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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31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3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街0 號1 樓麵攤,徒手竊取彭穎宣所管領之瓦斯桶2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 元)後離去。

㈡於107 年6 月26日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力行路1 段38巷交岔路口,見鄭名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徒手將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㈢於107 年7 月1 日23時29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見廖素霞管領之瓦斯桶1 桶(價值2,800 元)置放於該處樓梯間,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瓦斯桶後,騎乘機車離去。

㈣於107 年7 月10日4 時40分許,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口,見陳秀紅在該地點擺設豬肉攤,趁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豬腿1 支(價值3,000 元)後離去。

㈤於107 年7 月12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輔大醫院時,在該院大廳公益人文空間徒手竊取陳麗如管領之募款箱內現金1,000元後離去。

㈥於107 年7 月13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7巷與貴子路交岔路口,見余成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徒手將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穎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名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被害人廖素霞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佐。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張在卷可證。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證人林美真、李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

㈥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㈡、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就事實一、㈡、㈥所竊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宣告拘役部分;附表編號二、六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瓦斯桶2 桶;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瓦斯桶1 桶;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竊取之豬腿1 支;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 元,皆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渠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一、㈡、㈥部分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
│    │                │斯桶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許聰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瓦斯桶壹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
│    │                │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六)│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