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達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楊爵綸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
- 被告
- 曹惠珊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52號、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爵綸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曹惠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2、13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其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
一、陳冠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芬納西泮(俗稱一粒眠)、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楊爵綸知悉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曹惠珊知悉PMA 、一粒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曹惠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至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毒品之成分、數量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總和未滿20公克,尚屬行政罰之範圍)而持有之;陳冠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錦州街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人員取得附表一編號4 、6 、8 至12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毒品之成分、數量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總和未滿20公克,尚屬行政罰之範圍)而持有之;陳冠達、楊爵綸、曹惠珊復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上旬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放置於由楊爵綸、曹惠珊請曾品嫻代為承租,楊爵綸支付租金,且經常出入並無償提供予陳冠達居住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租屋處之樓梯間、租屋處內保險箱、房間內桌上等處而共同持有之(另陳冠達、曹惠珊前開各自於酒店取得而單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一併計入渠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額)。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0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惠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與被告陳冠達同住上址租屋處之女友吳姵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見106 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第29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復未能釋明其偵查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可分為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及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前者因應扣押物被藏匿,須賴搜索而扣押之,後者則否。本件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於該租屋處外之公共樓梯間,即已發現裝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一粒眠之紙箱,嗣進入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陳冠達主動表示:「樓梯間跟房子內所有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經警詢問樓梯間為何物後,被告陳冠達復表示:「一粒眠」等語,嗣員警才前往樓梯間將該紙箱搬入上址租屋處內清點、扣押等節,有106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7頁),足見該箱一粒眠未被藏匿,本無須仰賴搜索發現,且為被告陳冠達主動供承提出,並屬得為證據之物,依上開規定,員警自得予以扣押作為本案證據,是被告陳冠達之辯護人辯稱該箱一粒眠發現之位置不在搜索票記載得搜索之範圍,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㈢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3 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達對於持有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所示第
二、三級毒品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曹惠珊亦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2 、3 、5 、1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冠達、楊爵綸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7、13所示一粒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6 萬7,000 顆一粒眠係放置於樓梯間之紙箱內,並非曹惠珊所有,曹惠珊雖知悉該箱物品存在,惟在發現當下尚不能確知箱內物品為一粒眠,且曹惠珊知悉該箱物品存在後,亦向楊爵綸表示該箱物品既非渠等所有,應該向社區警衛反應處理,故該箱一粒眠實與曹惠珊無關云云;被告楊爵綸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冠達、曹惠珊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本案查扣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是誰的我也不是很清楚,該箱一粒眠我在被抓之前有看過,是陳冠達的朋友給他,我那時候就叫他拿走,我是到出事那天才知道那箱東西還在我們那裡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楊爵綸手機內雖有該箱一粒眠之照片,惟該手機平時均放於上址租屋處,楊爵綸並未使用該手機,且紙箱上雖有楊爵綸之指紋,亦不足以證明楊爵綸持有該箱一粒眠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冠達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附表一編號1 、4 、6至12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曹惠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附表一編號2 、3 、5 、1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等事實,業據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4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96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077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4張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之一粒眠為被告3 人共同持有之認定:
