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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銘方
指定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純安

 之2指定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過失傷害部分、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至⑸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⑹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2 罪)、4 月(4 罪)、3 月(15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2 罪)、3 月(4 罪)、2 月(15罪)確定。

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⑹至⑻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㈠、㈡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悛悔,單獨或與乙○○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加害人。其於104 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自104 年10月2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應丙○○申請變更執行處所,而以105 年6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2979號函通知丙○○應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北投處遇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丙○○自106 年3 月5 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5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1131號函通知丙○○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6 月4 日起至北投處遇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丙○○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

㈡丙○○無駕駛執照,仍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號巷往南雅南路2 段144 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行至華東路與南雅南路2 段144 巷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市區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因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丙○○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挫傷、左手、右膝擦傷之傷害。丙○○與甲○○發生擦撞後,已致甲○○受傷,詎其因恐自身無駕駛執照騎車遭罰,竟未報警或救護傷者,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路旁石頭毀壞全國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游開明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工具包1 個(內有十字弓、5C壓接、網路夾、5C撥線器、滑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鼓風機1 組(前開物品價值共計8,245 元)。

㈣丙○○、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號越堤道五股抽水站前,由乙○○在旁把風,丙○○持路旁石頭毀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3,000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開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77 號卷,下稱偵字24577 號卷9 至10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緝字111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24577 號卷第15至16頁、偵緝字111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丙○○、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0143號函、105 年3 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6186號函、105 年6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2979號函、106 年5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1131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437號卷,下稱偵字18437 號卷第2 至4 頁、第8 頁)。

⑵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見偵字18473 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6 月6 日新北警蘆治字第106349811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見偵字18437 號卷第23至25頁)。

⑷個案出席紀錄表(見偵字18437 號卷第27頁)。

⑸個案工作紀錄表(見偵字18437 號卷第29頁)

2.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24 號卷,下稱偵字22324 號卷第3 至9 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22324 號卷第25至31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22324 號卷第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22324 號卷第39頁)。

⑸診斷證明書(見偵字22324 號卷第15頁)。

⑹照片(見偵字22324 號卷第43至57頁)。

3.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⑴證人游開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7453 號卷,下稱偵字27453 號卷第4 至5 頁、第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7453 號卷第14至29頁)

4.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4577 號卷第21至25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緝字1119號卷第21頁),被告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甲○○受傷,就此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過失傷害犯行、肇事逃逸犯行)、㈢、㈣所示犯行,犯罪行為相異,而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數日、地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㈠、㈡肇事逃逸(不包括過失傷害犯行)、㈢、㈣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應遵期為之,其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且對性侵害犯罪產生潛在危險,又其騎乘機車,無視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僅擦挫傷,然被告僅為規避無照駕駛之交通裁罰,於肇事後未對倒地傷者為防護措施即離去,恐後來途經該處之其他車輛極有可能不及注意而撞擊傷者,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無可取,再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亦屬可議。被告乙○○正值青壯,應以正徒營生,為圖私利,竟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亦無可取。惟衡被告丙○○單獨行竊或被告丙○○、乙○○共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丙○○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撫養其與被告乙○○之父母,被告乙○○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美髮工作,需扶養其與被告丙○○之子女,及被告乙○○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犯罪事實二㈣所示被告丙○○、乙○○共同竊盜犯行,係被告丙○○實際下手行竊,被告乙○○僅分工把風,被告乙○○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較被告丙○○為輕,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其等犯罪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2 過失傷害部分、3 、4 所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被告乙○○應尋正途營生,其縱無法阻止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竊盜犯行,亦不該參與,然其竟為被告丙○○把風,無異助長犯罪,實無可取,其雖坦承犯行,容可認其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尚難僅因坦承犯行獲邀寬典,仍應給予被告乙○○適當懲處,使其有所警惕,被告乙○○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尚屬無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㈠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㈢竊盜犯行,竊得工具包1 個(內含十字弓、5C壓接、網路夾、5C撥線器、滑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鼓風機1 組一節,論述如前,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此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乙○○為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行,竊得行車紀錄器1 台,且由被告丙○○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見偵字24577 號卷15頁、第9 頁),該等犯罪所得應認屬被告丙○○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於被告丙○○此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㈢、被告丙○○、乙○○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告丙○○用以破壞車窗之石頭,係被告丙○○隨手撿拾,並無經濟價值,且衡情被告丙○○於竊盜後不致留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無                                  │
│    │                  │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㈡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
│    │                  │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3   │犯罪事實二㈢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十字弓壹支│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C壓接壹支、網路夾壹支、5C撥線器壹│
│    │                  │。                                │支、滑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鼓風│
│    │                  │                                  │機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二㈣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具沒收,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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