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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5929 、18954 、19024 、19072 、19203 、20719 、21

139 、21349 、24623 、263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知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三至七、十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八至十、十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單獨或共同為竊盜之犯行。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健章、許博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陳榮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葉益昌、林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附表編號一、四、八、十一、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七部分,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五、六、九、十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六部分,與「阿彬」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五、六、九、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七部分,皆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但因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再為本件竊盜、毀損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部分竊盜犯行因故而未得逞,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三至七、十一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一、二、八至十、十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依犯罪時序排列)
┌─┬─────────────────┬───────────┐
│編│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號├─────────────────┤                      │
│  │      證    據    清    單        │                      │
├─┼─────────────────┼───────────┤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44分許│張智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與綽號「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成年男子(下逕稱「阿彬」)共同基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竊盜犯意聯絡,由張智豪攜帶客觀上足│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至址設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北市○○區○○○道0 段000 號旁之自│,追徵其價額。        │
│  │助洗車廠內,由「阿彬」在外把風,張│                      │
│  │智豪則持破壞剪將上址洗車場內6 台零│                      │
│  │錢箱鎖頭剪斷後(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                      │
│  │訴),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
│  │4 萬元後得手後,即與「阿彬」共同離│                      │
│  │去,張智豪並因此取得上開金額2 萬元│                      │
│  │(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章於警詢時之證訴、│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上開錄影擷│                      │
│  │取畫面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於107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許,攜帶客│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旁之停車場內,持一字起子將上址內由│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陳榮香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破壞並竊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現金16,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致自動│,追徵其價額。        │
│  │繳費機因遭暴力撬開後內外部門鎖與紙│                      │
│  │鈔機遭破壞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陳│                      │
│  │榮香(即起訴事實一、㈥)。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
│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收銀機│                      │
│  │鑰匙孔遭破壞照片1 張。            │                      │
├─┼─────────────────┼───────────┤
│三│於107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49分許,攜│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把至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96 號旁之自助洗車廠內,將上址洗車│仟元折算壹日。        │
│  │場內由黃健章所管領之零錢箱鎖頭剪斷│                      │
│  │後(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觸動│                      │
│  │保全系統,張智豪尚未取得金錢即慌忙│                      │
│  │離去而未遂(即起訴事實一、㈦)。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章於警詢時之證訴、│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上開錄影光│                      │
│  │碟擷取畫面照片14張、現場照片2 張。│                      │
├─┼─────────────────┼───────────┤
│四│於107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42分許,攜│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帶噴漆1 罐及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之一字起子1 支及壓力剪1 把,前往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夾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娃店內,先持噴漆噴塗店內7 支監視器│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鏡頭後,續持壓力剪將上址店內所擺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外大鎖剪斷(監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器鏡頭、大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
│  │再持一字起子將夾娃娃機台零錢箱扳開│                      │
│  │並拿取其內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即│                      │
│  │起訴事實一、㈠)。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於警詢時之證訴、│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上開錄影光│                      │
│  │碟擷取畫面6 張。                  │                      │
├─┼─────────────────┼───────────┤
│五│於107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57分許,與│張智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阿彬」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張│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智豪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字起子1 把,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土城│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區青雲路351 之1 號停車場內,張智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與「阿彬」合力持一字起子將力揚停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放置在上址內之自動繳費機破壞並竊取│價額。                │
│  │現金200 元後得手後,與「阿彬」共同│                      │
│  │離去,致自動繳費機因遭暴力撬開後鐵│                      │
│  │皮變形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力揚公│                      │