⒈被告陳冠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楊爵綸、曹惠珊是朋友,曹惠珊是楊爵綸的老婆,我是做賭場討債的,楊爵綸算是賭場的老闆等語(見本院聲押卷第18至19頁);被告楊爵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算是開賭場的,在上址租屋處有開過賭場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被告曹惠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陳冠達,楊爵綸是我先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吳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達的工作是顧賭場,楊爵綸的工作也是賭場,上址租屋處會有人去賭博,陳冠達是住在那邊兼顧賭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42頁)相符,是被告楊爵綸、曹惠珊為夫妻關係,被告楊爵綸於上址租屋處有經營賭場,且僱用被告陳冠達為該賭場員工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冠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上址租屋處的房租多少,也不清楚誰繳房租,楊爵綸沒有跟我收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從105 年12月中旬住在上址租屋處,我不是承租人,是楊爵綸讓我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被告楊爵綸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交房租給房東,只有我在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8 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上址租屋處是我在付房租的;(問:你太太曹惠珊說那個地方是陳冠達在交房租有何意見?)我太太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聲押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吳姵萱於偵查中證稱:上址租屋處是楊爵綸、曹惠珊找人租的,我有聽到他們提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0 頁);證人即上址租屋處出租人羅智勇於警詢時指認並證稱:跟我簽租約的是曾品嫻,但簽約前看房子及洽談解約時楊爵綸、曹惠珊均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3 至365 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房屋租賃解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68 至384 頁),是上址租屋處確實為被告楊爵綸、曹惠珊請曾品嫻代為承租,由被告楊爵綸支付租金,並自105 年12月中旬起,無償提供被告陳冠達居住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楊爵綸於警詢時供稱:有一些朋友都會去上址租屋處看電視、玩樂、開趴(吸食毒品),去過很多次了,我有在該處施用搖頭丸、愷他命,扣案物品我只使用了K 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上址租屋處是我們聚會的地點,我們會在該處打牌、開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6 頁);被告曹惠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上址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另以吞服方式施用一粒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6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租上址租屋處是用來賭博自己玩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惠珊從我住進去開始,會在上址租屋處出入,一周大概2 、3 次,到那邊聊天、開趴,曹惠珊也有在該處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吳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達是我男友,我從105 年12月中旬住在上址租屋處,每天都會回去過夜,有看過楊爵綸、曹惠珊出入該處,曹惠珊大概10天2 次,楊爵綸比較常,大概每天,曹惠珊有在該處抽K 菸等語(見同上卷第38至39頁)相符,是自105 年12月中旬起,上址租屋處除係被告楊爵綸提供被告陳冠達居住使用外,被告楊爵綸亦幾乎每日出入上址租屋處,而被告曹惠珊出入該處之頻率每周有2 至3 次,被告3 人並以該處作為施用毒品之聚會地點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本件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時,發現上址租屋處之樓梯間有一紙箱,經被告陳冠達主動向員警表示該紙箱內有7 萬多顆一粒眠,嗣員警清點送驗後發現該箱物品確為俗稱一粒眠之芬納西泮(即附表一編號1 ),數量為6 萬7,000 顆亦與被告陳冠達主動供承之數量相當等情,有106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0776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7頁、第354 頁),而被告陳冠達自承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一粒眠,與被告曹惠珊承認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一粒眠,其外包裝完全相同,有前開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各該毒品扣案可佐,足見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之一粒眠應為同次取得,是被告陳冠達持有之一粒眠,除其承認之附表一編號1 、7 外,亦應包括附表一編號13在內,堪可認定。
⒌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樓梯間那箱是我發現的,我拿1 包進來,不知道是誰的,我本來是拿數包要進去用看看,順便給楊爵綸拍,後來楊爵綸又跟我去樓梯間查看,所以才拍整箱要給警衛看,是要問何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至50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因為要倒垃圾時有看到該處有箱子,放在該處很久了,我有請楊爵綸拍下來,本來要打電話問警衛,但是還沒打就先問朋友那是什麼,朋友說是吃睡覺的,我就拿幾片來吃看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4 頁),嗣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則改稱:我在當天警察推進來之前未親眼看過那一箱一粒眠,我只是在之前有聽陳冠達說過,說酒店幹部外號「阿生」送他的「眠」,我也沒有多問是什麼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48 頁),可見其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明顯與其後在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所述不同,惟其自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一粒眠,業經本院認定係與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一粒眠同次取得,則其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改稱未親眼看過那箱一粒眠云云,顯屬不實。