│ 02 │101.07.27 │銅粉(M │21210 │ 126,746│樺欣公司發票、│ │
│ │ │卡板板邊│ │ │地磅記錄單、放│ │
│ │ │料、框、│ │ │行單、銷貨單、│ │
│ │ │粉塵) │ │ │伸全公司匯款申│ │
│ │ │ │ │ │請書、手寫進貨│ │
│ │ │ │ │ │單 │ │
├──┼─────┼────┼────┼──────┼───────┼───────┤
│ 03 │101.07.31 │銅粉 │7350 │ 154,350│樺欣公司發票 │ │
├──┼─────┼────┼────┼──────┼───────┼───────┤
│ 04 │101.08.07 │銅粉(紙│2164.25 │ 45,801│樺欣公司發票、│ │
│ │ │銖、紙銅│ │ │放行單、地磅記│ │
│ │ │) │ │ │錄單、伸全公司│ │
│ │ │ │ │ │匯款申請書、手│ │
│ │ │ │ │ │寫進貨單 │ │
├──┼─────┼────┼────┼──────┼───────┼───────┤
│ 05 │101.08.30 │銅粉 │7680 │ 161,280│樺欣公司發票 │ │
├──┼─────┼────┼────┼──────┼───────┼───────┤
│ 06 │101.09.14 │單面板、│18280 │ 238,640│樺欣公司放行單│ │
│ │ │M 卡板、│ │ │、地磅記錄單、│ │
│ │ │粉塵、銅│ │ │伸全公司匯款申│ │
│ │ │邊框 │ │ │請書、手寫進貨│ │
│ │ │ │ │ │單 │ │
├──┼─────┼────┼────┼──────┼───────┼───────┤
│ 07 │101.09.28 │廢銅 │1988.67 │ 250,572│樺欣公司發票 │ │
├──┼─────┼────┼────┼──────┼───────┼───────┤
│ 08 │101.10.04 │洗衣機果│7940 │ 19,850│樺欣公司放行單│即洗衣機顯示板│
│ │ │凍板 │ │ │、銷貨單、地磅│ │
│ │ │ │ │ │記錄單、伸全公│ │
│ │ │ │ │ │司手寫進貨單 │ │
├──┼─────┼────┼────┼──────┼───────┼───────┤
│ 09 │101.10.05 │廢銅(報│12100 │ 616,730│樺欣公司發票、│發票金額因尚包│
│ │ │廢板、銅│ │ │放行單、銷貨單│含其他項目,載│
│ │ │邊框、板│ │ │、地磅記錄單、│為668,409元 │
│ │ │邊料、線│ │ │伸全公司手寫進│ │
│ │ │材) │ │ │貨單、匯款申請│ │
│ │ │ │ │ │書 │ │
├──┼─────┼────┼────┼──────┼───────┼───────┤
│ 10 │101.12.06 │廢銅 │3453.85 │ 435,185│樺欣公司發票 │ │
├──┼─────┼────┼────┼──────┼───────┼───────┤
│ 11 │102.01.15 │銅粉 │16423 │ 603,545│樺欣公司發票 │ │
├──┼─────┼────┼────┼──────┼───────┼───────┤
│ 12 │102.03.12 │廢銅 │5995.95 │ 251,830│樺欣公司發票 │ │
├──┼─────┼────┼────┼──────┼───────┼───────┤
│ 13 │102.04.18 │廢銅 │20310 │ 1,130,252│樺欣公司發票 │ │
├──┼─────┼────┼────┼──────┼───────┼───────┤
│ 14 │102.07.17 │廢銅 │ │ 1,824,622│樺欣公司發票 │ │
├──┼─────┼────┼────┼──────┼───────┼───────┤
│ 15 │102.09.14 │銅邊框、│9400 │ 212,000│樺欣公司放行單│ │
│ │ │粉塵 │ │ │ │ │
├──┼─────┼────┼────┼──────┼───────┼───────┤
│ 16 │102.09.23 │銅粉 │ │ 1,070,255│樺欣公司發票 │ │
├──┼─────┼────┼────┼──────┼───────┼───────┤
│ 17 │102.09.26 │粉塵、含│9620 │ 1,019,290│樺欣公司放行單│ │