│  │司(即起訴事實一、㈢),張智豪並因│                      │
│  │此分得贓款100元。                 │                      │
│  ├─────────────────┤                      │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星宇於警詢時之指│                      │
│  │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上開錄│                      │
│  │影光碟擷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報表。│                      │
├─┼─────────────────┼───────────┤
│六│於107 年3 月31日7 時30分許,與綽號│張智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張智豪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2 旁之自助洗車廠內,由「阿彬」在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把風,張智豪則持破壞剪將洗車場內由│                      │
│  │葉益昌所管領之3 個零錢箱鎖頭剪斷,│                      │
│  │竊取其內現金500 元得手後,即與「阿│                      │
│  │彬」共同離去,致3 個零錢箱鎖頭不堪│                      │
│  │使用而生損害於葉益昌(即起訴事實一│                      │
│  │、㈩),張智豪並因此分得贓款250 元│                      │
│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
│  │遭破壞鎖頭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
│  │光碟1 片及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 張│                      │
│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                      │
├─┼─────────────────┼───────────┤
│七│於107 年4 月17日23時50分許,攜帶客│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夾娃娃店內,持一字起子將上址店內夾│仟元折算壹日。        │
│  │娃娃機零錢箱外鎖頭破壞後(鎖頭毀損│                      │
│  │部分未據告訴),因觸動店內保全系統│                      │
│  │,致張智豪未取得金錢即慌忙離去而未│                      │
│  │遂(即起訴事實一、㈣)。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訴、│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上開錄影光│                      │
│  │碟擷取畫面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八│於107 年4 月22日2 時33分至43分許,│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之一字起子,│,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捌│
│  │娃娃機店內,持一字起子將上址店內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別由黃威齊、林郁庭所管領之2 台夾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娃機置物區鎖頭依序撬開(鎖頭毀損部│,追徵其價額。        │
│  │分均未據告訴)後,拿取藍芽喇叭共8 │                      │
│  │個得手後離去(即起訴事實一、)。│                      │
│  ├─────────────────┤                      │
│  │證人即被害人黃威齊、告訴人林郁庭於│                      │
│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                      │
│  │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 張。        │                      │
├─┼─────────────────┼───────────┤
│九│於107 年4 月22日22時25分許,攜帶客│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夾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將上址店內分│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別由許博昱、陳冠豪所管領之2 台夾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娃機零錢箱外鎖頭陸續破壞後(陳冠豪│,追徵其價額。        │
│  │管領之鎖頭遭破壞部分未據告訴),再│                      │
│  │持同款機型鑰匙將2 機台之零錢箱打開│                      │
│  │並拿取其中現金3,500 元後即行離去,│                      │
│  │致前開由許博昱所管領之鎖頭1 組不堪│                      │
│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博昱(即起訴事│                      │
│  │實一、㈧)。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昱、證人即被害人陳│                      │
│  │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                      │
│  │光碟1 片及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3張│                      │
│  │。                                │                      │
├─┼─────────────────┼───────────┤
│十│於107 年4 月26日23時49分許,攜帶客│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
│  │之夾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將上址店內│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  │,由蔡明璋所管領之4 台夾娃娃機零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箱外鎖頭陸續破壞後,再持同款機型鑰│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匙將機台置物區打開並拿取其內藍芽喇│價額。                │
│  │叭2 個(價值1,300 元),並拿取上開│                      │
│  │機台零錢箱內現金3,000 元後離去,致│                      │
│  │前開4 組鎖頭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                      │
│  │蔡明璋(即起訴事實一、㈤)。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訴、│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上開錄影光│                      │
│  │碟擷取畫面11張。                  │                      │
├─┼─────────────────┼───────────┤
│十│於107 年5 月26日5 時44分許,攜帶客│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夾娃娃機店內,持一字起子將上址店內│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由許舒涵所管領之夾娃娃機零錢箱撬開│所得黑色電風扇壹台、新│
│  │並拿取其中現金100 元後,見另有放置│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
│  │在夾娃娃機檯旁之黑色電風扇1 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值200 元),亦一併拿取後離去(即起│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訴事實一、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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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上開錄影光碟擷│                      │
│  │取畫面2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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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於107 年5 月27日5 時37分許,攜帶客│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
│  │娃娃機店內,持油壓剪將上址店內由李│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皓淵所管領之兌幣機鎖頭、保險線剪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鑰匙打開兌│,追徵其價額。        │
│  │幣機並拿取其中現金35,000元後離去(│                      │
│  │即起訴事實一、)。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李皓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現場照片7 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 │                      │
│  │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 張、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