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佰全
葉 玲
林陀桂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佰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沒收。 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沒收。
林陀桂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李佰全、葉玲、林陀桂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如上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李樹叢與珊瑚貝殼廟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仍擅自以李樹叢及珊瑚貝殼廟之名義,持珊瑚貝殼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損及李樹叢及貝殼珊瑚廟之權益,復影響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犯罪動機、取款目的、手段暨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陀桂英僅有交付「富福頂山寺」之大章、李樹叢之小章及珊瑚貝殼廟之帳戶存摺予被告李佰全與葉鈴,而犯罪所得382萬均係由被告李佰全及葉鈴共同提領、存放及處理。雖其二人主張該382萬已於101年4月2日、27日連同保管之香油錢共計600萬分200萬、400萬分別存入貝殼珊瑚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35號偵查卷第68頁對帳單),惟該廟每年同期之香油錢均最少有500萬元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偵查卷第133至136頁帳戶收入表),而101年之香油錢扣除382萬後僅剩218萬,顯與歷年相差甚遠,足見其未將領出之382萬返還於貝殼珊瑚廟之帳戶中,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佰全、葉鈴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復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更係一般物質為計價之準據,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至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富福頂山寺」及「李樹叢」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 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
被 告 李佰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陀桂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9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佰全、葉玲前為夫妻,李佰全前係址設新北市三芝區二坪
頂69號之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林陀桂英前則為該廟第一
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並擔任常務監察職務,掌管該廟大小章
及設在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李佰全、林陀桂英均係受上開管委
會委任為珊瑚貝殼廟處理事務之人。詎李佰全等3人皆明知
珊瑚貝殼廟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李佰全之父)於
民國101年1月27日病逝後,與珊瑚貝殼廟委任關係已消滅(
該廟業經合法程序產生第二屆管委會暨主任委員謝榮壽,並
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陀桂英於李樹欉病逝後3、4日
,將該廟「富福頂山寺」之大章、李樹欉之小章及上開帳戶
存摺,交予李佰全,李佰全、葉玲2人旋於101年2月3日共同
前往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由李佰全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蓋
用上開大、小章,並由葉玲於該取款憑條上簽寫被告李佰全
姓名、帳號等資料,而提領珊瑚貝殼廟所有上開華泰銀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並將之轉匯至李佰全所有
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珊瑚
貝殼廟、李樹欉及前揭取款憑條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榮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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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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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佰全於106年4月│珊瑚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
│ │19日、同年5月17日、 │帳戶之存摺、上開大小章│
│ │同年10月5日偵查時之 │係由被告林陀桂英保管,│
│ │供詞 │被告李佰全向被告林陀桂│
│ │ │英拿取該帳戶存摺、大小│
│ │ │章後,與被告由葉玲於10│
│ │ │1年2月3日一同前往華泰 │
│ │ │銀行三重分行,由被告李│
│ │ │佰全在前述取款憑條上蓋│
│ │ │大小章,提領該華泰銀行│
│ │ │帳戶內之382萬元款項, │
│ │ │並存入被告李佰全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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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葉玲於103年12月 │珊瑚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
│ │25日、同年5月17日偵 │帳戶之存摺、上開大小章│
│ │查時之供詞 │由被告林陀桂英保管,被│
│ │ │告李佰全向被告林陀桂英│
│ │ │取得該帳戶存摺、大小章│
│ │ │後,與被告葉玲於101年2│
│ │ │月3日,一同前往華泰銀 │
│ │ │行三重分行,由被告葉玲│
│ │ │填寫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
│ │ │取款憑證,提領上開382 │
│ │ │萬元款項,並存入被告李│
│ │ │佰全前述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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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陀桂英於106年4│被告林陀桂英保管珊瑚貝│
│ │月19日、同年5月17日 │殼廟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
│ │、同年10月5日偵查時 │摺、大小印章,於李樹欉│
│ │之供詞 │死亡後3、4天,將該帳戶│
│ │ │存摺、大小印章交予被告│
│ │ │李佰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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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謝榮壽於偵查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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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61│1.被告李佰全於左揭案件│
│ │96、104年度偵字第473│ 偵查時供稱:「李樹欉│
│ │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 過世後,珊湖貝殼廟之│
│ │(參本署107年度偵續二│ 華泰銀行帳戶突遭謝榮│
│ │字第2號卷,P74-77) │ 壽擅自轉出共1,369萬 │
│ │ │ 5,000元,聲稱作為蓋 │
│ │ │ 新廟之用,伊等為保全│
│ │ │ 廟產,故由被告林陀桂│
│ │ │ 英於101年2月3日提領 │
│ │ │ 該帳戶之382萬元,再 │
│ │ │ 由伊將該筆款項匯入個│
│ │ │ 人帳戶保管」等語,足│
│ │ │ 認被告林陀桂英與被告│
│ │ │ 李佰全有上開行使偽造│
│ │ │ 文書犯行。 │
│ │ │2.被告葉玲於左揭案件偵│
│ │ │ 查時供稱:「告訴人( │
│ │ │ 謝榮壽)取走前開1,369│
│ │ │ 萬5,000元款項後,用 │
│ │ │ 途不明,伊等覺得受騙│
│ │ │ ,故提領382萬元並存 │
│ │ │ 入被告李佰全之帳戶保│
│ │ │ 管」等語,足認被告葉│
│ │ │ 玲於填寫取款憑條及存│
│ │ │ 款憑條時,知悉自珊瑚│
│ │ │ 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內│
│ │ │ 提領382萬元轉至被告 │
│ │ │ 李佰全上開帳戶內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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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被告林陀桂英於左揭事件│
│ │原上字第8號侵權行為 │準備程序筆錄中供陳:「│
│ │損害賠償事件106年12 │對於我保管公司大、小章│
│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不爭執,上訴人的負責人│
│ │份(參本署106年度偵續│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過│
│ │一字第19號卷,P312,│世,我不知道要怎麼保管│
│ │告證10) │公司大小章,所以就把印│
│ │ │章交給李佰全,因為當時│
│ │ │我們還在蓋廟須要用錢,│
│ │ │我就把印章交給李佰全去│
│ │ │領出系爭382萬元款項做 │
│ │ │為蓋廟之用」等語,堪認│
│ │ │被告林陀桂英坦承其明知│
│ │ │李樹欉已歿,卻未經李樹│
│ │ │欉及珊瑚貝殼廟新任主任│
│ │ │委員之同意,交付上開大│
│ │ │小章予被告李佰全係作為│
│ │ │提領382萬元之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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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2月3日華泰銀行 │被告3人涉犯上開行使偽 │
│ │三重分行富福頂山寺取│造私文書之事實。 │
│ │款憑條、李佰全存摺存│ │
│ │款存款憑條各1份(參本│ │
│ │署103年度他字2735號 │ │
│ │卷,P7,告證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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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珊瑚貝殼廟上開華泰銀行│
│ │03377號帳戶客戶基本 │帳戶內之382萬元款項, │
│ │資料暨帳戶歷史資料明│轉匯至李佰全所有之華泰│
│ │細(參本署103年度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字2735號卷,P17、P23│號帳戶內之事實。 │
│ │)、華泰銀行帳號2961│ │
│ │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 │
│ │史資料明細(參本署 │ │
│ │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 │ │
│ │號,P276、277)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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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佰全、葉玲、林陀桂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盜蓋富福
頂山寺、李樹欉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本件,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