是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自該箱一粒眠取部分施用等情,較為可採,且有其自承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一粒眠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⒍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該箱一粒眠是誰的,我沒有見過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3頁),於106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樓梯間有該箱一粒眠,我也不曾拍過這箱東西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16 頁),嗣於106 年1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稱:我知道有那箱東西,我以前有看過,我知道裡面是一粒眠,我會知道是因為那個是常識,我高中就知道那個包裝是一粒眠等語(見本院聲押卷第7 至8 頁),可見其就有無見過該箱一粒眠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明顯與其後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不同,然該箱一粒眠之包裝紙箱上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楊爵綸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106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1590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56 至360 頁),已足見被告楊爵綸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參以被告楊爵綸持用之手機內,有拍攝該箱一粒眠之照片存在乙節,有該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9 至163 頁),復有該手機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楊爵綸確曾見過該箱一粒眠,且有接觸過裝有該一粒眠之紙箱等事實,亦堪認定。
⒎被告陳冠達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那箱一粒眠從樓梯間發現至今有12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6 頁);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事發前10天左右,我在屋內發現那箱一粒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1 頁);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該箱一粒眠,我在106 年1 月6 日發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3 人發現該箱一粒眠至本件為警查獲止約有10餘天。然附表一編號1 、7 、13所示之一粒眠為同次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一粒眠係於上址租屋處樓梯間查扣,且置於上址租屋處樓梯間甚為明顯之處,被告陳冠達自承持有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一粒眠係於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查扣,被告曹惠珊自承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一粒眠係於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桌上查扣,有前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該箱一粒眠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9 頁),而上址租屋處,自105 年12月中旬起,係由被告陳冠達居住使用,被告楊爵綸幾乎每日出入上址租屋處,曹惠珊出入該處之頻率每周亦有2 至3 次,亦經認定如前,若上開一粒眠非被告3人所有,或被告3 人無共同持有上開一粒眠之意思,理應有充足之時間於為警查獲前,主動將上開一粒眠交由社區警衛或通報員警處理,豈會將該箱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1 )持續置於明顯可見之上址樓梯間。況倘上開一粒眠非其等所共同持有,被告陳冠達、曹惠珊又如何能確定該箱內所放置之物係可施用之毒品,甚而各自取用部分之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7 、13)施用,足見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共同持有上開一粒眠之意思甚明。又被告楊爵綸、曹惠珊為夫妻關係,其2 人請曾品嫻代為承租上址租屋處,實際上由被告楊爵綸支付租金,並於上址租屋處經營賭場,且僱用被告陳冠達為該賭場員工,復無償提供上址租屋處予被告陳冠達居住使用等節,已認定如前,是以,身為賭場員工且借住於上址租屋處之被告陳冠達,實難想像其係違背被告楊爵綸、曹惠珊之意思或未經渠2 人同意,即單憑己意將該箱一粒眠置於上址租屋處樓梯間而持有之。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買過最便宜的一粒眠1 顆是2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依此計算,上開一粒眠之市價逾1,340 萬元,而上址租屋處,係被告3 人施用毒品之聚會地點乙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楊爵綸、曹惠珊既常於該處施用毒品作樂,且被告楊爵綸甚至於本案審理,因通緝為警緝獲時,身上亦持有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753 公克),為其警詢時供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 頁),足見渠2 人均非未曾沾染毒品之人,故實難想像被告楊爵綸、曹惠珊會拒絕上開價值逾1,340 萬元之一粒眠,而無與被告陳冠達共同持有之意思。是以,被告楊爵綸、曹惠珊及其2 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⒏被告3 人就上開一粒眠之來源、上址租屋處由何人支付租金、被告楊爵綸手機內之一粒眠照片係何人拍攝等節,所為之歷次供述分別如下:
①上開一粒眠之來源:
⑴被告陳冠達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該箱6 萬7,000 顆一粒眠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也沒有見過,警方搜索時我承認是我所有,但是當時我意識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那箱一粒眠原本就在樓梯間,我們有拍下來,後改稱:楊爵綸的老婆叫楊爵綸拍下來的,要去問警衛那箱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們有點過數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 頁);於106 年1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106 年2 月22日偵查中、106 年3 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及於106 年10月5 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作證時,均一致改稱略以:那箱一粒眠是「家勝哥」送的,因為我請他喝過好幾次酒云云(見本院聲押卷第13、29頁、同上偵卷第338 至33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5頁)。