│ │ │金粉塵、│ │ │、銷貨單、地磅│ │
│ │ │果凍板、│ │ │記錄單 │ │
│ │ │短針腳、│ │ │ │ │
│ │ │長針腳 │ │ │ │ │
├──┼─────┼────┼────┼──────┼───────┼───────┤
│ 18 │102.09.26 │銅邊料、│23337.5 │ 850,050│樺欣公司放行單│ │
│ │ │板邊料、│ │ │、銷貨單、地磅│ │
│ │ │M 卡板、│ │ │記錄單 │ │
│ │ │魚眼睛、│ │ │ │ │
│ │ │點金銅邊│ │ │ │ │
│ │ │框 │ │ │ │ │
├──┼─────┼────┼────┼──────┼───────┼───────┤
│ 19 │102.10.05 │銅邊框、│12100 │ 616,730│樺欣公司放行單│ │
│ │ │報廢板、│ │ │、銷貨單 │ │
│ │ │板邊料、│ │ │ │ │
│ │ │線材 │ │ │ │ │
├──┼─────┼────┼────┼──────┼───────┼───────┤
│ 20 │102.11.22 │M 卡板、│15120 │ 235,773│樺欣公司放行單│ │
│ │ │粉塵、報│ │ │、地磅記錄單 │ │
│ │ │廢板、銅│ │ │ │ │
│ │ │邊框、錫│ │ │ │ │
│ │ │邊框 │ │ │ │ │
├──┼─────┼────┼────┼──────┼───────┼───────┤
│ 21 │102.11.25 │廢銅 │ │ 475,971│樺欣公司發票 │ │
├──┼─────┼────┼────┼──────┼───────┼───────┤
│ 22 │103.05.28-│廢銅(銅│18559.5 │ 786,485│樺欣公司出貨記│「金手指」指電│
│ │103.05.30 │邊料、板│ │ │錄表、轉帳傳票│路板板邊金屬接│
│ │ │邊料、報│ │ │、放行單、銷貨│觸點。「化金板│
│ │ │廢板、筆│ │ │單、存摺明細、│」指無電鍍鎳浸│
│ │ │電板、顯│ │ │發票、伸全公司│金電路板。 │
│ │ │卡、卡板│ │ │記帳筆記本 │ │
│ │ │、主板、│ │ │ │ │
│ │ │金手指、│ │ │ │ │
│ │ │化金板、│ │ │ │ │
│ │ │主機) │ │ │ │ │
├──┼─────┼────┼────┼──────┼───────┼───────┤
│ 23 │103.06.03 │廢銅(報│10472 │ 406,837│樺欣公司出貨記│ │
│ │ │廢板) │ │ │錄表、放行單、│ │
│ │ │ │ │ │銷貨單、地磅紀│ │
│ │ │ │ │ │錄單、轉帳傳票│ │
│ │ │ │ │ │、存摺明細、發│ │
│ │ │ │ │ │票、伸全公司記│ │
│ │ │ │ │ │帳筆記本 │ │
├──┼─────┼────┼────┼──────┼───────┼───────┤
│ 24 │103.06.12 │廢銅(銅│12378 │ 479,856│樺欣公司出貨記│ │
│ │ │邊框、點│ │ │錄表、轉帳傳票│ │
│ │ │金邊框)│ │ │、放行單、地磅│ │
│ │ │ │ │ │記錄單、銷貨單│ │
│ │ │ │ │ │、存摺明細、發│ │
│ │ │ │ │ │票 │ │
├──┼─────┼────┼────┼──────┼───────┼───────┤
│ 25 │103.06.19 │廢銅(板│8228 │ 328,297│樺欣公司出貨記│ │
│ │ │邊料) │ │ │錄表、轉帳傳票│ │
│ │ │ │ │ │、放行單、地磅│ │
│ │ │ │ │ │記錄單、銷貨單│ │
│ │ │ │ │ │、存摺明細、發│ │
│ │ │ │ │ │票、伸全公司記│ │
│ │ │ │ │ │帳筆記本 │ │
├──┼─────┼────┼────┼──────┼───────┼───────┤
│ 26 │103.07.21-│廢銅(粉│14321.5 │ 198,156│樺欣公司出貨記│ │
│ │103.07.22 │塵、主板│ │ │錄表、轉帳傳票│ │
│ │ │、鋁) │ │ │、放行單、銷貨│ │
│ │ │ │ │ │單、地磅記錄單│ │
│ │ │ │ │ │、存摺明細、發│ │
│ │ │ │ │ │票、伸全公司記│ │
│ │ │ │ │ │帳筆記本 │ │
├──┼─────┼────┼────┼──────┼───────┼───────┤
