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凡齊
張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三外)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一至三外)均沒收。
事實
一、辛○○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跨境電信詐騙集團,辛○○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嗣機房內設備架設完成後,再由「水哥」陸續招募丁○○、顏毅盛(改名壬○○、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乙○○、己○○、戊○○、癸○○、丙○○、甲○○(乙○○等6 人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已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少年張○○(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田○○(89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林○○(87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加入該詐騙機房,並由乙○○、己○○、丁○○、戊○○、丙○○、甲○○、癸○○、少年張○○、田○○及林○○等10人擔任第一線人員、顏毅盛擔任第二線人員、並由辛○○負責機房之管理及日常用品之採買。其等詐騙模式如下:先由「水哥」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將資料分派給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謊稱受騙民眾涉及刑事案件,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即轉由第二線人員接手,該人員則向受騙民眾偽稱係北京市東城分局公安,須凍結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調查,復由第三線人員冒充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要求受騙民眾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5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機房內辛○○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丁○○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水哥」所屬機房內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跟「水哥」在桃園凱悅 KTV認識,「水哥」說他是做網路行銷公司的,要在北部租房子當作員工宿舍,但是因為他本身不是北部人,不方便租房子,所以就請伊幫忙承租及打掃,並且答應一個月給伊5 萬元做為報酬;承租期間伊有去該處打掃過1 次,但是伊都沒看到有人在裡面,現場也沒有看到扣案物,被查獲當天是「水哥」說有冷氣師傅要過去換冷氣,伊就在查獲地點一樓看監視器等冷氣師傅來幫他開門,伊以前有詐欺前科,如果知道該處是作為詐騙機房,就不會同意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伊沒有參與本件詐騙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在桃園凱悅KTV 遇到「水哥」,「水哥」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到了機房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當下就跟對方說伊要離開,但是對方說機房要等到齊後才會開始運作,伊打算到齊的時候跟對方說伊不要做,所以伊在機房的期間,只有抄寫教戰手冊,沒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戴勇、廖登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水哥」所屬詐騙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戊○○、顏益盛,及少年張○○等人詐騙得逞之事實,業據少年張○○(見偵卷㈠第165 頁)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證述(見偵卷㈠第64頁、第66頁)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戊○○、己○○、顏毅盛)共5 份(見105年度報搜字第9號卷【下稱報搜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同案被告戊○○手寫之陳述書、報搜卷第107頁文件(姓名:廖登群)各1份(見報搜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文件1 份(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15 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5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㈠111頁至第112頁、偵卷㈡第377之2頁至第377之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登群之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詢問筆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單2 紙、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通知單、中國工商銀行自助終端支取定期存款之憑條影本、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廖登群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傳喚人:廖登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影像、機房VIOS:203.175.160.130通聯記錄、廖登群手寫之陳述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42頁至第46頁、第134頁至第143頁、偵卷㈡第174頁至第179頁)、戴勇之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詢問筆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戴勇之身分證件影本、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被傳喚人:戴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影像、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檔案影像、機房VIOS:203.175.160.130 通聯記錄、戴勇手寫之陳述書各1 份(見偵卷㈠第115頁至第127頁、偵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辛○○、丁○○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辛○○之部分:
