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孝文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陳宜和、林建全、潘文彬及李庭儀等5 人,供其等施用(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搜索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2 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支,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75至79頁)。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字第25914 號卷一第48至52頁,下稱偵卷一),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甲○○針對警方詢問非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有針對各則譯文之不同內容,逐一回答,且針對警方提示編號D9-10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質疑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時,證人甲○○亦能針對該次譯文加以陳清,說明被告該次僅係無償轉讓等情,又證人甲○○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可見甲○○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陳述,均有如實陳述,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所代表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在龍山寺賣水果,我有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要過來拿,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前的工作有夠差的」是指被告賣的水果裡面有爛的云云(本院卷第160 頁),顯示證人甲○○在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其審理中之證述,適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出現之辯解如出一轍,而有驚人之相似性(本院卷第72頁),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作證內容,有涉嫌偽證之高度可能性,其嗣後辯稱係因警方要求指認1 人販毒,而影響陳述云云,卻又無法解釋為何於警詢及偵查時完全未提及與被告間為「買賣水果」之行為,亦無法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前的工作有夠差的」之暗語為合理解釋,亦未能詳為陳述其如何受警方影響而為指認被告,故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實屬試圖掩飾本院審理中偽證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此部分詳如後貳、得心證之理由、二、㈢、㈣之說明),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因被告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證人甲○○就警方提示編號D9-10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警詢中亦加以解釋此次被告僅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均已如前述。因此就證人甲○○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涉嫌偽證,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有不宜做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甲○○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偵字第25914 號卷二第384 至388 、390 至395 、473 、474 頁,下稱偵卷二),始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甲○○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卷第61、75至79頁),依前開說明,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75至79、169 至177 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販賣予甲○○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為後開編號「D6至D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譯文中「500 元」是指甲○○欠我買水果的錢,我不知道譯文中「工作有夠差」是在講什麼,後來我沒有去找甲○○,也沒有拿或販賣毒品予甲○○,甲○○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本院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交代其偵查中為何指認被告,故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受理偵查中羈押聲請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7 頁,下稱聲羈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385 、386 頁),另有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0、31頁;編號「D6」至「D8」),復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這次是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跟甲○○一起施用,甲○○給我的500 元,是因為甲○○先前跟我借現金,甲○○要還我云云(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35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500 元」是指甲○○欠我買水果的錢,通話後我沒有去找甲○○,甲○○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所辯有無見面、有無交付毒品、譯文內容所指「500 元」之含意等節均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與甲○○間上開編號「D6」至「D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喂?我要回去了,你要來可以過來了。(通話時間為105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52分許)丁○○:有錢嗎?甲○○:500,先500。丁○○:多一點啦。甲○○:真的沒有,不然沒辦法阿。丁○○:好。甲○○:有要過來嗎?丁○○:對啦。甲○○:啊之前那個工作有夠差的。