│ 27 │103.07.22-│廢銅(板│7730 │ 284,078│樺欣公司出貨記│ │
│ │103.07.25 │邊料) │ │ │錄表、轉帳傳票│ │
│ │ │ │ │ │、放行單、現金│ │
│ │ │ │ │ │收訖回執單、存│ │
│ │ │ │ │ │摺明細、銷貨單│ │
│ │ │ │ │ │、發票、伸全公│ │
│ │ │ │ │ │司記帳筆記本 │ │
├──┼─────┼────┼────┼──────┼───────┼───────┤
│ 28 │103.07.24 │廢銅 │ │ 918,750│樺欣公司發票 │ │
├──┼─────┼────┼────┼──────┼───────┼───────┤
│ 29 │103.07.25 │廢銅 │ │ 614,250│樺欣公司發票 │ │
├──┼─────┼────┼────┼──────┼───────┼───────┤
│ 30 │103.07.28 │廢銅 │ │ 567,000│樺欣公司發票 │ │
├──┼─────┼────┼────┼──────┼───────┼───────┤
│ 31 │103.09.18 │廢銅(板│6948 │ 204,270│樺欣公司出貨記│ │
│ │ │邊料) │ │ │錄表、轉帳傳票│ │
│ │ │ │ │ │、放行單、銷貨│ │
│ │ │ │ │ │單、存摺明細、│ │
│ │ │ │ │ │發票、伸全公司│ │
│ │ │ │ │ │記帳筆記本 │ │
├──┼─────┼────┼────┼──────┼───────┼───────┤
│ 32 │103.09.30-│廢銅(板│10013.5 │ 349,499│樺欣公司出貨記│ │
│ │103.10.02 │邊料、報│ │ │錄表、轉帳傳票│ │
│ │ │廢板) │ │ │、放行單、存摺│ │
│ │ │ │ │ │明細、發票、伸│ │
│ │ │ │ │ │全公司記帳筆記│ │
│ │ │ │ │ │本 │ │
├──┼─────┼────┼────┼──────┼───────┼───────┤
│ 33 │103.10.15-│廢銅(廢│4376.5 │ 128,669│樺欣公司出貨記│ │
│ │103.10.20 │邊料) │ │ │錄表、轉帳傳票│ │
│ │ │ │ │ │、放行單、發票│ │
│ │ │ │ │ │、伸全公司記帳│ │
│ │ │ │ │ │筆記本 │ │
├──┼─────┼────┼────┼──────┼───────┼───────┤
│ 34 │103.10.20-│廢銅(廢│1296 │ 254,470│樺欣公司出貨記│ │
│ │103.10.21 │銅箔) │ │ │錄表、轉帳傳票│ │
│ │ │ │ │ │、放行單、銷貨│ │
│ │ │ │ │ │單、存摺明細、│ │
│ │ │ │ │ │現金收訖回執單│ │
│ │ │ │ │ │、發票、伸全公│ │
│ │ │ │ │ │司記帳筆記本 │ │
├──┼─────┼────┼────┼──────┼───────┼───────┤
│ 35 │103.11.04 │廢銅(廢│665.5 │ 86,462│樺欣公司出貨記│ │
│ │ │銅箔、銅│ │ │錄表、轉帳傳票│ │
│ │ │邊料) │ │ │、放行單、銷貨│ │
│ │ │ │ │ │單、存摺明細、│ │
│ │ │ │ │ │發票、伸全公司│ │
│ │ │ │ │ │記帳筆記本 │ │
├──┼─────┼────┼────┼──────┼───────┼───────┤
│ 36 │104.03.09-│廢銅(銅│7964.5 │ 184,317│樺欣公司發票、│ │
│ │104.03.10 │邊料、板│ │ │銷貨單、伸全公│ │
│ │ │邊料、空│ │ │司記帳筆記本 │ │
│ │ │板、邊框│ │ │ │ │
│ │ │) │ │ │ │ │
├──┼─────┼────┼────┼──────┼───────┼───────┤
│ 37 │104.03.09-│廢銅 │781 │ 20,501│樺欣公司發票、│ │
│ │104.03.10 │ │ │ │、銷貨單、單伸│ │
│ │ │ │ │ │全公司記帳筆記│ │
│ │ │ │ │ │本 │ │
├──┼─────┼────┼────┼──────┼───────┼───────┤
│ 38 │104.03.09-│廢銅(板│1012.5 │ 8,505│樺欣公司發票、│ │
