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第7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宜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應補充「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第15至16行「㈠於106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㈠於106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2至23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舍商務738號房查獲」應補充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舍商旅738號房查獲,簡宜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宜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和分局106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簡宜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㈠│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犯罪事實㈡│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
第7824號
被 告 簡宜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宜賢簡宜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
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8時1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查獲,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二)於106年8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舍商務738號房查獲,經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宜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供述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反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所述,被告施用第二│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實。 │
│ │號:E0000000號)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反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所述,被告施用第二│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實。 │
│ │號:C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