丁○○:上回喔?甲○○:上回那個工作路有夠差。丁○○:我知道。甲○○:你知道?丁○○:我在拿好點的。甲○○:好。......甲○○:到哪了?丁○○:思源路。(通話時間為105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52分許),對此,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稱:105 年7 月22日這次,甲○○有給我500 元,我賣給他大約0.3 公克左右的毒品等語(聲羈卷第7 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無償轉讓毒品或催討甲○○積欠款項之情事,且被告自白毒品交易之價額,確與通訊監察譯文中「500 」之數額相符,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下班打給被告,說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500元,被告問我可否多一點,我說沒辦法,被告說會過來,後來我跟被告抱怨上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差,被告說他知道,會拿好一點的等語(偵卷二第385 、386 頁),證人甲○○對此次交易過程證述詳細,且其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500 」數額及抱怨前次毒品品質等關鍵字,互核相符,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有購毒者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勾稽,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龍山寺賣水果,我有欠被告500 元,被告要過來拿,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前的工作有夠差的」是指被告賣的水果裡面有爛的云云(本院卷第160 頁),然查,觀諸被告與甲○○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先稱被告可前來後,被告稱:「有錢嗎?」,甲○○回稱:「500 ,先500 。」,被告稱:「多一點啦。」,甲○○稱:「真的沒有,不然沒辦法阿。」,甲○○再與被告確認是否前來後,隨向被告抱怨「啊之前那個工作有夠差的。」,被告則表示瞭解,並回應:「我在(再之錯字)拿好點的。」等語,依其前後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可知被告希望此次見面,甲○○不只交付500 元,且在甲○○抱怨被告前次「某種事物」品質不佳後,被告即安撫甲○○,並允諾會「拿好點的」等語,足認被告與甲○○相約見面,並非為清償欠款而碰面,而係被告欲販售某價值500元物品予甲○○之意,加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供稱不知甲○○所謂「之前那個工作有夠差的」意指為何,更足徵證人甲○○證稱譯文中「工作」為水果之代稱云云,應屬虛偽。參以經本院質疑證人甲○○為何於通話中要以「工作」做為水果之代稱,以及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販賣水果,證人甲○○則證稱:我是當天要問被告有沒有「工作」,我過去要順便跟他說水果是爛的,我只知道被告是在龍山寺賣水果,確定的時間跟地點我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證人甲○○於同一次審理期日先稱「工作」是水果,後又改稱當天是要問被告「有無工作」,明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且針對被告販賣水果之時間、地點,亦無法說明,可信性低落,故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脈絡及文義,自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係偽證,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剔除。
㈣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第一次被抓,我會害怕,我跟警察說是跟被告買水果,警察也不相信,警察說我有吸就是有跟人家買,叫我一定要交一個人出來,警察沒有強迫我,就是不相信我講的話而已,還有說不交出一個人不能回去,這是警察在做筆錄之前對我說的,我在檢察官那邊以為筆錄要跟警詢中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60 、161 、163 頁),依證人甲○○所述,其作證時,警方並未對其直接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訊問,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承認前開偵查中所述為偽證(本院卷第161 頁),又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訊問其他次編號「D9、D10 」、「D11 至D12 」通訊監察譯文時,亦表明該2 次被告僅單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其收取價金等語(偵卷二第386 頁),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可本於自由意思及記憶,真實陳述,並無附和訊問者之問題虛應回答之情,再者,甲○○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皆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為真實,並無虛偽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警方影響所為云云,實屬試圖掩飾本院審理中偽證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明。辯護人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據,認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販賣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 販賣予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為後開編號「F1至F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丙○○於電話中叫我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沒有毒品,我叫丙○○過來我家再說,丙○○到我家後,我說沒有毒品,丙○○就走了,後來我知道丙○○有跟我朋友小君(應為小娟)拿到毒品,小娟有叫我打電話催丙○○拿錢過來我家,小娟會過來收,我是被抓時才知道要收的錢,是小娟賣毒品給丙○○的價金云云(本院卷第72、73頁)。辯護人除為相同辯護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雖證稱價金、毒品均由被告所收取及交付,然丙○○也供稱「小娟」就在旁邊,丙○○本可自行與「小娟」接觸,並無理由再行透過被告,足認其證述證明力顯有疑問,故證人丙○○所述並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丙○○間編號「F1」至「F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對呀,你那有嗎?方便嗎?(通話時間:105 年7月23日上午10時16分許)丁○○:過來再講阿。丙○○:好。