│ │104.03.10 │邊料) │ │ │銷貨單、伸全公│ │
│ │ │ │ │ │司記帳筆記本 │ │
├──┼─────┼────┼────┼──────┼───────┼───────┤
│ 39 │104.03.24 │廢銅(廢│2055.5 │ 219,742│樺欣公司發票、│ │
│ │ │銅箔、銅│ │ │銷貨單、伸全公│ │
│ │ │邊料、銅│ │ │司記帳筆記本 │ │
│ │ │管) │ │ │ │ │
├──┼─────┼────┼────┼──────┼───────┼───────┤
│ 40 │104.05.06 │銅箔、紅│3294 │ 309,831│樺欣公司放行單│「冷排」即冷氣│
│ │ │銅管、銅│ │ │、伸全公司記帳│機、冰箱後方之│
│ │ │邊料、冷│ │ │筆記本 │散熱板。處理方│
│ │ │排 │ │ │ │式:粉碎、水洗│
│ │ │ │ │ │ │分離裡面的銅、│
│ │ │ │ │ │ │鋁等金屬。 │
├──┼─────┼────┼────┼──────┼───────┼───────┤
│ │合 計│ │ │ 16,910,577│ │ │
└──┴─────┴────┴────┴──────┴───────┴───────┘
附表二:詠勝公司(協勝公司)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項目│交易數量│交 易 金 額 │相 關 單 據│備 註│
│ │ │ │(公斤)│(新臺幣:元)│ │ │
├──┼─────┼────┼────┼──────┼───────┼───────┤
│ 01 │101.04.19-│孔粉、青│121600 │ 849,000│伸全公司手寫計│指切割電路板衍│
│ │101.04.20 │粉 │ │ │算單、過磅單 │生之粉屑 │
├──┼─────┼────┼────┼──────┼───────┼───────┤
│ 02 │101.08.06-│孔粉、青│147370 │ 1,083,920│伸全公司手寫進│ │
│ │101.08.07 │粉 │ │ │貨單、計算單、│ │
│ │ │ │ │ │過磅單 │ │
├──┼─────┼────┼────┼──────┼───────┼───────┤
│ 03 │101.10.26 │孔粉、青│112870 │ 899,765│伸全公司手寫進│ │
│ │ │粉 │ │ │貨單、計算單、│ │
│ │ │ │ │ │過磅單 │ │
├──┼─────┼────┼────┼──────┼───────┼───────┤
│ 04 │102.05.21 │四層框、│19425 │ 1,126,650│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多層框 │ │ │記本、協勝公司│ │
│ │ │ │ │ │估價單 │ │
├──┼─────┼────┼────┼──────┼───────┼───────┤
│ 05 │102.06.28 │銅 │8802 │ 905,726│協勝公司發票 │ │
├──┼─────┼────┼────┼──────┼───────┼───────┤
│ 06 │102.08.23 │多層錫框│10311 │ 639,282│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07 │102.10.02 │雙框、四│7994 │ 157,565│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框 │ │ │ │ │
├──┼─────┼────┼────┼──────┼───────┼───────┤
│ 08 │102.10.04 │多層錫框│13687 │ 848,594│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09 │102.10.17 │多層錫框│10017 │ 621,054│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10 │102.10.22 │青銅屑 │544 │ 71,808│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 │ │ │、伸全公司手寫│ │
│ │ │ │ │ │計算單 │ │
