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俊安於民國107 年1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霧、然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綉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綉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謝俊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許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許綉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各1份,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並依法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雖無違誤,惟就量刑部分,以「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對向來車致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7調偵2454號卷第2頁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7月24日桃龜區107民調字第0665號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復參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之疏失程度並非輕微,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施以骨折復位併骨釘固定手術後,仍宜休養2個月,此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雖於107 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達成調解,然迄本案宣判日(108年5月15日)止,被告均未曾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犯後態度不佳,是考量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形,茲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