丙○○:喂?到了在下面。丁○○:好。丙○○:... 我現在要打給工頭,要跟他借錢。我差不多10點多拿去給你,抱歉阿(通話時間:105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5 分許)。丁○○:好,沒關係。丙○○:你幫我跟嫂子講,我12點前送過去你家啦。丁○○:好(通話時間:105年7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丙○○:我工頭不要借我,我再去跟我老母借。丁○○:嘿。丙○○:最晚明天,我跟我老母借好了,幹。丁○○:明天早上喔?丙○○:對啊。丁○○:早上要有喔,我再去找你拿。丙○○:我知道。丁○○:早上幾點?丙○○:差不多10點半好嗎?丁○○:不要到時候又沒有ㄟ。丙○○:不會啦,抱歉。(通話時間:105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6 分許)丁○○之女友:喂。(通話時間:105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7 分許)丙○○:嫂子,阿西在家嗎?丁○○之女友:在阿。丙○○:我要拿錢過去,我待會打給你。丁○○:喂。(通話時間:105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29分許)丙○○:喂?我到了,在下面。丁○○:好。此有雙方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8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此為其與丙○○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2、73頁)。
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述監聽譯文予證人丙○○閱覽,證人丙○○證稱:我打給被告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過來再講,之後我到被告家,被告就幫我開門,我上去後,得知不能用欠的,要現金,我說身上沒錢,要下午4 點才有錢再給被告,被告說好,然後我在該處施用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完後就離開,當天我是買1,500 元的毒品,後來是被告跟我要錢,編號F3至F7的譯文,是我要還被告1,500 元,我跟被告說要跟工頭借錢,但工頭說沒空,是故意要拖延,後來我跟被告女友說我要將錢拿過去,就是之前欠的1,500元等語(偵卷二第392 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向被告買毒品時,是被告問小娟,小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是對被告,所以我把欠小娟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拿給被告,被告有無賺錢,我不清楚等語(偵卷二第473 、47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先打電話給丁○○,譯文中「有沒有」、「方便嗎?」意思是如果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就先賣我,但錢讓我欠著,被告叫我先過去景安路的住處再說,我過去發現另有1 男1 女在被告家裡,其中女的叫小娟,男的叫阿明,我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沒有,我抱怨為何不早說,害我還跑過來,被告說不然問他朋友小娟有沒有,我請被告幫我問小娟,可否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但我錢先欠著,下午再拿錢過來,被告就幫我問小娟,並叫我先出去,然後被告跟我說下午4 點要把錢拿過來,然後就把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毒品價金1,500 元我則欠著,本來約定當天下午要拿錢給「小娟」,但被告一直打電話來,我不爽,就故意拖到隔天,105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32分通話中所指的嫂子是指小娟,隔天(24 ) 日上午9 時7 分,我打給被告,這邊通話中的嫂子,是稱呼被告女友阿如,我於24日說要拿過去還錢,我到被告住處後,當時「小娟」也在場,「小娟」叫我把錢拿給丁○○就好,我把錢拿給丁○○,小娟還怪我拖了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6 4至169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於警詢時有提到小娟及1 個男的「阿明」,但警察說不必牽連這麼多人,後來我在檢察官那邊就有說明小娟的部份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其能合理解釋為何偵查之初未提及小娟之人,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且譯文中確實有該女子存在之證據,證人丙○○並能針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你那有嗎?方便嗎?」、「過來再講阿。」及後續相約付款之暗語意義詳加證述,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丙○○打電話來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要過來施用,我有請他施用等情(偵卷二355、417 頁),可認被告對於上開通話係丙○○有意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進而於事實欄二之時、地,交付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認不諱,適可為證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被告在知悉丙○○有意向小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下,仍參與丙○○向小娟購買毒品之合意過程,並進而實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丙○○到我家後,我沒有毒品,丙○○就走了,是丙○○自己跟小娟買毒品,小娟有叫我打電話催丙○○拿錢過來我家,小娟會過來收,我是被抓時才知道要收的錢,是小娟賣毒品給丙○○的價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丙○○係自行與小娟接觸,被告並未介紹,亦未共同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且依證人丙○○所述,小娟就在丙○○旁邊,丙○○本可自行與小娟接觸,並無理由再透過被告,足認證人證述證明力有疑問,故證人丙○○所述並不可採云云。