├──┼─────┼────┼────┼──────┼───────┼───────┤
│ 11 │102.10.22 │青粉 │91820 │ 734,560│伸全公司手寫計│ │
│ │ │ │ │ │算單、地磅單 │ │
├──┼─────┼────┼────┼──────┼───────┼───────┤
│ 12 │102.10.22 │孔粉 │19810 │ 356,580│伸全公司手寫計│ │
│ │ │ │ │ │算單、地磅單 │ │
├──┼─────┼────┼────┼──────┼───────┼───────┤
│ 13 │102.11.22 │多錫框、│14868 │ 991,350│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內層 │ │ │ │ │
├──┼─────┼────┼────┼──────┼───────┼───────┤
│ 14 │103.03.26 │錫框 │20613 │ 1,113,102│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15 │103.04.01 │錫框 │28330 │ 963,220│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 │ │ │、請款單 │ │
├──┼─────┼────┼────┼──────┼───────┼───────┤
│ 16 │103.04.02 │四錫框、│39198 │ 1,188,862│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多錫框、│ │ │、請款單 │ │
│ │ │雙面 │ │ │ │ │
├──┼─────┼────┼────┼──────┼───────┼───────┤
│ 17 │103.04.30 │青粉、孔│105521 │ 1,081,938│詠勝公司估價單│ │
│ │ │粉 │ │ │、地磅單 │ │
├──┼─────┼────┼────┼──────┼───────┼───────┤
│ 18 │103.07.02 │多錫框、│19408 │ 1,049,377│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雙面、鋁│ │ │記本 │ │
│ │ │粉 │ │ │ │ │
├──┼─────┼────┼────┼──────┼───────┼───────┤
│ 19 │103.07.04 │四框 │6082 │ 266,466│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 │ │ │記本 │ │
├──┼─────┼────┼────┼──────┼───────┼───────┤
│ 20 │103.07.09-│青粉、孔│90170 │ 919,364│伸全公司記帳筆│ │
│ │103.07.10 │粉 │ │ │記本 │ │
├──┼─────┼────┼────┼──────┼───────┼───────┤
│ 21 │103.10.21-│四框、多│28313 │ 1,076,733│伸全公司記帳筆│ │
│ │103.10.22 │框 │ │ │記本 │ │
├──┼─────┼────┼────┼──────┼───────┼───────┤
│ 22 │103.11.04 │青粉 │125557 │ 753,342│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 │ │ │記本 │ │
├──┼─────┼────┼────┼──────┼───────┼───────┤
│ 23 │104.03.05 │多框 │31955 │ 1,587,233│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 │ │ │記本 │ │
├──┼─────┼────┼────┼──────┼───────┼───────┤
│ │合 計│ │ │ 19,285,491│ │ │
└──┴─────┴────┴────┴──────┴───────┴───────┘
附表三:張賴德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項目│交易數量│交 易 金 額 │相 關 單 據│備 註│
