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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政霖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25日;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與前揭殘刑6 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吳政霖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30日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81巷前,見鄭乃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先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甲車車門後,再以上開扳手開啟甲車電門得逞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於106 年6 月7 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光興國民小學地下停車場尋獲甲車,並採集吳政霖遺留在甲車上之T 字型扳手、黑色手套、口罩等物品上之DNA 並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吳政霖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政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乃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35597 卷,下稱第35597 卷,第5 至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5597 卷第7 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T 字型扳手啟動甲車電門,而由卷附照片所示(第35597 卷第17頁),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㈠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1 支,屬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甲車,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乃信,有被害人鄭乃信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參(見第35597 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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