⒈按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丙○○打電話來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丙○○要過來施用,我有請丙○○施用等事實不諱(偵卷二355 、417 頁),被告先前偵查中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為可信,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丙○○於通話後,並沒有來我住處,丙○○是自行向小娟購買毒品,我並沒有看到過程云云(本院卷第72、73頁),後則改稱:丙○○是他自己去跟小娟認識、談論的,當時我們坐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審理中所辯兩者顯相矛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翻異前詞,實有可疑,自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丙○○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係因丙○○先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被告要求過來其住處,被告始表明現無毒品,但可代為詢問在場友人小娟,可否以先賒欠方式,向小娟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被告要求丙○○先行迴避,被告自行與小娟交談後,被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並告知給付價金時間及方式等情,此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可認被告對於丙○○有意向小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被告進而交付小娟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另向丙○○告知應如何給付價金及嗣後收取毒品價金,被告與小娟間,就上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丙○○係自行向小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介紹或參與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觀諸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稱:「你幫我跟嫂子講,我12點前送過去你家啦」、「我工頭不要借我,我再去跟我老母借」、「最晚明天」等語,被告則回稱:「早上要有喔」等語(偵卷一第38頁),可知就價金之交付,係由被告負責催收,而丙○○亦透過被告轉告「嫂子」需延遲支付價金,對此譯文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7 月23日原本約好下午我要給小娟本次毒品的價金1,500 元,被告一直打電話要我給錢,此處之「嫂子」係指小娟,因為105 年7 月23日我是第1 次看到小娟,我覺得我是直接對丁○○,丁○○再去對「小娟」,因為我也不認識小娟,所以105 年7 月24日我將錢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可知丙○○與小娟之間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若非透過被告代「小娟」交涉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丙○○並無法直接向小娟購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故辯護人以丙○○本可直接向在旁小娟購買毒品為由,而認證人丙○○所述不合情理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共同販賣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因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本件交易可能係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方式謀取利潤,然被告與證人甲○○、丙○○並非至親,被告僅知悉該等證人之綽號,為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一第10頁),而甲○○於通話中抱怨前次毒品品質不佳;丙○○則於取得毒品後,被告不斷向其催討款項等情,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均與施用毒品者間無償少量提供毒品互通有無之情形有別。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五、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三(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4 次)、陳宜和(1 次)、林建全(1 次)、潘文彬(1 次)、李庭儀(1 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52 、354 、355 、415 、468 頁、本院卷第73、74、178 頁),核與證人甲○○、陳宜和、林建全、潘文彬及李庭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363 、367 至369 、375 、385 、386 、399 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D1-D3 」、「D4-D5 」「E1-E2 」「D9-D10」「D11-12」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該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衛福部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3 至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8 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嫌。然查,被告對於丙○○有意向小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被告進而參與販賣毒品之合意過程,並實行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與小娟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僅有居中介紹丙○○向小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嫌,容有誤會,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79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附表編號3至10之轉讓禁藥8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予處罰。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3 至10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所轉讓之數量僅供單次施用,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予甲○○等5 人共8 次,其次數非少,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其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禁藥之數量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2 次,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共8 次,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偵卷一第6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7 