⑵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該箱一粒眠是誰的,我沒有見過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3頁);於106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樓梯間有該箱一粒眠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16 頁);於106 年1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有那箱東西,我以前有看過,我知道裡面是一粒眠,我會知道是因為那個是常識,我高中就知道那個包裝是一粒眠等語(見本院聲押卷第7 至8 頁);於106 年3月7 日偵查中供稱:事發前10天左右,我在屋內發現那箱一粒眠,陳冠達說那箱東西是一個哥哥拿去放他那裡,是一粒眠,我叫陳冠達將該箱一粒眠拿走,因為該處有在賭博,很多人進出,後來到警察搜索,我才知道陳冠達未將該箱一粒眠拿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51 頁)。
⑶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該箱6 萬7,000 顆一粒眠不是我們的,也不是陳冠達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樓梯間那箱是我發現的,我拿1 包進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因為要倒垃圾時有看到該處有箱子,放在該處很久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4 頁);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我在當天警察推進來之前未親眼看過那一箱一粒眠,我只是在之前有聽陳冠達說過,說酒店幹部外號「阿生」送他的「眠」,我也沒有多問是什麼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48 頁)。
②上址租屋處由何人支付租金:
⑴被告陳冠達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我不清楚上址租屋處的房租多少,也不清楚誰繳房租,楊爵綸沒有跟我收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住在上址租屋處不用給楊爵綸或其他人租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 頁);於106 年2 月22日偵查中、106 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及於106 年10月5 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作證時,均一致改稱略以:我有支付一半之租金給楊爵綸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3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訴字卷二第27頁)。
⑵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是我交房租給房東,只有我在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8 頁);於106 年1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上址租屋處是我在付房租的;(問:你太太曹惠珊說那個地方是陳冠達在交房租有何意見?)我太太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聲押卷第34至35頁);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租金我跟陳冠達各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50 頁)。
⑶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房租是陳冠達交的,因為他與他的女友住那裡云云(見同上卷第324 頁);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租金陳冠達與楊爵綸各支出一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46 頁)。
③被告楊爵綸手機內之一粒眠照片係何人拍攝:
⑴被告陳冠達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們有拍下來,後改稱:楊爵綸的老婆叫楊爵綸拍下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 頁);於106 年1 月21 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106 年2月22日偵查中、106 年3 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及於106年10月5 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作證時,均一致改稱略以:我拿去拍的,因為我拿錯手機云云(見本院聲押卷第13、30頁、同上偵卷第33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
⑵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我不知道為何我的手機內有一粒眠的照片,可能我之前有拍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該手機我沒很常使用,都丟在上址租屋處內,我不曾拍過那箱一粒眠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16 頁);於106 年1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照片不是我拍的,那個應該是陳冠達照的云云(見本院聲押卷第7 頁);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照片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拍攝,那手機有SIM 卡沒網路,亦沒繳費,都是丟在該處接WIFI,我很少在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51 頁)。
⑶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是我叫楊爵綸拍下來,我本來是拿數包要進去使用看看順便給楊爵綸拍,後來楊爵綸又跟我去樓梯間查看,所以才拍整箱要給警衛看,是要問何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至50頁);於106 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請我先生楊爵綸拍下來,本來要打電話問警衛,但是還沒打就先問朋友那是什麼,朋友說那是吃睡覺的,我就拿幾片來吃看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4 頁);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楊爵綸手機內一整箱一粒眠之照片,好像是陳冠達拿去拍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47 頁)。