⑴依被告辛○○於105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約105年3月份,伊在桃園凱悅KTV 碰到「水哥」,「水哥」問伊有沒有興趣賺外快,工作內容是出面承租房屋給網路行銷公司當員工宿舍,1個月就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承租期間伊去該處不超過5次,每次停留不到1小時,伊只是去檢查是否有人居住在該處,但都沒看到人,也沒看到今日警方查扣的證物,只有看到監視器等物品,伊平常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VOXER」 、帳號「阿齊」與「水哥」聯繫,「水哥」交代每次聯絡完都要把對話內容刪掉等語(見報搜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於同(2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間,在酒店認識「水哥」,於105 年3月在桃園某KTV又遇到這位「水哥」,「水哥」主動跟伊打招呼,問伊有沒有興趣賺外快,如果有興趣就用通訊軟體「V0XER」聯絡,這個APP沒有綁定特定帳號,「水哥」要求每次聯絡完都要把聯絡資訊刪除,於105年4月間,「水哥」以該通訊軟體與伊約見面,見面時跟伊說要租房子當網路行銷公司的員工宿舍,希望伊當承租人,只要不定時過去打掃,每個月就可以獲得5 萬元報酬,「水哥」提供房屋地址及房東電話,伊就於105年5月20日與房東見面簽約,「水哥」有交代不能隨意進出租屋處等語(見他卷第515頁、第517頁)、於同(28)日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是「水哥」叫伊承租本件房屋,「水哥」大約30、40歲,伊不知道「水哥」的真實姓名及地址,伊跟「水哥」沒有很密切接觸,是「水哥」主動過來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只要伊出面以伊名義承租房屋,一個月就有5 萬元報酬,伊有問承租房屋的用途,「水哥」說是要當員工宿舍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5頁)、於105 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水哥」叫伊出面租屋,每個月有5 萬元酬勞,伊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打掃整楝機房的環境,伊於105年6月21日時曾前往該處打掃過1 次,再來就是105年6月27日過去等換冷氣的師傅等語(見偵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於106年3月22日偵訊時供稱:「水哥」說他不是北部人,不方便租屋,伊當時住在苗栗,「水哥」就要伊有空幫忙上網找大台北地區的房子,伊不清楚為何不委託住在大台北地區的友人幫忙,「水哥」只說要伊出面去租房子,給網路行銷公司的員工當宿舍,伊只需在「水哥」通知時,去整理環境,就可以獲得報酬,「水哥」有給伊一個電話號碼,但「水哥」有交代只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也有交代相關電話紀錄都有刪除,伊不知道「水哥」的全名或住家、公司地址,「水哥」看起來像生意人,但也有點像黑社會人士等語(見偵卷㈡第369頁至第372頁),可知「水哥」究係託其代為尋找可承租之房屋,並出面代為承租本件房屋,亦或提供本件房屋之地址及房東電話,請其出面代為承租、其工作內容是否僅有代為承租房屋,亦或包含打掃環境或確認現場有無人居住,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我國對於承租房屋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可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願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委請他人出面承租,而刻意避免以自己名義簽定租賃契約,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心生合理懷疑是否欲承租房屋做為不法使用。又被告辛○○與自稱「水哥」之人僅係在KTV 有一面之緣,彼此間並無深交,其對於自稱「水哥」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所知悉,而「水哥」卻願意在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僅為委託被告辛○○代為出面承租房屋,且聯絡過程中,更要求被告辛○○相關電話紀錄均須在事後全數刪除,如欲撥打電話聯絡,亦僅能使用公共電話,此種聯絡方式,均已明顯違反一般常情,而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見報搜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有所認識,是被告辛○○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訟卸詞,要難採信。
