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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卓峻羽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三段與橫溪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14公克),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峻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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