④由被告3 人上開供述可知,就上開①之情節,被告陳冠達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所述內容,與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相符合(即在樓梯間發現一箱一粒眠),而與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即未看過該箱一粒眠),參以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改口坦承有看過該箱一粒眠乙情,故應以被告陳冠達、曹惠珊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就上開②之情節,被告陳冠達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與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內容較相符合(即上址租屋處租金係由楊爵綸支付,陳冠達未支付租金),而與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 月21日在偵查中所述不符(即租金由陳冠達支付),參以被告楊爵綸方為實際支付租金之人,自應以被告陳冠達、楊爵綸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就上開③之情節,被告陳冠達於106年1 月21日偵查中所述內容,與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相符合(即楊爵綸手機內之一粒眠照片係曹惠珊叫楊爵綸拍攝),而與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即不知道手機內為何有該照片、不曾拍過該箱一粒眠),參以被告楊爵綸確曾見過該箱一粒眠,且有接觸過裝有該一粒眠之紙箱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以被告陳冠達、曹惠珊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又就上開①③之情節,被告陳冠達於106 年1 月21日羈押訊問時開始改變供述,就上開②之情節,被告陳冠達亦於106年2 月22日偵查中開始改變供述;就上開①③之情節,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1 月21日羈押訊問時開始改變供述,就上開②之情節,被告楊爵綸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開始改變供述;就上開①②③之情節,被告曹惠珊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開始改變供述,且被告3 人改變後之供述均相符合(即一粒眠是某人送給陳冠達、租金是陳冠達與楊爵綸各付一半、楊爵綸手機內之一粒眠照片係陳冠達拍的),然被告3 人改變後之供述,顯與前開已認定之事實不符,且細究其內容,無非係欲由被告陳冠達一人承擔本件持有毒品之罪責甚明,是被告3 人上開改變後之供述,顯有串供之情形,自均無足採。
⒐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達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上開一粒眠是「家勝哥」送的、租金是伊與被告楊爵綸各付一半、被告楊爵綸手機內之一粒眠照片係伊拍的等節,為有利於被告楊爵綸之證述(如上開⒏所引部分),惟上開一粒眠之市價逾1,34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實難想像「家勝哥」,僅因被告陳冠達請喝幾次酒,即贈送市值如此高之大量一粒眠。至被告陳冠達自承其手機係黑色的等語(見本院聲押卷第30頁),而被告楊爵綸上開手機係白色乙情,有該手機1 支扣案可佐,可見其2 人手機之顏色明顯不同,是被告陳冠達所稱因拿錯手機才用被告楊爵綸之手機拍攝該箱一粒眠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其餘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⒏④所述,是此部分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楊爵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件被告陳冠達、曹惠珊各自於酒店取得而單獨持有之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各未滿20公克,僅屬行政罰制裁之行為;然其2 人嗣後與被告楊爵綸共同持有上開一粒眠,合併計算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均達20公克以上,其2 人原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陳冠達、曹惠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楊爵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3 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7 、13)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達、曹惠珊上開2 犯行,因同級毒品合併計算,致其持有行為均有局部同一,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摻有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持有本件毒品,惟因尚未賣出而未遂,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陳冠達、曹惠珊並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雖於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用途多端,非必係製作毒品咖啡包所用,自不得據此為被告3 人不利之推論,且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3 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任何監聽譯文、通聯紀錄或帳冊可佐被告3 人持有毒品後,有何兜售毒品之情事,於上址租屋處內,亦無任何1 包起訴書所指摻有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扣案,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此部分犯行。至扣案一粒眠數量固屬龐大,顯非被告3 人可施用完畢,然該一粒眠究竟如何取得(有償或無償),關乎被告3人是否有販賣該一粒眠以求回本或牟利之意圖,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亦不得僅憑該一粒眠數量龐大,即率爾推論被告3 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3 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摻有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持有本件毒品,惟因尚未賣出而未遂。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 人係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則關於被告3 人無販賣之意圖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楊爵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甫於103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宋玉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搜索票聲請前之搜證過程中,不確定何人涉犯販賣毒品,當天我到現場,陳冠達一看到我就說「屋子裡及樓梯間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8 