│ │ │ │(公斤)│(新臺幣:元)│ │ │
├──┼─────┼────┼────┼──────┼───────┼───────┤
│ 01 │103.04. │紅炮、雜│7122 │ 102,204│估價單 │「紅炮」「青炮│
│ │ │板 │ │ │ │」均指電腦變壓│
│ │ │ │ │ │ │器板;「什板」│
│ │ │ │ │ │ │或「雜板」指電│
│ │ │ │ │ │ │視、音響之電路│
│ │ │ │ │ │ │板 │
├──┼─────┼────┼────┼──────┼───────┼───────┤
│ 02 │103.04. │青炮、紅│6962 │ 122,266│估價單 │ │
│ │ │炮、什板│ │ │ │ │
├──┼─────┼────┼────┼──────┼───────┼───────┤
│ 03 │103.04. │青炮、紅│8457 │ 111,306│估價單 │「帶膠」指有黏│
│ │ │炮、什板│ │ │ │絕緣膠之電子板│
│ │ │、帶膠、│ │ │ │。 │
│ │ │果凍板 │ │ │ │ │
├──┼─────┼────┼────┼──────┼───────┼───────┤
│ 04 │103.04.03 │青炮、什│9109 │ 121,000│估價單 │ │
│ │ │板、安定│ │ │ │ │
│ │ │器、LED │ │ │ │ │
├──┼─────┼────┼────┼──────┼───────┼───────┤
│ 05 │103.05. │電子板 │ │ 140,000│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 │ │ │記本 │ │
├──┼─────┼────┼────┼──────┼───────┼───────┤
│ 06 │103.05.26 │電子板(│12455 │ 560,667│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大P 、空│ │ │記本、估價單 │ │
│ │ │板、豆干│ │ │ │ │
│ │ │板、排骨│ │ │ │ │
│ │ │板、青炮│ │ │ │ │
│ │ │、什板、│ │ │ │ │
│ │ │主機板、│ │ │ │ │
│ │ │CPU 、青│ │ │ │ │
│ │ │總) │ │ │ │ │
├──┼─────┼────┼────┼──────┼───────┼───────┤
│ 07 │103.05.29 │什板、卡│2647 │ 109,240│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板、伺服│ │ │記本 │ │
│ │ │器 │ │ │ │ │
├──┼─────┼────┼────┼──────┼───────┼───────┤
│ 08 │103.06.13 │什板 │7341 │ 117,456│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 │ │ │記本、估價單 │ │
├──┼─────┼────┼────┼──────┼───────┼───────┤
│ 09 │103.06. │不明電子│9032 │ 180,640│伸全公司手寫計│ │
│ │ │板 │ │ │算單 │ │
├──┼─────┼────┼────┼──────┼───────┼───────┤
│ 10 │103.06. │什板、紅│8046 │ 130,434│伸全公司手寫計│ │
│ │ │炮 │ │ │算單 │ │
├──┼─────┼────┼────┼──────┼───────┼───────┤
│ 11 │103.07.05 │電子板 │7900 │ 118,500│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 │ │ │記本 │ │
├──┼─────┼────┼────┼──────┼───────┼───────┤
│ 12 │103.07.08 │什板 │28 │ 8,382│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 │ │ │記本 │ │
├──┼─────┼────┼────┼──────┼───────┼───────┤