⑵被告辛○○前曾因於101 年12月初,加入「白哥」所屬設於柬埔寨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4月(共7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是被告辛○○就其以自己名義,代為承租房屋,即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設立詐騙機房,詐騙他人等情,理當有所認識,被告辛○○空言否認,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105年6月21日至22日間,進到機房的時候,所有的設備已經都用好了等語(見報搜卷第19頁)、於105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吃飯的時候,聽到其他人叫辛○○「阿哥」,如果缺東西,也都是找他拿,所以伊覺得辛○○就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50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5年8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進去的第三天中午,在1 樓廚房吃飯的時候,有看到辛○○,他好像在煮東西等語(見偵卷㈠第1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5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進到機房時,扣案物就已經有了,伊後來才知道是用來做為詐騙的工具等語(見報搜卷第23頁)、於105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只有在煮東西的時候,會碰到辛○○,大概2、3次左右等語(見偵卷㈠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5 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平常辛○○也都跟其等在機房內待著,但伊不知道辛○○在幹嘛,伊都叫他「阿齊」等語(見他卷第6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5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水哥」招募伊進機房,並約在中壢會面,是辛○○(綽號齊哥)到中壢將伊接到機房,「水哥」說如果餓了或有其他日常生活需求,都找辛○○,伊不常看到辛○○,辛○○不一定每天都在等語(見他卷第620頁、第622頁)、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水哥」招募伊進機房,伊跟「水哥」約於105年6月20日在中壢火車站見面,當天是辛○○來接伊到機房,辛○○也住在機房內,辛○○是三線兼機房管理者,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跟管理機房,只有辛○○可以自由進出機房,所以所有日常生活用品都是辛○○負責出去採買,伊也有請辛○○買過東西,伊也有看過二線顏毅盛將電話轉給辛○○,而且伊接聽的詐騙電話是否成功,也都是由辛○○告知,伊自己詐騙成功的2 筆電話,都是由辛○○擔任三線等語(見偵卷㈠第62頁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網路詐騙系統在伊進到機房前,都已架設好了等語(見報搜卷第27頁背面)、於105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辛○○是負責生活用品等語(見他卷第631 頁)、於105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在機房內遇到辛○○,伊進機房的第2天,伊在1樓客廳遇到辛○○,伊有問他牙刷在哪,辛○○指著一個櫃子,要伊自己去找等語(見偵卷㈠第18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5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進到機房時相關設備都已經架好在4 樓等語(見報搜卷第31頁背面)、於105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很少看到辛○○,看到的時候,他都在走來走去等語(見他卷第639 頁),復參酌被告辛○○於105年6月28日、8月3日警詢時,均自承僅有伊與「水哥」持有該機房鑰匙及遙控器等語(見報搜卷第11頁、偵卷㈠第70頁),足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辛○○得自由進出機房,且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⑷綜上,被告辛○○確實有加入本件「水哥」所籌組詐騙機房,並負責承租本件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及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可明。
⒉被告丁○○之部分:
⑴依被告丁○○於105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物都是用來詐騙用的,伊在該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打電話佯稱是大陸公安局的,但伊才剛進機房,還沒打過電話,還在背詐騙教戰手冊,伊是「水哥」招募的,伊105年6月16日進到機房時,該機房已經開始運作,伊打電話的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扣案詐騙劇本、教戰手冊是與被害人對話的內容,是「水哥」跟伊說使用方式等語(見報搜卷第35 頁、第36頁背面)、於105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5年6月初,跟朋友唱歌時認識「水哥」,「水哥」說有工作介紹給伊,有大概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當一線,打電話給大陸人,自稱是公安局人員,對方涉及非法集資案,通知對方到案說明等等,當時「水哥」說人要補齊才會開始,所以伊105年6月16日進去機房後,只有抄稿,一天工作1、2小時,其他時間都在看電視、聽音樂或上網玩電腦,「水哥」說薪水要看運氣,平均每月有5 萬以上,手機進機房時,就被沒收等語(見他卷第608 頁至第609 頁),是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水哥」於招募其進入機房前,業已告知其工作內容及薪水為何,被告丁○○主觀上對於該處為詐騙機房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伊當初是找工作才會進去,進去後才知道是詐騙機房,對方表示要等人到齊才會開始運作,所以伊打算等人到齊後,再跟他們說伊不要做等語,洵非可採。
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毅盛於105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105年6月22日進入機房時,丁○○和張正翰坐在1樓客廳,丁○○跟伊說明2線要做的工作,並且要伊明天自己看稿子等語(見他卷第5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5年8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丁○○跟伊一起在4 樓,伊有看過丁○○打電話等語(見偵卷㈠第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5年6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丁○○跟伊一起抄稿,伊進去的時候丁○○已經在裡面了,警察到場抓人時,丁○○也還在繼續抄稿(見他卷第621頁)、於105年7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是一線人員,跟我在同一個房間(見偵卷㈠第65頁)等語,足認被告丁○○顯然有加入本案電信詐騙集團,並擔任一線之工作,且其主觀上對於該機房為詐騙機房,顯非無所知悉可明。