頁),可見被告陳冠達確實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當場向執行搜索之警員承認其為毒品持有人而自首之,嗣其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冠達坦承犯行、被告曹惠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楊爵綸矢口否認犯行及飾詞狡辯等犯後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至11等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梅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2、13等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等物,與被告3 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鑑驗成分 │數量 │重量 │扣得處所 │ │ │ │ │ │ │ │ ├──┼──────┼──────┼─────┼───────────┼──────────────┤ │ 1 │橘色圓形藥錠│第三級毒品芬│6萬7000顆 │驗前總淨重13,400公克(│上址租屋處外8 、9 樓之樓梯間│ │ │ │納西泮 │ │13.4公斤);純質淨重13│ │ │ │ │ │ │4 公克;驗餘淨重13 │ │ │ │ │ │ │,399.6公克 │ │ ├──┼──────┼──────┼─────┼───────────┼──────────────┤ │ 2 │橘色錠劑1顆 │第二級毒品4-│1顆 │驗前淨重0.3115公克;驗│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甲氧基安非他│ │餘淨重0 公克 │ │ │ │ │命(下稱PMA │ │ │ │ │ │ │) │ │ │ │ ├──┼──────┼──────┼─────┼───────────┼──────────────┤ │ 3 │米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1包 │驗前淨重35.3998 公克;│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他命 │ │純質淨重19.4345 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5.3803 公克 │ │ ├──┼──────┼──────┼─────┼───────────┼──────────────┤ │ 4 │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氯│1包 │驗前淨重8.2674公克;驗│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甲基卡西酮 │ │餘淨重7.7248 公克 │ │ ├──┼──────┼──────┼─────┼───────────┼──────────────┤ │ 5 │白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愷│1包 │驗前淨重0.2529公克;純│上址租屋處房間內(自K 盤取出│ │ │ │他命 │ │質淨重0.0660公克;驗餘│) │ │ │ │ │ │淨重0.2310公克 │ │ ├──┼──────┼──────┼─────┼───────────┼──────────────┤ │ 6 │淡黃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1包 │驗前淨重0.3402公克;驗│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他命 │ │餘淨重0.0084公克 │ │ ├──┼──────┼──────┼─────┼───────────┼──────────────┤ │ 7 │銀紅色包裝橘│第三級毒品芬│96顆 │驗前淨重19.1424 公克;│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色錠劑 │納西泮 │ │純質淨重0.191424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8.9430 公克 │ │ ├──┼──────┼──────┼─────┼───────────┼──────────────┤ │ 8 │藍色錠劑 │第二級毒品 │40顆 │淨重12.0902 公克;驗餘│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 │PMA │ │淨重11.7873 公克 │ │ ├──┼──────┼──────┼─────┼───────────┼──────────────┤ │ 9 │橘色錠劑 │第二級毒品 │51顆 │驗前淨重15.5831 公克;│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 │PMA │ │驗餘淨重15.2783 公克 │ │ ├──┼──────┼──────┼─────┼───────────┼──────────────┤ │ 10 │梅片 │第二級毒品甲│3顆 │驗前淨重2.9722公克;驗│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 │基安非他命、│ │餘淨重1.0049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硝│ │ │ │ │ │ │甲西泮 │ │ │ │ ├──┼──────┼──────┼─────┼───────────┼──────────────┤ │ 11 │白色或透明晶│第二級毒品甲│1包 │驗前淨重0.9210公克;驗│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 │ │體 │基安非他命 │ │餘淨重0.9189公克 │ │ ├──┼──────┼──────┼─────┼───────────┼──────────────┤ │ 12 │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1包 │驗前淨重9.7782公克;驗│陳冠達身上 │ │ │ │他命 │ │餘淨重9.7764公克 │ │ ├──┼──────┼──────┼─────┼───────────┼──────────────┤ │ 13 │銀紅色包裝橘│第三級毒品芬│7顆 │驗前淨重1.3496公克;純│上址租屋處房間桌上 │ │ │色錠劑 │納西泮 │ │質淨重0.013496公克;驗│ │ │ │ │ │ │餘淨重1.156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扣得處所 │備註 │ │ │ │ │ │ │ ├──┼──────┼────┼──────────┼───┤ │ 1 │K卡 │3張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2 │K盤 │3個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3 │電子磅秤 │2台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4 │封口機 │1台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5 │咖啡包外裝袋│135個 │上址租屋處保險箱 │ │ ├──┼──────┼────┼──────────┼───┤ │ 6 │藥缽 │3個 │上址租屋處客廳 │ │ ├──┼──────┼────┼──────────┼───┤ │ 7 │藥杵 │1支 │上址租屋處客廳 │ │ ├──┼──────┼────┼──────────┼───┤ │ 8 │炭燒即溶咖啡│1罐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粉 │ │ │ │ ├──┼──────┼────┼──────────┼───┤ │ 9 │阿華田 │1罐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10 │分裝袋 │230個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 │ ├──┼──────┼────┼──────────┼───┤ │ 11 │黑色IPHONE手│1支 │ │陳冠達│ │ │機(含SIM卡 │ │ │所有 │ │ │) │ │ │ │ ├──┼──────┼────┼──────────┼───┤ │ 12 │白色IPHONE手│3支 │ │楊爵綸│ │ │機(均含SIM │ │ │所有 │ │ │卡) │ │ │ │ ├──┼──────┼────┼──────────┼───┤ │ 13 │現金新臺幣共│新臺幣共│ │楊爵綸│ │ │53000元 │53000 │ │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