│ 13 │103.07.25 │不明電子│9259 │ 148,597│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板 │ │ │記本 │ │
├──┼─────┼────┼────┼──────┼───────┼───────┤
│ 14 │103.09.17 │什板、紅│6895 │ 115,026│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炮 │ │ │記本 │ │
├──┼─────┼────┼────┼──────┼───────┼───────┤
│ 15 │104.03.24 │電子板 │8140 │ 113,960│伸全公司記帳筆│ │
│ │ │ │ │ │記本 │ │
├──┼─────┼────┼────┼──────┼───────┼───────┤
│ │合 計│ │ │ 2,199,678│ │ │
└──┴─────┴────┴────┴──────┴───────┴───────┘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
├──┼───────┼───┼────┼────┼────────────┤
│ 01 │樺欣公司103.01│11冊 │樺欣公司│林享泉 │警方、檢方未移送本院扣案│
│ │-03 、05-12 廢│ │ │ │,現所在不明。 │
│ │料收入傳票等資│ │ │ │ │
│ │料 │ │ │ │ │
├──┼───────┼───┼────┼────┼────────────┤
│ 02 │樺欣公司粉碎機│1冊 │樺欣公司│林享泉 │警方、檢方未移送本院扣案│
│ │分送處理設備 │ │ │ │,現所在不明。 │
│ │104.1-11操作紀│ │ │ │ │
│ │錄表 │ │ │ │ │
├──┼───────┼───┼────┼────┼────────────┤
│ 03 │放行單 │12張 │樺欣公司│林享泉 │警方、檢方未移送本院扣案│
│ │ │ │ │ │,現所在不明。 │
├──┼───────┼───┼────┼────┼────────────┤
│ 04 │樺欣公司與耀新│3本 │樺欣公司│林享泉 │警方、檢方未移送本院扣案│
│ │電子有限公司清│ │ │ │,現所在不明。 │
│ │除處理回收合約│ │ │ │ │
├──┼───────┼───┼────┼────┼────────────┤
│ 05 │樺欣公司與耀新│1冊 │樺欣公司│林享泉 │警方、檢方未移送本院扣案│
│ │電子公司事業廢│ │ │ │,現所在不明。 │
│ │棄物委託共同處│ │ │ │ │
│ │理管制遞送三聯│ │ │ │ │
│ │單及妥善處理文│ │ │ │ │
│ │件 │ │ │ │ │
├──┼───────┼───┼────┼────┼────────────┤
│ 06 │樺欣公司104.1-│1冊 │樺欣公司│林享泉 │警方、檢方未移送本院扣案│
│ │12清除聯單及營│ │ │ │,現所在不明。 │
│ │運記錄貯存情形│ │ │ │ │
│ │資料 │ │ │ │ │
├──┼───────┼───┼────┼────┼────────────┤
│ 07 │樺欣公司104.1-│1冊 │樺欣公司│林享泉 │警方、檢方未移送本院扣案│
│ │12處理聯單及營│ │ │ │,現所在不明。 │
│ │運記錄貯存情形│ │ │ │ │
│ │資料 │ │ │ │ │
├──┼───────┼───┼────┼────┼────────────┤
│ 08 │樺欣公司桃園縣│1冊 │樺欣公司│林享泉 │警方、檢方未移送本院扣案│
│ │平鎮市興隆路 │ │ │ │,現所在不明。 │
│ │192 號追料庫存│ │ │ │ │
│ │資料 │ │ │ │ │
├──┼───────┼───┼────┼────┼────────────┤
│ 09 │帳冊 │2本 │張賴德 │張賴德 │⑴104.11-104.12 收支明細│
│ │ │ │ │ │ 。 │
│ │ │ │ │ │⑵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將│
│ │ │ │ │ │ 編號10所示散頁記帳資料│
│ │ │ │ │ │ 其中1 份列為此部分帳冊│
│ │ │ │ │ │ ,而記載為3 本。 │
├──┼───────┼───┼────┼────┼────────────┤