⑶綜上,被告丁○○確實有加入本件「水哥」所籌組詐騙機房,並負責擔任一線人員可明。
⒊被告辛○○2 人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並未撥打電話,且本案被害人戴勇2 人均非其等所詐騙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辛○○2 人加入「水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戊○○、丙○○向被害人廖登群、戴勇施以詐術,致被害人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時,被告辛○○2 人皆已在本案機房從事電話詐騙,並由被告辛○○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本件詐騙機房使用,並負責準備日常生活用品,以避免該集團成員外出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被告丁○○則擔任一線人員,均屬該電信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再詐欺取財集團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再告以不實事項以達詐欺之目的,此為近年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亦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騙,被告辛○○2 人明知此節,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並擔任相關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集團之犯罪。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辛○○2 人苟非同屬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實無可能一同居住在該處,可見被告2 人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其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由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則渠等就彼此所撥打電話、以不實話術施行詐術之所為,自應在渠等之犯意聯絡之內,而均應共同負責,而就本件之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甚明。是被告辛○○2 人辯稱本件被害人均非其等所騙,其等並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云云,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2 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辛○○、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辛○○2人與「水哥」及同案被告顏毅盛等11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辛○○2人自105年5、6月間,陸續加入「水哥」所籌組電信詐騙集團,為實現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等與同案被告顏毅盛等11人,對取得個資之大陸地區民眾,撥打電話佯稱係公安人員,因對方涉及刑事案件,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接受調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依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集團成員主觀上亦係出於一個集合犯意,是其行為於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一行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騙被害人戴勇、廖登群2人之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⒈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 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5月(共2罪)、4月(共7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同樣性質之詐欺罪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辛○○2 人均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意欲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辛○○2 人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沒收: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除編號1至3之部分,係證人即屋主吳明德所有外(見偵卷㈡第181 頁),餘均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見報搜卷第35頁)、同案被告顏毅盛、戊○○、甲○○於警詢時(見報搜卷第18頁、第39頁、第43頁)、同案被告己○○、癸○○於警詢及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時(見報搜卷第23 頁、第27頁、本院卷㈡第217頁)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 ├──┼───┼───────────────────┤ │ 1 │戴勇 │於105年6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戴勇,│ │ │ │佯稱為重慶市公安局隊長,因其涉嫌非法集│ │ │ │資案件,需依指示把存款匯入安全帳號中云│ │ │ │云,致戴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人│ │ │ │民幣3萬5,000元、25萬元,至所指定農業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2 │廖登群│於105 年6月26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登群│ │ │ │,佯稱為重慶市公安局蔡警官,因其涉嫌非│ │ │ │法集資案件,需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 │ │ │,以接受調查云云,致廖登群陷於錯誤,而│ │ │ │依指示分別匯款人民幣2萬9,411元、6558.5│ │ │ │元,及現金存款人民幣1,800 元,至所指定│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附 表 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持有人│ ├──┼──────┼───┤ │ 1 │監視器鏡頭11│辛○○│ │ │支 │ │ ├──┼──────┼───┤ │ 2 │監視器主機1 │同上 │ │ │臺 │ │ ├──┼──────┼───┤ │ 3 │監視器螢幕1 │同上 │ │ │臺 │ │ ├──┼──────┼───┤ │ 4 │Gateway 6臺 │同上 │ ├──┼──────┼───┤ │ 5 │無線電9支 │同上 │ ├──┼──────┼───┤ │ 6 │無線電底座1 │同上 │ │ │個 │ │ ├──┼──────┼───┤ │ 7 │無線電話10支│同上 │ ├──┼──────┼───┤ │ 8 │無線電話底座│同上 │ │ │1個 │ │ ├──┼──────┼───┤ │ 9 │隨身碟2個 │同上 │ ├──┼──────┼───┤ │ 10 │手機1臺 │同上 │ ├──┼──────┼───┤ │ 11 │手機1臺 │同上 │ ├──┼──────┼───┤ │ 12 │詐騙劇本1批 │同上 │ ├──┼──────┼───┤ │ 13 │詐騙轉單1批 │同上 │ ├──┼──────┼───┤ │ 14 │疑似被害人名│同上 │ │ │次1批 │ │ ├──┼──────┼───┤ │ 15 │印表機2臺 │同上 │ ├──┼──────┼───┤ │ 16 │桌上型電話1 │同上 │ │ │臺 │ │ ├──┼──────┼───┤ │ 17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 ├──┼──────┼───┤ │ 18 │白板2個 │同上 │ ├──┼──────┼───┤ │ 19 │VOIP Gateway│同上 │ │ │3臺 │ │ ├──┼──────┼───┤ │ 20 │VOIP Gateway│同上 │ │ │4臺 │ │ ├──┼──────┼───┤ │ 21 │VOIP Gateway│同上 │ │ │4臺 │ │ ├──┼──────┼───┤ │ 22 │VOIP Gateway│同上 │ │ │1臺 │ │ ├──┼──────┼───┤ │ 23 │VOIP Gateway│同上 │ │ │3臺 │ │ ├──┼──────┼───┤ │ 24 │VOIP Gateway│同上 │ │ │2臺 │ │ ├──┼──────┼───┤ │ 25 │VOIP Gateway│同上 │ │ │1臺 │ │ ├──┼──────┼───┤ │ 26 │VOIP Gateway│同上 │ │ │1臺 │ │ ├──┼──────┼───┤ │ 27 │詐騙劇本(鋼│同上 │ │ │鐵人)1本 │ │ ├──┼──────┼───┤ │ 28 │詐騙劇本(進│同上 │ │ │帳文強)1本 │ │ ├──┼──────┼───┤ │ 29 │詐騙劇本(錢│同上 │ │ │來也)1本 │ │ ├──┼──────┼───┤ │ 30 │詐騙劇本($ │同上 │ │ │)1本 │ │ ├──┼──────┼───┤ │ 31 │詐騙劇本1本 │同上 │ ├──┼──────┼───┤ │ 32 │令菸旗幟1隻 │同上 │ ├──┼──────┼───┤ │ 33 │桌上型電話②│同上 │ │ │1臺 │ │ ├──┼──────┼───┤ │ 34 │桌上型電話④│同上 │ │ │1臺 │ │ ├──┼──────┼───┤ │ 35 │桌上型電話⑤│同上 │ │ │1臺 │ │ ├──┼──────┼───┤ │ 36 │桌上型電話⑥│同上 │ │ │1臺 │ │ ├──┼──────┼───┤ │ 37 │桌上型電話⑦│同上 │ │ │1臺 │ │ ├──┼──────┼───┤ │ 38 │桌上型電話⑧│同上 │ │ │1臺 │ │ ├──┼──────┼───┤ │ 39 │桌上型電話⑨│同上 │ │ │1臺 │ │ ├──┼──────┼───┤ │ 40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2-9)1臺 │ │ ├──┼──────┼───┤ │ 41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2-6)1臺 │ │ ├──┼──────┼───┤ │ 42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2-10)1臺 │ │ ├──┼──────┼───┤ │ 43 │桌上型電話⑮│同上 │ │ │1臺 │ │ ├──┼──────┼───┤ │ 44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19)1臺 │ │ ├──┼──────┼───┤ │ 45 │桌上型電話(│同上 │ │ │2-1)1臺 │ │ ├──┼──────┼───┤ │ 46 │桌上型電話ki│同上 │ │ │ng tel(02)│ │ │ │1臺 │ │ ├──┼──────┼───┤ │ 47 │桌上型電話AS│同上 │ │ │ITO(21)1臺│ │ ├──┼──────┼───┤ │ 48 │桌上型電話SA│同上 │ │ │MPO紅⑩1臺 │ │ ├──┼──────┼───┤ │ 49 │桌上型電話SA│同上 │ │ │MPO白(05)1│ │ │ │臺 │ │ ├──┼──────┼───┤ │ 50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 ├──┼──────┼───┤ │ 51 │無線電話1臺 │同上 │ ├──┼──────┼───┤ │ 52 │詐騙教戰守冊│戊○○│ │ │1本 │ │ ├──┼──────┼───┤ │ 53 │詐騙教戰守則│同上 │ │ │2張 │ │ ├──┼──────┼───┤ │ 54 │話機4臺 │己○○│ ├──┼──────┼───┤ │ 55 │筆記型電腦1 │同上 │ │ │臺 │ │ ├──┼──────┼───┤ │ 56 │隨身碟2個 │同上 │ ├──┼──────┼───┤ │ 57 │詐騙相關文件│同上 │ │ │1張 │ │ ├──┼──────┼───┤ │ 58 │中國聯通SIM │同上 │ │ │卡5張 │ │ ├──┼──────┼───┤ │ 59 │手機1支 │丁○○│ ├──┼──────┼───┤ │ 60 │筆記型電腦1 │顏毅盛│ │ │臺 │ │ ├──┼──────┼───┤ │ 61 │隨身碟1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