頁),且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 、被告與小娟共犯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另上揭扣案物,亦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3 至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於附表編號8 、9 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該等吸食器現於何處,而本案扣案之吸食器並非用於本案轉讓禁藥所用等情(本院卷第73、74、177 頁),故難認被告所使用於附表編號8 、9 轉讓禁藥犯行之吸食器有遭扣案,而該吸食器價值顯屬非鉅,衡情再遭被告用於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低,縱宣告沒收,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之價金,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2 所得價金,全數轉交小娟,故認定此部分價金為被告所有,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至警方於105 年8 月28日,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2027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被告當時居所執行搜索,固扣得通訊錄1 本、通訊錄1 張、分裝袋(100 個)11包、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3 支、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2 個、塑膠罐1 個、吸管6 支、玻璃球11個及分裝袋(10個)1 包等物,然分裝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其餘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或一般生活上使用,與其犯本案並無關連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方 式 │主 文 │ │號│ │ │ │ │ │ ├─┼───┼────┼───┼────────┼─────────┤ │1 │105 年│新北市新│甲○○│甲○○於105 年7 │丁○○販賣第二級毒│ │ │7 月22│莊區化成│ │月22日晚間7 時51│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晚間│路354號6│ │分許,以其使用之│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 │8 時52│樓615 號│ │門號0000-000-000│話(內含門號0九八│ │ │分許通│房之林清│ │號行動電話,撥打│二三四一0五二號SI│ │ │話後不│土住處內│ │電話至丁○○使用│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久 │ │ │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52號行動電話,雙│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方約定交易甲基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非他命之價格及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點後,丁○○於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日晚間8 時52分許│ │ │ │ │ │ │雙方再次通話後未│ │ │ │ │ │ │久,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重量約0.3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甲○○,並│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以│ │ │ │ │ │ │營利。 │ │ │ │ │ │ │ │ │ ├─┼───┼────┼───┼────────┼─────────┤ │2 │105 年│新北市中│丙○○│丙○○於105 年7 │丁○○共同販賣第二│ │ │年7 月│和區景安│ │月23日上午10時1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3日上│路220 巷│ │分許,以其使用之│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午10時│1 弄1 號│ │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內含門號0│ │ │31分許│2 樓之詹│ │號行動電話,撥打│九八二三四一0五二│ │ │通話後│孝文住處│ │電話至丁○○使用│號SIM 卡壹張)壹支│ │ │未久 │內 │ │之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52號行動電話,雙│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方約定交易甲基安│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非他命之地點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丁○○於同日上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0時31分許雙方再│其價額。 │ │ │ │ │ │次通話後未久,在│ │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由│ │ │ │ │ │ │「小娟」提供之重│ │ │ │ │ │ │量約0.5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丙○○,丁○○於│ │ │ │ │ │ │翌(24)日上午9 │ │ │ │ │ │ │時29分許通話後不│ │ │ │ │ │ │久,向丙○○收取│ │ │ │ │ │ │上開毒品價金1,50│ │ │ │ │ │ │0 元予以營利。 │ │ ├─┼───┼────┼───┼────────┼─────────┤ │3 │105 年│甲○○上│甲○○│甲○○於105 年7 │丁○○明知為禁藥而│ │ │7 月8 │開住處 │ │月8 日晚間7 時2 │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日晚間│ │ │分許,以其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8 時許│ │ │門號0000-000-000│(內含門號0九八二│ │ │通話後│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三四一0五二號SIM │ │ │未久 │ │ │至丁○○使用之上│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揭門號,請求詹孝│ │ │ │ │ │ │文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供其施│ │ │ │ │ │ │用,丁○○遂於左│ │ │ │ │ │ │列時間雙方通話後│ │ │ │ │ │ │未久,在左列地點│ │ │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數量不詳│ │ │ │ │ │ │,然無證據證明淨│ │ │ │ │ │ │重逾10公克)予林│ │ │ │ │ │ │清土,供其施用1 │ │ │ │ │ │ │次。 │ │ ├─┼───┼────┼───┼────────┼─────────┤ │4 │105 年│甲○○上│甲○○│丁○○於105 年7 │丁○○明知為禁藥而│ │ │7 月15│開住處 │ │月15日下午5 時55│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日晚間│ │ │分許,以其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6 時14│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九八二│ │ │分許通│ │ │,撥打至甲○○使│三四一0五二號SIM │ │ │話後未│ │ │用之門號0000-000│卡壹張)壹支沒收。│ │ │久 │ │ │-898號行動電話,│ │ │ │ │ │ │得知甲○○有意無│ │ │ │ │ │ │償索取禁藥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施用,詹孝│ │ │ │ │ │ │文遂於左列雙方通│ │ │ │ │ │ │話後未久,在左列│ │ │ │ │ │ │地點,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數量│ │ │ │ │ │ │不詳,然無證據證│ │ │ │ │ │ │明淨重逾10公克)│ │ │ │ │ │ │予甲○○,供其施│ │ │ │ │ │ │用1 次。 │ │ ├─┼───┼────┼───┼────────┼─────────┤ │5 │105 年│丁○○上│陳宜和│丁○○於105 年7 │丁○○明知為禁藥而│ │ │7 月23│開住處內│ │月23日凌晨0 時36│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日凌晨│ │ │分許,以其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1 時15│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九八二│ │ │分許通│ │ │,撥打至陳宜和使│三四一0五二號SIM │ │ │話後未│ │ │用之門號0000-000│卡壹張)壹支沒收。│ │ │久 │ │ │-502號行動電話,│ │ │ │ │ │ │得知陳宜和有意無│ │ │ │ │ │ │償索取禁藥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施用,詹孝│ │ │ │ │ │ │文遂於左列雙方通│ │ │ │ │ │ │話後未久,在左列│ │ │ │ │ │ │地點,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數量│ │ │ │ │ │ │不詳,然無證據證│ │ │ │ │ │ │明淨重逾10公克)│ │ │ │ │ │ │予陳宜和,供其施│ │ │ │ │ │ │用1 次。 │ │ ├─┼───┼────┼───┼────────┼─────────┤ │6 │105 年│丁○○上│甲○○│丁○○於105 年8 │丁○○明知為禁藥而│ │ │8 月1 │開住處內│ │月1 日中午12時8 │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中午│ │ │分許,以其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12時39│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九八二│ │ │分許通│ │ │,撥打至甲○○使│三四一0五二號SIM │ │ │話後未│ │ │用之門號0000-000│卡壹張)壹支沒收。│ │ │久 │ │ │-898號行動電話,│ │ │ │ │ │ │告知甲○○可前來│ │ │ │ │ │ │無償索取禁藥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施用,詹│ │ │ │ │ │ │孝文於左列雙方通│ │ │ │ │ │ │話後未久,在左列│ │ │ │ │ │ │地點,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數量│ │ │ │ │ │ │不詳,然無證據證│ │ │ │ │ │ │明淨重逾10公克)│ │ │ │ │ │ │予甲○○,供其施│ │ │ │ │ │ │用1 次。 │ │ │ │ │ │ │ │ │ ├─┼───┼────┼───┼────────┼─────────┤ │7 │105 年│甲○○上│甲○○│甲○○於105 年8 │丁○○明知為禁藥而│ │ │8 月1 │開住處 │ │月1 日晚間10時55│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日晚間│ │ │分許,以其使用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11時35│ │ │門號0000-000-000│(內含門號0九八二│ │ │分許通│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三四一0五二號SIM │ │ │話後未│ │ │至丁○○使用之上│卡壹張)壹支沒收。│ │ │久 │ │ │揭門號,相約詹孝│ │ │ │ │ │ │文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供其施│ │ │ │ │ │ │用,丁○○遂於左│ │ │ │ │ │ │列時間雙方通話後│ │ │ │ │ │ │未久,在左列地點│ │ │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數量不詳│ │ │ │ │ │ │,然無證據證明淨│ │ │ │ │ │ │重逾10公克)予林│ │ │ │ │ │ │清土,供其施用1 │ │ │ │ │ │ │次。 │ │ ├─┼───┼────┼───┼────────┼─────────┤ │8 │105 年│丁○○上│林建全│丁○○於左列時間│丁○○明知為禁藥而│ │ │8 月28│開住處內│ │及地點,將少量禁│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日凌晨│ │ │藥甲基安非他命(│月。 │ │ │某時 │ │ │數量不詳,然無證│ │ │ │ │ │ │據證明淨重逾10公│ │ │ │ │ │ │克)裝於吸食器內│ │ │ │ │ │ │,交予林建全,供│ │ │ │ │ │ │其施用1 次。 │ │ ├─┼───┼────┼───┼────────┼─────────┤ │9 │105 年│丁○○上│潘文彬│丁○○於左列時間│丁○○明知為禁藥而│ │ │8 月28│開住處內│ │及地點,將少量禁│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中午│ │ │藥甲基安非他命(│月。 │ │ │12時許│ │ │數量不詳,然無證│ │ │ │ │ │ │據證明淨重逾10公│ │ │ │ │ │ │克)裝於吸食器內│ │ │ │ │ │ │,交予潘文彬,供│ │ │ │ │ │ │其施用1 次。 │ │ ├─┼───┼────┼───┼────────┼─────────┤ │10│105 年│丁○○上│李庭儀│丁○○於左列時間│丁○○明知為禁藥而│ │ │8 月28│開住處內│ │及地點,轉讓禁藥│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下午│ │ │甲基安非他命(數│月。 │ │ │5 時許│ │ │量不詳,然無證據│ │ │ │前不久│ │ │證明淨重逾10公克│ │ │ │ │ │ │)予李庭儀,供其│ │ │ │ │ │ │施用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