│ 10 │帳冊(散頁記帳│3份 │張賴德 │張賴德 │⑴104.04.01-104.05.06 收│
│ │資料) │ │ │ │ 支明細。 │
│ │ │ │ │ │⑵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將│
│ │ │ │ │ │ 其中1 份散頁記帳資料列│
│ │ │ │ │ │ 為編號9 所示帳冊,而記│
│ │ │ │ │ │ 載為2 張。 │
├──┼───────┼───┼────┼────┼────────────┤
│ 11 │估價單 │3本 │張賴德 │張賴德 │記載日期分別為: │
│ │ │ │ │ │①104.09.22-104.11.18、 │
│ │ │ │ │ │②104.11.21-105.01.05、 │
│ │ │ │ │ │③105.01.07-105.01.27 │
│ │ │ │ │ │(另含2 張單張估價單) │
├──┼───────┼───┼────┼────┼────────────┤
│ 12 │行動電話 │1支 │張賴德 │張賴德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
│ 13 │附零組件之印刷│86包(│張賴德 │張賴德 │案發後已依處置計畫清理完│
│ │電路板(E-0222│約30公│ │ │畢 │
│ │)、含金屬之印│噸) │ │ │ │
│ │刷電路板廢料及│ │ │ │ │
│ │其粉屑(E-0221│ │ │ │ │
│ │)、廢電子零組│ │ │ │ │
│ │件、下腳品及不│ │ │ │ │
│ │良品(E-0217)│ │ │ │ │
│ │等太空包 │ │ │ │ │
├──┼───────┼───┼────┼────┼────────────┤
│ 14 │廢鐵(R-1301)│4 包(│張賴德 │張賴德 │係自編號13所示混合五金廢│
│ │ │約3 公│ │ │料拆解產出,案發後已依處│
│ │ │噸) │ │ │置計畫清理完畢 │
├──┼───────┼───┼────┼────┼────────────┤
│ 15 │廢塑膠(R-0201│7 包(│張賴德 │張賴德 │係自編號13所示混合五金廢│
│ │) │約2 公│ │ │料拆解產出,案發後已依處│
│ │ │噸) │ │ │置計畫清理完畢 │
└──┴───────┴───┴────┴────┴────────────┘
附表五:蔡易霖另案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 註│
├──┼───────┼───┼────┼────┼────────────┤
│ 01 │破碎電路板 │7包 │伸全公司│蔡易霖 │蔡易霖指稱係向張賴德購得│
│ │ │ │ │ │處理分裝之廢棄物 │
├──┼───────┼───┼────┼────┼────────────┤
│ 02 │未破碎有分解電│2包 │伸全公司│蔡易霖 │蔡易霖指稱係向張賴德購得│
│ │路板 │ │ │ │處理分裝之廢棄物 │
├──┼───────┼───┼────┼────┼────────────┤
│ 03 │未破碎未分解電│16包 │伸全公司│蔡易霖 │蔡易霖指稱係向張賴德購得│
│ │路板 │ │ │ │分裝之廢棄物 │
├──┼───────┼───┼────┼────┼────────────┤
│ 04 │成品鋁 │4包 │伸全公司│蔡易霖 │ │
├──┼───────┼───┼────┼────┼────────────┤
│ 05 │成品銅 │3包 │伸全公司│蔡易霖 │ │
├──┼───────┼───┼────┼────┼────────────┤
│ 06 │帳冊(即伸全公│2本 │伸全公司│蔡蘇淑靜│警方扣案編號1 :黑色小本│
│ │司記帳筆記本)│ │ │ │、編號2 :黑色大本(內含│
│ │ │ │ │ │相關單據憑證) │
├──┼───────┼───┼────┼────┼────────────┤
│ 07 │進出貨單 │1批 │伸全公司│蔡蘇淑靜│警方扣案編號3 ,與本件無│
│ │ │ │ │ │涉 │
├──┼───────┼───┼────┼────┼────────────┤
│ 08 │電腦主機 │1台 │ │蔡蘇淑靜│警方扣案編號4 ,與本件無│
│ │ │ │ │ │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